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7129号
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州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郡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祥,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蒙山大道219号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吴学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旭升,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尹旭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郡海和颜世祥、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石、第三人尹旭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联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1346214.5元及利息(以逾期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自2019年12月,原告的下属分公司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罗庄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下属分公司向被告承建的“翔龙清河苑二期地下车库”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混凝土款1346214.5元,自2021年6月停用混凝土至今,经原告及下属分公司催款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依据其与尹旭升之间形成的对账确认书来主张权利,但该确认书上仅有尹旭升的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对尹旭升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尹阳升在同一时间还有其他建设项目在施工,仅凭该确认书不足以证实被告公司购买了涉案混凝土。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依据。鉴于尹旭升在本案中的地位,为查明案情,申请追加尹旭升为本案第三人。
尹旭升述称,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属实,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也属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涉案货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及案外人尹春平系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施工的涉案工程,被告承担支付涉案货款后,第三人及案外人尹春平愿意根据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就涉案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原告主张的诉责险保险费及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原告下属中联混凝土罗庄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YZLSH/YX2019xxxx号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公司并签署了合同的附件1《客户印鉴留存卡》、附件2《授权委托书》,合同约定了被告公司因对山东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翔龙清河苑二期地下车库”项目施工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和单价、混凝土的交付、质量数量标准以及验收方法、结算条款、争议解决方式;附件2《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尹旭升(身份证号22068119********)办理与贵公司的合同签订、对账确认及货款结算业务(授权期限自本日起到本项目合同履行完毕止)。被授权人在授权有效期内签署的所有文件不因授权的撤消而消失;被授权人无转委权”。
上述买卖合同签署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所购混凝土多次进行对账,并由第三人尹旭升与原告共同签署了《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涉案混凝土货款1346214.50元。
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以**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被告以鉴于尹旭升在本案中的地位,为查明案情,申请追加尹旭升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1.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2021年3月1日对“合同编号为LYZLSH/YX2020xxxx”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其诉求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节点为2021年7月26日。2.原告认可双方对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编号为LYZLSH/YX2019xxxx号《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1《客户印鉴留存卡》、附件2《授权委托书》、《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及庭审材料,足以证实被告**公司现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346214.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节点为2021年7月26日,虽提交了其与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2021年3月1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但根据该两份《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显示,该两份《补充协议》系针对“合同编号为LYZLSH/YX2020xxxx”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签署的补充协议,而非系对涉案合同编号为LYZLSH/YX2019xxxx号《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签署的补充协议,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3500元,虽提交了相应发票,但该费用并非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346214.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346214.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134621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6元,减半收取8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