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奕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2022)鲁1302执异498号 ?? 异议人(被申请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蒙山大道219号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奕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凯歌文化城8-1-1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22)鲁1302民初7963号之一案件,即申请人山东奕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公司对本院查封其银行账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在临商银行盛发支行开立的账号为×××53的账户查封冻结。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8日贵院应奕诚公司的申请,以(2022)鲁1302民初7963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异议人在临商银行盛发支行开立的账号为×××53的账户。该查封账户系申请人按照《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住建部门要求,就翔***苑项日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专门用于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现该项目正在建设过程中。依据最高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文件的规定,该账户不得因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本案所涉的款项为混凝土货款,不是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贵院不能查封、冻结该账户。据此,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贵院依法解除该账户的查封、冻结。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临商银行盛发支行出具的《证明》,载明“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在我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账号:×××53,特此证明!”;2、**公司与中地公司、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临商银行盛发支行签订《罗庄区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三方协议》;3、(2021)鲁1311民初71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弈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弈成公司因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鲁1302民初79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公司价值23万元的财产一宗。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以(2022)鲁1302执保31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司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发支行账户×××53内的存款23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8日止。 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公司(甲方)、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临商银行盛发支行(丙方)签订《罗庄区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三方协议》,该协议载明为完善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签订本协议。一、甲方在丙方开立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存款转款专用账户,由丙方提供专用账户管理、资金拨付,结算等服务。二、乙方对甲方的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甲方根据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按工程合同总造价1%的基准比例或调整后的基本比例缴存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金额为1100206元,转款用于应急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他约定:×××5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的(2022)鲁1302民初79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本案中,异议人主张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其提交的**公司与中地公司、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临商银行盛发支行签订《罗庄区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三方协议》、临商银行盛发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异议人在临商银行盛庄支行开立的×××53账户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本院查封案涉账户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故,本院查封异议账户的行为不当,应予以撤销,异议人可待本裁定生效后向本院相关部门申请解除对上述账户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的(2022)鲁1302执保31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成合 ?? ??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 ??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