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1444号
原告: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蒙山大道立交桥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吴学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狮壹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67号A1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与被告青岛金狮壹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金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打开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67号大楼进出必经的大门门锁,恢复通行,保持该楼房公共通道通行畅通;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泰宇公司是青岛市市北区户、628户和727户所有权人,进出该三套房屋的唯一通道是67号大楼的一楼大门,但该大门被金狮公司关闭上锁,导致泰宇公司无法进出使用该房屋,双方未能就此协商一致,因此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狮公司辩称,泰宇公司因与金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临沂法院起诉,临沂法院判决金狮公司支付房租。因该房租未支付,泰宇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金狮公司在青岛市户、628户及727户三套房产,并将该房产直接过户到了泰宇公司名下。但该案法院及法官在该案件处理中存在违法违纪的问题,对此金狮公司已向纪委等相关部门反映、投诉,纪委正在调查期间,涉案房屋现权属不确定。延安三路67号房产是一整栋楼,现在处在停业状态,准备做养老机构,从安全及其他方面来讲都不能对外单独开门。因此金狮公司不同意泰宇公司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因泰宇公司与金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作出(2015)临罗商初字第1561号和(2017)鲁1311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书。因金狮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泰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对金狮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628户和727户三处房产进行拍卖。2019年8月16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确定将该三套房产分别作价交付给泰宇公司抵偿债务。该房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2019年12月,泰宇公司分别取得了该三套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
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67号系一整栋楼,进出该楼只有面向延安三路的一个大门。该大门目前被金狮公司上锁,泰宇公司无法进出。
泰宇公司具状本院,提出本案诉请。金狮公司认为,临沂法院及办案法官在处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对此金狮公司已投诉,纪委正在处理,因此该三套房产权属不确定。从安全角度讲,也不能打开大门,因此不同意泰宇公司诉讼请求。
泰宇公司主张,因金狮公司将出入房屋楼房大门上锁关闭,致使泰宇公司无法使用自己的房屋,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如果该房屋出租,每月每套房屋租金为1500元,自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计算20个月,泰宇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泰宇公司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取得青岛市市北区户、628户和727户三处房产的所有权,其对该三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的物权权利,对此物权他人不得侵犯,他人不得妨害权利人对此权利的行使。金狮公司主张临沂法院在处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对此金狮公司已投诉,目前正在处理,因此该三套房产权属不确定,该主张并无合法依据,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67号系整栋建筑,泰宇公司进出拥有所有权的房产必须经过该栋楼的大门,该大楼的出入通道等属于楼内所有房屋户主共用。金狮公司将该大门上锁关闭,致使泰宇公司无法正常行使物权,妨害了权利的行使,依法金狮公司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金狮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泰宇公司进出房屋的通行畅通。
泰宇公司主张,因无法进出房屋造成其经济损失,其主张参照同地段房屋租金计算该损失,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狮壹佰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排除妨害,采取措施保障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出青岛市市北区户、628户和727户房屋通道畅通(具体措施为打开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67号大门门锁或者将该门锁钥匙交付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以双方协商方式、执行方式履行);
二、驳回原告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泰宇公司承担225元,被告金狮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