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5791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尹旭升,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霞,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健,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蒙山大道219号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吴学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78号香江大厦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赵守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尹旭升、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山东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广,被告***、尹旭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霞、魏健,被告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石,被告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杨传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尹旭升、泰宇公司共同向原告偿付劳务费210744元及利息,被告翔龙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尹旭升、泰宇公司向原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间接经济损失501000元,被告翔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翔龙公司将开发的“翔龙清河苑”二期工程发包给泰宇公司承建施工,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被告泰宇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尹旭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以泰宇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翔龙清河苑二期住宅楼木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11#、12#楼模板工程(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及被告实际进度要求完全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期间被告***于2021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翔龙二期木工组夏忠波已完成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载明了涉案工程至2021年7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293480元(该工程款包括合同外9#楼原告施工结算),2021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清河苑二期±0.00以下、以上工程记录汇总表”一份,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342104元,但该金额不包括12#楼第十一层1790㎡的施工量50%计款28640元(1790㎡×32㎡=57280÷2=28640元),二项相加计总劳务费为370744元,期间因被告拨付劳务费不及时引起施工人上访,被告泰宇公司向原告付劳务费16万元,下欠210744元未付。另原告、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翔龙清河苑二期住宅楼木工承包合同》四项工程工期中明确约定:“甲方保证每月完成四层,否则按乙方实际已完工的合格工程量付清工资款”的约定,这一约定,原告为确保为被告按时保质保量施工,确定不拖延工期,原告为其该涉案工程购买齐11#楼、12#楼25层及9#楼8层至17层的所有施工材料(所有购买材料在涉案工程楼存放),因被告之间纠纷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今处于停工状态,至原告购买原材料及施工人不能正常施工,被告的停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直、间接经济损失,包括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待复工阶段产生的工资及原材料浪费及涉案工程整体竣工可得利润损失,其三项损失计款501000元。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共同承担并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已违法合同约定,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直、间接经济损失,且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尹旭升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可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双方2021年7月3日施工结算可以证实原告对9#、11#、12#存在未完成的施工,其中9#未完成的拆除模板施工为1088平方米,按单价13元,应当扣除14144元。11#未完成的拆除模板1790平方米,按单价13元,应当扣除23270元。12#11层未拆除895平方米,按单价13元,应当扣除23270元。12#11层未拆除893平方米,按单价13元,应当扣除11635元。结算单中是按8元每平方米单价扣除的,与实际13元不符,损害了被告的权益,被告依法申请法庭按显失公平予以变更。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21年7月20日***向其出具的“清河苑二期±0.00工程记录汇总表”,被告对原告依据该汇总表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可,该汇总表是依据2021年7月3日的结算单出具的,总价款记载的是全部工程总价格,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同,总价款依据合同工程量计算未扣除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该汇总表右侧的备注部分详细写了原告未完成的内容,并且原告自己认可工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今处于停工状态,也就是说自双方2021年7月3日的结算单出具之后,原告就未再进行施工,而该结算单中记载的未完成的内容一直没有变化,可以推翻2021年7月20日双方的汇总表工程量的变化,法庭应当采用2021年7月3日的结算单,并且将8元的计算标准变更为13元,扣除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第三,原告庭前已经组织人员对工地进行了拆除性的破坏,被告提供现在照片及视频可以证实,原告在现场组织人员进行对设施拆除,模板因拆除加固钩枪件导致不合格,阳台飘窗模板没支好模板等,下道工序无论谁打浇筑砼都会造成因模板工程不合格无法施工。最严重的是原告私自拆除行为影响了另案对涉案工程总工程量的审计工作及最后的审计结果。第四,尹旭升已经针对农民工工资交纳了保证金1100206元,诉前已经努力协调用保证金支付涉案工资,但因泰宇公司的阻扰一直未能成功,***、尹旭升通过泰宇公司支付16万元,可以说明***、尹旭升对本案拖延结算不存在故意,经住建局调解同意退还保证金发放农工工资,因泰宇公司百般刁难致使银行无法退还。第五,本案的工程量及损失,需要另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涉案工程尚在本院其他审判庭进行工程量及停工损失的审计,本案需要待另案审理终结后再继续进行,并且另案中被告已经诉求泰宇公司和翔龙公司对恶意停工造成的损失进行审计及赔偿,而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包含在另案中。第六,根据双方签订的《翔龙清河苑二期住宅楼木工承包合同》第三项付款方法,标准层每完成5层,付清下面4层的全部工资款,本案原告所述的内容未到付款时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七,涉案工程的停工系泰宇公司抢夺工程企图恶意解除与尹旭升的内部合同,并发了停水停电停工函,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未恢复施工,涉案的工程量及损失数额巨大,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确定并依法认定责任主体,并且涉案工程的模板工程目前尚未进行验收,具体工程量也未进行审计,而且原告的破坏行为严重影响了另案正在进行的审理工作,该部分损失被告保留向其主张的权利,待另案结束后一并处理。后二被告又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涉案工程由二被告挂靠泰宇公司资质承包,***又将其中的木工支模板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了原告。二、2021年6月30日,泰宇公司突然提出该工程是他们签订的施工合同,剩余工程应由其来干,强行停电停工,致使被告承包各班组的工程量都没有按付款节点完成,因开发商造成巨额的工程欠款,致使人工费、材料费都无法付清。被告已提起诉讼。三、2021年7月20日,由于各班组要求支付所欠农民工资,由***对各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量,做了一个未结算汇总表,原告的部分工程没经监理及发包方验收被停工,无法浇筑砼,无法进行拆模工作,在未结算工程量中已经体现出来,但未计拆除价款,被告认为浇完砼后拆原模板按合同据实结算。根据木工组承包合同约定和拆除模板价格参照证明,就是被告以后不干该工程了,被告也应据实结算原告已完成浇筑砼拆模板的工程量及停工后支模板和没拆除模板的工程量,按照公平合理据实结算方法,应该付给原告班组实际工资款为321695元,已付160000元,尚欠161695元。四、2021年8月至9月,原告私自拆除了没浇筑砼的模板钩枪加固件,致使已支好的没经打砼的模板遭到严重破坏,将会导致工程质量事故,如果模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会直接影响到被告诉讼请求的经济利益。故被告要求:1.被告挂靠泰宇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3.恢复停工后所支模板加固标准和评估期间的模板原状,以后无论谁来承包该工程,都不能因已支完模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4.原告已支好的模板浇筑砼无任何质量问题后,被告按评估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告欠款;5.原告索要停工后的损失系无理要求,停工后各班组各工种都已离场,原告将干完以浇筑砼的模板拆除后也即时撤场,农民工也到别处干活去了,被告诉翔龙公司和泰宇公司时,法院只是对工程欠款和实际损失进行评估,也未对农民工因不能干活的误工进行评估,再者翔龙公司及泰宇公司停工停电强行豪夺被告施工成果,造成一切后果应由翔龙公司和泰宇公司负完全责任,与二被告毫无关系。
泰宇公司辩称,一、翔龙清河苑项目是泰宇公司承建的,泰宇公司又与其职工尹旭升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把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尹旭升,尹旭升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泰宇公司与尹旭升之间系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二、***不是泰宇公司的职工,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泰宇公司无约束力。三、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翔龙公司辩称,一、翔龙公司与泰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依据合同内容向翔龙公司主张劳务费,***与***之间的劳务纠纷与翔龙公司无关。翔龙公司是翔龙清河苑二期工程项目的开发公司,将翔龙清河苑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泰宇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有合同协议书。2021年5月19日,***与***签订《翔龙清河苑二期住宅楼木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11#、12#楼模板工程(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民法典》第456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此,木工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该份合同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翔龙公司并非木工承包合同当事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基于木工承包合同内容向翔龙公司主张劳务费。二、翔龙公司虽与泰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翔龙公司已向泰宇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泰宇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无需对原告主张的210744元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告***向翔龙公司主张的直、间接经济损失50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翔龙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劳务费及相关损失,***应当依据其与***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内容向***主张,原告***要求翔龙公司对劳务费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9日,被告***以泰宇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翔龙清河苑二期住宅楼木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内容:翔龙清河苑二期11#12#住宅楼5层以上(含标5层)模板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包括内架搭设、拆除、转运、堆放、流浆清理、清理场地,原告自带机具、铁丝、钉子、钩枪、焊条、分箱下接线等小型材料;二、承包价格:按模板粘灰面积32元/㎡……;三、付款方法:标准层每完成5层,付清下面4层的全部工资款,二十五层完成及阁楼层完成付清二十四层的工程量工资款,二次结构完成主体工程验收合格结算付清所有工程量工资款,如果工程在二次结构完成后甲方在十天之内不验收主体工程,甲方把乙方完成的二十五层及阁楼层工程款全部付清,二次结构工资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四、工程工期:根据甲方安排的合理工期完成各个节点施工计划,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否则乙方承担经济损失,甲方保证每月完成四层,否则按乙方实际已完工的合格工程量付清工资款。***在合同甲方和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在合同乙方和承包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3日,***为原告出具“翔龙二期木工组***已完成工程结算单”,载明:标一层至标八层工资款已付清;未结清工资款如下:十一号楼已完成9层和10层、11层(未验钢筋未打砼)171840元,扣除10层模板未拆除24720元,余款147120元;十二号楼标9层标10层已完成砼114560元,扣除二个模板未拆款10400元为104160元;9#楼已支付模板(钢筋未验收未打砼)55704元,减去未拆模板13504元为4220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293480元。2021年7月7日,***与泰宇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尹旭升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木工***班组共计293480元,为了保障农民工正当权利经公司和各施工班组农民工协商一致,双方约定公司先行垫资发放***班组5、6月份工资共计16万元整,其余工资待尹旭升与翔龙集团和泰宇公司诉讼结束,公司账户解封后尽快发放。
原告在上述结算之后,又将9号楼7层模板(主张抵消8层的部分模板)、11号楼9层和10层模板,12号楼9层和10层模板拆除。***于2021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清河苑二期±0.00以下以上工程记录汇总表”一份,载明欠款合计342104元,该欠款不包含12#楼第十一层的工程量。***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在木工班组处签名捺印。
2021年8月19日,***再次出具“翔龙·清河苑二期工程量工资结算表”,载明根据评估三方认可,9#楼标八层工程款55704元,其中应扣除未拆除的墙柱模板8704元;11#楼第九层、第十层、第十一层171840元,其中应扣除第十一层未拆模板14320元;12#楼第九层、第十层114560元;12#楼第十一层评估按1/2计算28640元,其中应扣除12#楼未拆模板7000元;其中由农民工工资预筹金泰宇支付16万元,欠180720元。***在结算人处签名,***对该结算单上记载的总价款370744元无异议,但对***扣除的其未拆模板的费用不认可,故拒绝在该结算表中木工班处签名。
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泰宇公司为被告尹旭升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尹旭升为该公司合法代理人,该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翔龙清河苑项目2#、3#、8#、9#、11#、12#住宅楼工程、幼儿园及车库工程联系、价款及结算等有关工作的洽谈,并负责工程投标、开标及中标后的合同组织施工,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其他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2019年12月17日,被告泰宇公司(甲方)被告尹旭升(乙方、项目经理)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翔龙清河苑项目2#、3#、8#、9#、11#、12#住宅楼工程、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指标核定乙方按实际完成总产值的0.8%上交甲方管理费,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地点、工期、质量目标、安全目标、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被告泰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尹旭升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
2019年12月31日,被告泰宇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翔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翔龙清河苑项目2#、3#、8#、9#、11#、12#住宅楼、幼儿园及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临沂市罗庄区清河南路89号;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2#、3#、8#、9#、11#、12#住宅楼、幼儿园及车库工程施工图纸所含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1月27日,以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约138795955元,固定单价1680元/m2(建筑面积据实计算);承包人项目经理尹旭升。尹旭升在该协议书中被告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0年11月16日,被告泰宇公司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翔龙清河苑二期工程所完成基础部分(正负零部分)及后续的全部工程结算,委托***同志全权处理所发生的一切经济事务”。
还查明,2021年6月23日,被告泰宇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解除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函》,决定与尹旭升解除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要求尹旭升接到该通知后立即停止施工活动,于3日内将有关的设备、设施、材料等撤离施工现场等。2021年6月25日,被告泰宇公司给被告翔龙公司出具了《关于为防止尹旭升等施工人员野蛮施工发生安全事故协助我公司停水停电的函》。因此纠纷,导致原告未能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另主张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为501000元,包括:1.未完工的工程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可得利润损失为469000元;2.1名管理人员1个月的费用12000元;3.材料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尹旭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尹旭升系借用被告泰宇公司资质实际承揽了被告翔龙公司开发建设的翔龙清河苑项目2#、3#、8#、9#、11#、12#住宅楼、幼儿园及车库工程。被告泰宇公司辩称尹旭升系其职工,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尹旭升承揽该工程后,与被告***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将涉案木工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亦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亦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
关于劳务费问题。被告***和原告***前后签署了两份结算单,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证人证言,原告在第一次结算后又从事了部分劳务,被告***于2021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结算单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21074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旭升、***虽有异议,主张劳务费数额应为161695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尹旭升、***辩称的原告私自拆除钩枪导致安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钩枪系被告***让其拆除,故对被告尹旭升、***辩称应扣减原告劳务费用4156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本院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而对其造成利润损失,因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应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及赔偿损失,损失应以实际已发生的损失为限,无效合同不产生违约责任,而可得利润损失作为间接损失,属违约责任的范畴,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可得利润损失469000元和管理费用1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申请的该项损失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另主张材料费用2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其主张的属于原告所有的空调、钉子、安全帽等材料,原告可依法取回。
关于泰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泰宇公司允许尹旭升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与被告尹旭升、***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致使尹旭升、***拖欠原告劳务费用,被告泰宇公司具有过错,应与尹旭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泰宇公司亦与***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其余工资待公司账户解封后尽快发放,也应视为泰宇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翔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仅提供劳务,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翔龙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发包方被告翔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旭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10744元及利息(利息以210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7元减半收取5458.5元,申请费4270元,由原告***负担6809.5元,被告尹旭升、***、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雨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