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康龙石业经销部与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28民初266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康龙石业经销部,驻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黄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男,1963年5月1日生,现住西安市。系公司职员。
被告: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晓,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康龙石业经销部(以下简称康龙石业经销部)与被告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平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龙石业经销部负责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被告富平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龙石业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842693.86元及利息97792.2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院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设职业学院公寓楼项目提供石材。合同约定了“桃花红”、“中国黑”的价格及楼梯踏步开槽加工费。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4日原告给被告工地交付石材“中国黑”646.308㎡、“桃花红”3376.745㎡、楼梯踏步开槽长度38380.5m,共计价值1042693.86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石材款,可是被告仅付20万元,下欠的842693.86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富平水利公司辩称,原告用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作为起诉的依据,“项目部”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项目部”公章仅是在收集资料及验收当中使用,不能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应该是无效的;本案付款并不是原告说的20万元而是50万元,付50万元符合委托支付的内容;***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所有的结算是***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法确认与被告富平水利公司的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平水利公司的诉请。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康龙石业经销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6日被告富平水利公司与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需要石材。2、2016年4月12日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温某某、陈某某系被告富平水利公司建院项目部负责材料的工作人员。3、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富平水利公司建院项目部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收货单8份。证明原告分次履行了合同。5、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最后确认原告履行的总量。6、结算单与送货单对应关系。证明原告分次履行数额与履行总额相互印证。7、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财务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石材款20万元。
被告富平水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4、5的真实性、目的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性有异议;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
被告富平水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2、被告建院项目部***向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开具的委托支付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石材款。3、证人胡某某、乔某某、党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用富平水利公司质证,承建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公寓楼工程。
原告康龙石业经销部对被告富平水利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二被告间挂靠关系予以认可,对支付90万元石材款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法庭在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的调查取证,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可以印证,故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1、3、4、5真实性、目的性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目的性予以认证,证据7证明被告给付20万元石材款的目的性予以认证,证据6不予认证;对被告证明支付90万元石材款的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借用富平水利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富平水利公司的名义与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签订了,承建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11#、12#、13#学生公寓楼工程的合同书,并成立了富平水利公司建院项目部。2014年6月9日被告***以富平水利公司建院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桃花红石材单价240元/㎡,中国黑石材单价300元/㎡,楼梯踏步开槽加工费10元/m(均不含税金);原告供货至1500㎡左右,被告付合同总量货款30%-40%,余款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同年6月20日至8月14日原告给被告工地送去了约定的石材,被告工地材料员温某某、陈某某签收,9月18日双方结算(材料员陈某某签名确认)被告共收到原告中国黑石材646.308㎡、桃花红石材3376.754㎡、楼梯踏步开三槽1279.35m×3=3838.05m(开一槽是1279.35m),三项合计价值646.308㎡×300元/㎡+3376.754㎡×240元/㎡+3838.05m×10元/m=1042693.86元。2014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开具50万元委托支付一份,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收到50万元委托支付于2014年7月10日代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20万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石材款及开槽费842693.86元,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讼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建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11#、12#、13#学生公寓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康龙石业经销部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未完全按约支付货款及开槽费;被告欠原告石材款及开槽费计842693.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富平水利公司辩称***用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平水利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平水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给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且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11#、12#、13#学生公寓楼工程是以被告富平水利公司名义承建的,故对其该工程所欠石材款及开槽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欠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康龙石业经销部石材款、开槽费计842693.86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
二、被告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福军
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  赵春良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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