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H04FYMC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执异4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永胜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陕西永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
委托代理人党小伟,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雯,女,汉族,1992年10月17日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玖良。
第三人富平县XX队,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华。
第三人富平县罐区服务中心,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保卫。
第三人富平县水土保持和移民工作中心,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朱华荣。
第三人富平县水务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井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永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富平县XX队、富平县罐区服务中心、富平县水土保持和移民工作中心、富平县水务局为申请执行人陕西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陕西永胜实业有限公司称,申请人陕西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已经取得生效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后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四个股东分别为富平县XX队、富平县水管站、富平县水保站、富平县水电物资站,四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中,富平县XX队法人资格已于2017年6月12日注销,原债权债务由富平县XX队承担;富平县水管站法人资格已于2020年1月7日注销,原债权债务由富平县罐区服务中心承担;富平县水保站法人资格已于2020年1月7日注销,原债权债务由富平县水土保持和移民工作中心承担;富平县水电物资站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其设立单位富平县水务局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由于该四股东自身机构发生变化,变化前的债务应由变化后的承继单位来承担,故依法申请追加变化后的承继单位富平县XX队、富平县罐区服务中心、富平县水土保持和移民工作中心、富平县水务局为被执行人,令其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陕西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0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执部门经查,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其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后,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2018)陕0116执恢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不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遂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富平县XX队、富平县罐区服务中心、富平县水土保持和移民工作中心、富平县水务局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陕西永胜实业有限公司在其与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富平县XX队、富平县罐区服务中心、富平县水土保持和移民工作中心、富平县水务局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为富平县水保站、富平县水电物资站、富平县水管站、富平县XX队,富平县XX队法人资格已于2017年6月12日注销,原债权债务由富平县XX队承担;富平县水管站法人资格已于2020年1月7日注销,原债权债务由富平县罐区服务中心承担;富平县水保站法人资格已于2020年1月7日注销,原债权债务由富平县水土保持和移民工作中心承担;富平县水电物资站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其设立单位富平县水务局承担,上述原股东已注销法人资格,但未完成缴纳注册资金的义务,因股东自身机构发生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追加承继单位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执行阶段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掌握,坚持事由法定的原则。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所列举的情形,其申请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永胜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胡千平
审 判 员 白广毅
审 判 员 郝海荣
二0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