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蒙山大道219号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吴学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春平,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旭升,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尹春平、尹旭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尹春平、尹旭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健,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78号香江大厦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赵守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山东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玺,山东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春平、尹旭升、山东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出借资质给尹旭升承包工程错误。理由如下:1、尹旭升与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而言是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未出借资质给尹旭升承揽工程:(1)尹旭升系上诉人招用的务工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尹旭升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按月给其发放工资;(2)为加强管理,提高职工的积极性,上诉人与尹旭升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尹旭升,在上诉人的监督管理下由其负责组织人、财、物进行施工。2、虽然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尹旭升,但该项目的施工主体仍然是上诉人:(1)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向工地派驻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庞永正,技术负责人徐若金、分管安全的经理陈作存、安全员孙庆花、王笑、姚相龙、吴玉虎、质量负责人赵国文)等工作人员,加强项目的施工管理;(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配件、工程设备、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都是由上诉人购买和租赁的;(3)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记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工程签证资料、领收款单据等凭证材料都是由上诉人保管的;(4)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和山东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简称翔龙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拨付款也是由翔龙公司直接拨付至上诉人的,由上诉人向翔龙公司开具发票;(5)施工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也是由上诉人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的。3、尹旭升交纳、支付各种款项的行为是其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系其作为上诉人职工的职务行为,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出借资质给尹旭升使用。尹旭升作为上诉人职工与上诉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以该身份参与到案涉项目的施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上诉人出借资质给尹旭升使用。二、上诉人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审以上诉人借用资质给尹旭升承揽该工程为由认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是错误的,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已向***履行一审判决数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尹春平、尹旭升辩称,一、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出借资质给答辩人尹旭升承包工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上诉人的委托尹春平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翔龙公司洽谈翔龙苑工程的招投标事宜并授权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翔龙公司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施工合同自2019年12月订立后至工程正负零以下全部由答辩人垫资。上诉人自2020年10月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后又将该款转拨给答辩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的规定,明显属于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挂靠行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1、(1)尹旭升与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该内部承包实质上是答辩人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的合同。上诉人辩称尹旭升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等只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为了规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签订的假合同。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21)鲁1311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2)“该项目施工主体仍然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自2019年12月尹旭升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翔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至2020年10月翔龙公司转拨工程款之前,一直是答辩人垫资购买建筑材料、雇人施工。农民工工资由其设立的专户发放属于挂靠必须采取的形式,仅是使用了上诉人的账户而已。(3)答辩人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上诉人在受到翔龙公司款项后又将款项拨付给答辩人的行为正是出借资质的表现。2、上诉人允许答辩人以其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答辩人,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于上诉人已经履行一审判决内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山东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翔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2、**公司与尹旭升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一审中**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已充分说明尹旭升是**公司员工,二者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一审认定尹旭升系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属于挂靠关系,事实认定错误。3、尹旭升与**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并非一审的争议焦点,而是另一案件(2021)鲁1311民初4493号案件的争议焦点。二者之间的关系应由该案件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尹春平、尹旭升、**公司共同向原告偿付劳务费210744元及利息,被告翔龙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尹春平、尹旭升、**公司向原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间接经济损失501000元,被告翔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9日,被告尹春平以**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翔龙清河苑二期住宅楼木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内容:翔龙清河苑二期11#12#住宅楼5层以上(含标5层)模板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包括内架搭设、拆除、转运、堆放、流浆清理、清理场地,原告自带机具、铁丝、钉子、钩枪、焊条、分箱下接线等小型材料;二、承包价格:按模板粘灰面积32元/m2;三、付款方法:标准层每完成5层,付清下面4层的全部工资款,二十五层完成及阁楼层完成付清二十四层的工程量工资款,二次结构完成主体工程验收合格结算付清所有工程量工资款,如果工程在二次结构完成后甲方在十天之内不验收主体工程,甲方把乙方完成的二十五层及阁楼层工程款全部付清,二次结构工资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四、工程工期:根据甲方安排的合理工期完成各个节点施工计划,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否则乙方承担经济损失,甲方保证每月完成四层,否则按乙方实际已完工的合格工程量付清工资款。尹春平在合同甲方和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在合同乙方和承包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3日,尹春平为原告出具“翔龙二期木工组***已完成工程结算单”,载明:标一层至标八层工资款已付清;未结清工资款如下:十一号楼已完成9层和10层、11层(未验钢筋未打砼)171840元,扣除10层模板未拆除24720元,余款147120元;十二号楼标9层标10层已完成砼114560元,扣除二个模板未拆款10400元为104160元;9#楼已支付模板(钢筋未验收未打砼)55704元,减去未拆模板13504元为4220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293480元。2021年7月7日,***与**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尹旭升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木工***班组共计293480元,为了保障农民工正当权利经公司和各施工班组农民工协商一致,双方约定公司先行垫资发放***班组5、6月份工资共计16万元整,其余工资待尹旭升与翔龙集团和**公司诉讼结束,公司账户解封后尽快发放。原告在上述结算之后,又将9号楼7层模板(主张抵消8层的部分模板)、11号楼9层和10层模板,12号楼9层和10层模板拆除。尹春平于2021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清河苑二期±0.00以下以上工程记录汇总表”一份,载明欠款合计342104元,该欠款不包含12#楼第十一层的工程量。尹春平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在木工班组处签名捺印。2021年8月19日,尹春平再次出具“翔龙·清河苑二期工程量工资结算表”,载明根据评估三方认可,9#楼标八层工程款55704元,其中应扣除未拆除的墙柱模板8704元;11#楼第九层、第十层、第十一层171840元,其中应扣除第十一层未拆模板14320元;12#楼第九层、第十层114560元;12#楼第十一层评估按1/2计算28640元,其中应扣除12#楼未拆模板7000元;其中由农民工工资预筹金**支付16万元,欠180720元。尹春平在结算人处签名,***对该结算单上记载的总价款370744元无异议,但对尹春平扣除的其未拆模板的费用不认可,故拒绝在该结算表中木工班处签名。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为被告尹旭升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尹旭升为该公司合法代理人,该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翔龙清河苑项目2#、3#、8#、9#、11#、12#住宅楼工程、幼儿园及车库工程联系、价款及结算等有关工作的洽谈,并负责工程投标、开标及中标后的合同组织施工,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其他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2019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甲方)被告尹旭升(乙方、项目经理)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翔龙清河苑项目2#、3#、8#、9#、11#、12#住宅楼工程、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指标核定乙方按实际完成总产值的0.8%上交甲方管理费,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地点、工期、质量目标、安全目标、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被告**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尹旭升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尹春平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翔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翔龙清河苑项目2#、3#、8#、9#、11#、12#住宅楼、幼儿园及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临沂市罗庄区清河南路89号;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2#、3#、8#、9#、11#、12#住宅楼、幼儿园及车库工程施工图纸所含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1月27日,以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约138795955元,固定单价1680元/m2(建筑面积据实计算);承包人项目经理尹旭升。尹旭升在该协议书中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20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为被告尹春平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翔龙清河苑二期工程所完成基础部分(正负零部分)及后续的全部工程结算,委托尹春平同志全权处理所发生的一切经济事务”。还查明,2021年6月23日,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解除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函》,决定与尹旭升解除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要求尹旭升接到该通知后立即停止施工活动,于3日内将有关的设备、设施、材料等撤离施工现场等。2021年6月25日,被告**公司给被告翔龙公司出具了《关于为防止尹旭升等施工人员野蛮施工发生安全事故协助我公司停水停电的函》。因此纠纷,导致原告未能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另主张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为501000元,包括:1.未完工的工程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可得利润损失为469000元;2.1名管理人员1个月的费用12000元;3.材料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尹旭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尹旭升系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实际承揽了被告翔龙公司开发建设的翔龙清河苑项目2#、3#、8#、9#、11#、12#住宅楼、幼儿园及车库工程。被告**公司辩称尹旭升系其职工,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尹旭升承揽该工程后,与被告尹春平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尹春平将涉案木工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亦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被告尹春平与原告***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亦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尹春平和被告尹春平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
关于劳务费问题。被告尹春平和原告***前后签署了两份结算单,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证人证言,原告在第一次结算后又从事了部分劳务,被告尹春平于2021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结算单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21074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尹旭升、尹春平虽有异议,主张劳务费数额应为161695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尹旭升、尹春平辩称的原告私自拆除钩枪导致安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钩枪系被告尹春平让其拆除,故对被告尹旭升、尹春平辩称应扣减原告劳务费用4156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而对其造成利润损失,因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应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及赔偿损失,损失应以实际已发生的损失为限,无效合同不产生违约责任,而可得利润损失作为间接损失,属违约责任的范畴,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可得利润损失469000元和管理费用12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申请的该项损失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另主张材料费用2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且其主张的属于原告所有的空调、钉子、安全帽等材料,原告可依法取回。
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公司允许尹旭升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与被告尹旭升、尹春平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致使尹旭升、尹春平拖欠原告劳务费用,被告**公司具有过错,应与尹旭升、尹春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公司亦与***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其余工资待公司账户解封后尽快发放,也应视为**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翔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仅提供劳务,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翔龙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发包方被告翔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尹春平、尹旭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10744元及利息(利息以210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7元减半收取5458.5元,申请费4270元,由原告***负担6809.5元,被告尹旭升、尹春平、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据三:**公司与尹旭升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其职工尹旭升负责施工。证据四,**公司发放工资银行回单。证明:**公司给包括尹旭升在内职工支付了工资。证据五,**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及合同保证金的银行回单。证明:**公司交纳了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合同保证金。证据六,翔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公司的银行回单。证明翔龙公司与**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证据七:**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混凝土、钢筋、木方、模板、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的发票、证据八:**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混凝土合同、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与水电、木工、钢筋等班组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公司购买了混凝土、钢筋、木方、模板等施工所需材料,租赁了施工所需的设施、设备,并支付了材料款、租赁费。证据九,**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分管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的资质证书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公司向案涉项目派驻了项目经理、分管经理、技术员、安全员等人员,加强对项目的管理。证据十,**公司保存的施工资料一宗。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资料保存在**公司,**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证据十一,2021最高法民申54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参考案例。证据十二,代发工资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公司接受***的委托,将本案一审判决**公司应付***的款项共计22万元,按照***的要求分别支付给欧昌国、夏中仁、赵亮章、***,拖欠***的劳务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证据十三,(2022)鲁13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翔龙清河苑二期工程中,**公司与尹旭升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劳务纠纷中认定。
尹春平、尹旭升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尹春平与翔龙公司谈判后形成的,谈判过程是以山东万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交涉的,翔龙公司是孙桂云出面的,谈判一共三个多月时间,到2019年11月底签合同之前,上诉人**公司未参与任何谈判事宜。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公司员工石增飞找到被上诉人尹春平,说**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低,建议尹春平挂靠上诉人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尹春平与尹旭升共同去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公司法人吴学臣谈好,管理费是按总工程0.8%,企业所得税为0.7%,总计收取1.5%的费用。协商完后,上诉人在尹春平与翔龙公司商议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式文本上盖章。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为收取挂靠费用的挂靠合同。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翔龙清河苑二期全部工程权利义务均是由尹旭升全部承担。管理费是按总工程0.8%,由尹旭升上交给上诉人,税费已经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补交证据九。证据三、四:该劳动合同是尹春平为了提前支取部分费用,在农民工预储金备案时,将尹旭升的名字一起报给建设局,按照建设局要求,必须要出具劳动合同。但是该部分费用支付均是抵顶的被上诉人及尹旭升共同的工程款,尹旭升并未获取除工程款以外的任何工资收入。上诉人也并未给尹旭升参保社会保险。证据五、根据被上诉人尹春平提交的证据四,该投标保证金及合同保证金均是尹旭升通过账户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再转入保证金账户的。证据六、翔龙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是通过上诉人账户走账,计取管理费和税金,再把剩余的工程款转拨给尹旭升的账户,详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税金和管理费对账清单及证据6,**公司与尹旭升的往来账目及尹旭升银行流水。证据七、材料款及设备款均是尹春平以尹旭升的名义先转给**公司,**公司对外支出,并开具发票。详见被上诉人证据6,**公司与尹旭升的往来账目及尹旭升银行流水及证据2,与上诉人股东兼会计的电话录音。证据八、劳务合同和设备租赁均是尹春平或尹旭升与班组签定的,结算和支付均是尹春平或尹旭升实际支付。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都是复印件,未见到上述人员参与施工。证据十、该组证据被上诉人也持有一份,资料是被上诉人自己整理的,我们所有资料必须经过上诉人盖章后才能入档验收。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项目的承包人。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一审判决后,尹春平、尹旭升均没有上诉,现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支付上述款项,系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其上诉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已经自愿履行判决,是对一审判决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上诉理由及内容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杨旭案件并没有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案件对上诉人没有任何实际的影响。根据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旭与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尹春平劳务纠纷一案,已达成(2021)鲁1311民初2141号调解书。**公司认可尹春平与杨旭签订的协议,也认可尹春平为平息杨旭的信访多支付了99160元,并经法院调解,由杨旭返还尹春平、**公司50000元。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尹春平借用**公司资质以尹旭升为项目经理,实际承包人翔龙清河苑项目2、3、、8、9、11、12号楼、幼儿园及车库工程;后被上诉人尹春平又将翔龙清河苑项目2、3、8、9、11、12号楼、幼儿园及车库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的木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转包给杨旭,杨旭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刘希放,以及杨旭未转包给刘希放的工程,自己进行部分工程的施工,因此发生一审的(2021)鲁1311民初1751号判决书、(2021)鲁1311民初2141号调解书两个案件,最终杨旭已经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尹春平达成和解。上诉人上诉过程中,二审法院未能对案件进行深入研究,对已经调解书达成和解案件事实没有进行查明及认定,仅审查(2021)鲁1311民初1751号案件起诉金额,对起诉金额以外的事实认为不应当审查不符合法理审判宗旨。任何案件均要经过审理查明事实,才能依据法律进行认定,依据合法程序作出判决。杨旭案件现各方已经达成和解,上诉人又提出事实不对,浪费司法资源。二审法院片面的概括不应当过多审理案件中的事实,关于案件主体及工程中的其他事宜认为不再审理范围,对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再认定,据此下发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没有否定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因此该判决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诉求。与本案无关联。
翔龙公司质证称,证据1、2、3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翔龙公司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翔龙公司与尹春平、尹旭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尹旭升作为**公司的职工,与**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与证据2、3相互佐证,证实尹旭升是**公司的职工,二者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证据5、6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可证明翔龙公司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翔龙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翔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根据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项。证据7、8无异议,**公司为履行与翔龙公司的合同,以其名义与材料供应商及施工班组签订合同。证据9、10无异议,翔龙公司与**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从**公司向项目派驻项目经理、分管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施工人员情况来看,**公司才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无异议,本案一审判决内容已经由**公司代为支付完毕。证据13无异议,尹旭升与**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并非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不应在判决书中对此作出认定。
***质证称,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尹春平、尹旭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尹旭升与吴海平电话录音、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吴海平系上诉人会计,同时是公司股东。罗庄区“翔龙清河苑”项目,被上诉人是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二者是挂靠关系,上诉人收取挂靠管理费,项目建设均是由被上诉人自己操作。证据二,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下发《告知函》复印件一份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翔龙清河苑工程款与税金管理费对账单一份,证明两份证据结合尹旭升与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就是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用行为。《告知函》中承认翔龙清河苑项目是挂靠的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不承担该项目对外签订合同任何法律责任。证据三,尹旭升与上诉人往来账目明细,尹旭升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翔龙清河苑所有施工前期费用,即尹旭升向**公司账户转款是被上诉人自己对工程的投资,所有的对外采购及支付劳务费均是借用的上诉人的账户走账,资金均是被上诉人预先打款给上诉人来操作。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款项是翔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收到后扣除对外采购和劳务支出,扣除税金和管理费,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实际是该项目的建设投资方,项目全部运转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的,二者是挂靠关系。证据四,会议纪要、翔龙清河苑二期施工总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不久,尹春平代表**公司与翔龙公司签署了会议纪要,就涉案工程变更所增加的费用200万元进行了商谈,并约定以此签订补充协议。第二天尹春平指示尹旭升以**公司名义与翔龙公司签订了翔龙清河苑二期施工总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五,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到2020年11月16日,**公司仍出具委托书,委托尹春平全权处理涉案翔龙清河苑二期工程已完成部分及后续全部工程结算。直到2021年1月28日,尹春平还以**公司名义与翔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就新冠肺炎疫情给涉案工程造成的损失补充问题协商补助700万元。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尹春平、尹旭升父子挂靠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借用**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翔龙清河苑工程。证据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规(2019)1号通知。证明尹春平、尹旭升父子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住建部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挂靠,而挂靠的实质就是借用**公司的施工资质。
**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违法取得,吴海平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能核实该录音中通话一方当事人就是吴海平,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尹旭升是挂靠**公司施工的。证据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翔龙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公司,**公司才是项目的承包人,**公司收到款项后,再根据其与尹旭升的内部承包协议双方进行内部结算,该证据不能证明尹旭升系挂靠**公司施工,该证据也与尹春平无关。该证据中的微信截图、告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尹春平需要提供证据的原件。证据三、真实性以及被上诉人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款项即使属实,也是被上诉人尹旭升履行其与**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的行为,即尹旭升承担的该工程相关费用,**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不能证明尹旭升与**公司是挂靠关系。证据四、证据五,对被上诉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的主体是**公司,**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尹旭升后,尹旭升及其安排的其他人员参与和工程相关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和尹旭升、尹春平不是挂靠关系。证据六、七,该裁定书、住建部规定不是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翔龙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翔龙公司并非录音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录音真实性。即便录音是真实的,该录音内容也未体现被上诉人系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反而能能够证明尹旭升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结合**公司与尹旭升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尹旭升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证据三系**公司与尹旭升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该组证据内容来看,翔龙公司直接与**公司结算,**公司与尹旭升内部结算,足以证明**公司与尹旭升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材料均加盖了翔龙公司、**公司公章,尹春平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签字,通过该两份材料可以印证翔龙公司仅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六、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仅就案涉项目发包给其职工尹旭升负责施工,二者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
***质证称,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将一审判决的劳务费、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已经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支付方式予以履行。现上诉人**公司对一审中认定尹旭升、尹春平借用其施工资质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主张的是案涉工程9#、11#、12#楼模板施工的劳务费。一审法院判决尹春平、尹旭升承担支付***诉求的劳务费、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的法律责任,尹春平、尹旭升对此并未上诉,而**公司也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履行,因此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司提出异议的,与尹春平、尹旭升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仅限于劳务关系;其次,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众多证据,可证实**公司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显示签约合同价约138795955元,一审中**公司与尹春平、尹旭升认可案涉工地系826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工地,有多个班组同时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涉及多个合同主体或案外人的重大利益,上诉人与尹春平、尹旭升法律关系的认定,超过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应在劳务纠纷中作出认定;第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尹春平、尹旭升向翔龙公司、**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已经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故**公司与尹春平、尹旭升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超过本案审理范围。除上诉人**公司已经向***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外,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拟证明的事项,本案不作审查。因上诉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拟以与***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收到款项后同意与**公司和解并撤回一审起诉,但尹春平、尹旭升均不同意,故本院未予准许双方以自行和解的方式撤回上诉及撤回一审起诉。为此,二审诉讼费可由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春平、尹旭升平均负担,该诉讼费负担系因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分配,与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无涉。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系由被上诉人***提起,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此,***的诉求已经得偿。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春平、尹旭升双方关系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超出裁判范围,其他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上诉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0.5元,由尹春平、尹旭升负担22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刘瑞娟
审判员 武 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书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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