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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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03民初6558号
原告:陕西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迎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光明。
被告:杨余良。
被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英,女,该公司财务总监,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陕西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明、杨余良、**、康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光明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10608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该购车款的利息58756.8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5日计至2018年9月12日),以上共计469364.87元;2、被告杨余良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84528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该购车款的利息69334.6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5日计至2018年9月12日),以上共计553862.6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39648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该购车款的利息62912.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5日计至2018年9月12日),以上共计502560.40元;4、被告康国明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3850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该购车款的利息194727.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3日计至2018年9月12日),以上共计1579727.1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光明、杨余良、**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号西安中宝宝马4S店分别购买属于原告的宝马BMW525li品牌汽车(车架号:LBV5S3105FSL02197)一辆、宝马BMW528li品牌汽车(车架号:LBV5T3106FSJ66658)一辆、宝马BMW525li品牌汽车(车架号:LBV5S310XFSL39102)一辆,2015年10月13日,被告康国明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号西安中宝宝马4S店购买属于原告的宝马BMW750li品牌汽车(车架号:WBAF0102EDE22724)一辆,原告当日即向各被告交付了车辆,但各被告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索要购车款的相关事宜,各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核查:案涉车辆、购车款项均有案外人刘某某经手,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光明、杨余良、**所付购车款去向难以落实、被告康国明车辆非购买自原告,四被告购车款涉及职务侵占。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某涉嫌侵占本案购车款行为,应由有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案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海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人民陪审员 高 丽 娟
二Ο二Ο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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