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富平县某工程队与西安市某销售部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528执异9号
异议人富平县某工程队,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绪,男,汉族,1955年10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某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黄良眼,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潇,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西安市莲湖区。
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富平县人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何鸿,任公司经理。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刘建设、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富平县某工程队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富平县瑞宁工程队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因该账户中的2200000元款系富平县教育局基建专户支付给异议人富平县瑞宁工程队的工程款,并非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该工程款是异议人挂靠在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所有人为富平县水利工程队,富平县人民法院冻结该款项侵犯了起合法权益,要求解除该笔款项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某经销部称,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刘建设、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是执行标的明确,执行对象明确是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是富平县某工程队不是民事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工程队所称的银行资金所有权属于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是程序上,富平县某工程队不是提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
本院审理查明:一、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刘建设及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富平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8日作出的(2017)陕0528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执行。4月19日对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账户上的一百万元予以冻结。二、富平县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富平县某工程队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富平县教育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以上两份合同所载明的工程项目、地点、内容、造价、价款等均一致,富平县某工程队以富平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了投标、中标,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在来往账目上显示招投标保证金往来流水,合同中亦载明了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三、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冻结被执行人账户610××52中2200000元款项系富平县教育局基建专户支付给富平县某工程队的“富平县杜村初字等11所学校改扩建项目(一期)七标段顺阳小学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该工程是富平县某工程队挂靠在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工程,工程由富平县某工程队完成,款项所有人为富平县某工程队。富平县教育局富教函(2018)96号证明,被法院冻结的账户系富平县教育局基建专户列支,所涉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上述事实有银行出具的电子流水账单及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账户账单证明。四、富平县瑞宁工程队具有营业执照,属于民法认可的民事主体。
本院认为,异议人富平县某工程队的案外人异议主体适格,法院冻结账户所涉款项所有人为富平县某工程队,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裁定如下:
中止对富平县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款项的冻结,解除对该账户款项一百万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爱民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孙 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广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