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76号
 
原告:陕西永胜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877638XK。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大厦XX幢XX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琳,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斌,男,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10000435233890C。
住所地:西安市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穆建国,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李泽惠,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727372585U。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XX路XX段。
法定代表人:何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为社,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该公司员工。
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诉被告西安城市建设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城建学院”)、第三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平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罗琳,XX城XX学院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李泽惠,第三人富平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为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西安市XX公寓XX楼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其面积21060.93平米的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同年12月6日,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第10#、11#、12#、13#学生公寓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遂积极完成施工,由被告从2014年10月投入使用至今。后因第三人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法院,最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5284187.5296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至今执行无果。此外,由原告施工的学生公寓楼被告投入使用后未给第三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和第三人进行竣工结算,第三人始终未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讨和清收工程尾款,致使原告的债权迟迟无法实现。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据,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现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5284187.52元和利息1018196.8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3日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以代位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欠第三人富平县水利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该起诉不能成立,原告不具备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以第三人未清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最终确定第三人应付原告工程款5284187.5296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存在双重获赔之嫌。且被告已向第三人超付了工程款,原告代位起诉主张的债权根本不存在。目前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工程项目存在诸多遗留问题,被告正在与第三人交涉。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2014年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刘某某达成施工合同,后因其他问题,刘某某找到第三人,要借用第三人的资质继续承包合同,本案关键是刘某某这个人,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且涉案工程面积应该在法院委托下进行核查鉴定,在此基础上,第三人愿意配合结算。被告付给第三人的全部欠款,都是由刘某某经手付给施工方,并没有到第三人的账户,第三人并未见到钱款,因此,刘某某系本案关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XX城XX学院和第三人富平水利公司签订《西安市XX公寓XX楼施工合同》,同年12月6日,第三人富平水利公司将该工程中11#、12#、13#学生公寓楼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永胜公司。2014年10月,被告将原告施工的学生公寓楼投入使用。后因工程款纠纷,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最终判决确定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4187.5296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以5284187.52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2018年5月18日,原告就该最终判决结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安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正在执行中。现原告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施工合同》、(2015)长安民初字第04067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终5068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申198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应当按照判决内容向原告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现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到期债权,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原告的债权实现受到损害,因此主张代位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应由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第三人向被告发送的《关于支付工程余款的函》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对于该函,第三人明确表示该函的发送仅为让被告配合算清账目,故该函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欠付工程款金额,故原告的代位之诉不能成立。且原告的诉讼标的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人,目前正在执行阶段,原告又以该诉请诉至本院,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故对原告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永胜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9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人民陪审员     古  帅
 
                       二 0 一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吕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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