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富平县水利建设公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追加对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为被执行人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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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执异8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朱景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玖良。
第三人富平县水务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井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4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富平县水务局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依据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安民初字第05373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执行,经贵院审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后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6执恢10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发现,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8万元,富平县水保站认缴出资12.1万元,持股比例1.99%、富平县水电物资站认缴出资14.1万元,持股比例为2.32%、富平县水管站认缴出资63.8万元,持股比例为10.49%、富平县XX队认缴出资518万元,持股比例为85.2%,经调查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四股东均以实物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的转移手续。”涉案股东并未完成出资义务。
富平县XX队、富平县水管站、富平县水保站均属于富平县水务局下设机构,因机构改革撤销合并,已注销其法人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立该机构的单位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富平县水务局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53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执部门经查,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其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后,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0)陕0116执恢10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不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遂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4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富平县水务局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其与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富平县水务局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富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富平县水保站、富平县水管站、富平县XX队均属于富平县水务局下设机构,现已注销法人资格,但上述股东未完成缴纳注册资金的义务(实物出资,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在执行阶段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掌握,坚持事由法定的原则。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所列举的情形,其申请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胡千平
审  判  员     白广毅
审  判  员     郝海荣
二0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