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兰山区德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5900号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德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永安路北侧义和屯村。
法定代表人:孙洪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被告:***,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健,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蒙山大道219号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吴学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金,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德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健、被告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期间的租赁费2232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3.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塔机两台,并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天1200元支付租赁费;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行业,被告***、***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泰宇公司在承建临沂市罗庄区“翔龙清河苑”工程期间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二人施工,因建设工程需要,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塔机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月1日与临沂市兰山区德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交付四台塔机使用,租赁期间被告返还塔机两台,另有两台塔机使用至今,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累计223200元,原告曾数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租赁费用,但均未果。被告泰宇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且在实际使用塔机过程中以租赁合同相对人身份在相关建设职能部门办理塔机登记备案,应视为对上述租赁事实的认可,应认定被告三方共同租赁使用原告塔机设备,其应与***、***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的合法财产权益已受到侵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一、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021年9月2日后的租赁费。被告认为,2021年9月1日,原告已经与被告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将设备交付给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在此时间之后的租赁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塔机设备,要求支付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9月1日的租赁费2232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只是将自己享有的权利予以主张,但是对自己承担应该退还被告交的两台80塔机保证金60000元的义务未予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应该在诉求中说明60000元在被告退还原告设备后予以退还,或者在租赁费用中予以扣除。关于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合同中并未对该项予以约定,被告支付租赁费就不会存在需要另行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三、原告由于提供的QFZ50两台塔机未能提供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的安全隐患问题,造成被告的上述损失,原告应当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为租赁使用原告QFZS50两台塔机共支付前期安装费、运输费、检测费14600元;造成两个塔机基座损失两个预埋件6000元,塔机建设钢筋、混凝土、人工费80000元;支付罚款30000元。上述被告***共计损失费用130600元,起诉金额223200元减去130600元,还剩余94680元。如果原告不承认给被告***造成的上述损失,或者法院认为需要提起反诉或者另案处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让被告***另行主张损失造成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存在,但是如果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归还原告的设备后,扣除已经缴纳的保证金,如果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被告的损失能够协商抵扣,被告***实际并不欠原告多少租赁费,还望双方本着友善的态度,和谐处理。
泰宇公司辩称,泰宇公司和被告***有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设备租赁等费用,由***承担,与泰宇公司无关,本工程由***自负盈亏。塔机现在在翔龙清河苑二期工地上,2021年9月13日,泰宇公司接手了两台塔机,在这之后的租赁费用,由泰宇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月1日,被告***以泰宇公司(乙方租用单位)的名义与原告德宏建筑公司(甲方出租单位)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根据其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如下设备:QFZ80塔机两台,600元/天/台,QFZ50塔机两台,280元/天/台,备注不合税价格。租用计划自2019年12月起,计费起始时间为合同签定节后开始计收租赁费,至设备交回日,按实际租用天数和交接清单为准,每月底结算一次。在每月的1-5日内,乙方必须按月付清结算的租赁费,逾期未付,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起重机械,各项技术性能均达到国家及行业管理标准;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前完好无损,配件齐全,并与乙方进行清点交接,交接清单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单双方各执一份;起重机械进行安拆时,如需要技术指导,乙方可要求甲方派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给予技术指导;甲方负责安拆的,应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如安拆方案、安装验收资料等。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基础施工,要严格按基础图进行,且必须经乙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设备安装。若因为基础不合格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起重机械进出场装卸车、运输及地脚螺栓等各项费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机械损伤及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设备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及建筑主管部门报检并办理相关手续;乙方负责设备进场后的安全保卫工作,如有损坏或丢失,由乙方承担责任;起重机械使用完毕后应及时交回,交接时由双方人员对照交接清单验收,若有缺损由乙方负责赔偿;如需甲方负责安拆,乙方应先向甲方出具有关设备基础验收合格资料,经甲方确认具备安拆条件时,方可进行安拆作业,乙方承担安拆费用及汽车吊费用(如用汽车吊),并承担安拆期间安拆作业人员发生的差旅费用。设备使用工程名称及地点:罗庄清河南路翔龙清河苑。补充协议约定:QFZ80塔机押金叁万元正,QFZ50塔机押金贰万元正,……,2020年正月20日开始计算租费。***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名,原告在合同出租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孙洪莲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四台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返还QFZ50塔机两台,另有QFZ80塔机两台未予返还。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223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成诉。
2021年9月1日,因被告***无法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上述设备租赁合同,同日双方共同到工地拆除设备时,因执法部门阻止,设备未拆除成功。被告泰宇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9月13日开始使用设备。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两台QFZ80塔机的保证金6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2020年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被告***因无法进行施工,与原告协商解除上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塔机两台,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22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减原告保证金60000元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21年9月1日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另要求被告***、泰宇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租赁费223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天1200元支付租赁费,因原告主张现在该两台塔机由被告泰宇公司使用,被告泰宇公司称其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于原告与被告泰宇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德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德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QFZ80塔机两台;
三、被告***支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德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63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支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德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德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计2324元,申请费1770元,共计40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于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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