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2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祯,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黄蒿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保,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玉,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黄蒿洼村支部书记,现住该村。
上诉人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因与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黄蒿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蒿洼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1600000元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返还双倍定金已具有惩罚性,如果同时适用双倍定金和月息2分会加重被告的民事责任的理由,既有违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亦显失公正。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欠据明确显示,按定金法则应当退还***1600000元,自愿从2017年10月1日起承担该1600000元月息2分的利息。按照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得到支持。更何况,该承诺既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亦未在胁迫下所为。因此,原审不予支持,显然有违民事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应当退还的1600000元欠款,长期不予退还,资金占有时间长达十二年之久。且不说货币贬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仅该笔资金的周转经营损失也远远超过承诺的利息金额。因此,原审判决以会加重债务人民事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显然有失公正,二审应予以纠正。
黄蒿洼村委会辩称,协商的时候给交了现金80万元的定金,之后合同签订后将定金推给他。之后收到的是80万元的补偿金,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
黄蒿洼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证据材料全部予以采信认定,对上诉人的证据全部否定,明显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支持了定金双倍返还1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北龙公司与***辩称,一、原审对欠条的认定和采信并无不当。作为核心证据的欠条,有村委会的意见和原村主任的签字,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和采信有何不当。何况,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否认其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其欠条为虚假制作。现在以不排除虚假制作的可能性为由,予以推翻原审认定,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至于说,出具该欠条时双方的合同尚未终止,这纯属是狡辩。对此,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佐证,不再重复。二、原审判决双倍返还定金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双方签订合同中虽然没有定金条款约定,但是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显示其收取的是80万元定金,其后的欠条中也显示的是定金,并承诺按定金法则返还160万元。关于时效问题,他方在一审时已尽到举证责任,所举证据均充分证明我方 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北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定金法则返还原告定金16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1日至实施清偿之日的上述金额利息(截至2019年8月1日利息为41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被告黄蒿洼村委会(原称: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黄蒿坬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合作开发黄蒿洼村委会的三产综合楼。2006年1月22日原告北龙公司与被告黄蒿洼村委会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书》,原告***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06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其妻谢加莲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给被告转款80万元。2006年1月20日,被告出具80万元收据一张,该收据写有收款事由,“联合开发定金”,并注明,“***个人交”。之后原告北龙公司与被告黄蒿洼村委会未能履行合同。2007年8月17日,黄蒿洼村委会在向桥沟镇党委和政府的《关于白雪峰和***项目纠纷处理意见的汇报》中作出决定,其中第三条载明,和***的合作停止,同意退回***向村交付的80万元赔偿款以及8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2007年10月12日被告黄蒿洼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2006年1月22日因村上与***合作修建三产项目,收到***个人定金80万元整,后因该项目村上自身原因与白雪峰公司发生纠纷不能开发修建,故按定金法则应当退还***160万元整,由于我村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现承诺暂欠该款并自愿从2007年10月1日起承担该160万元月息贰分的利息,直到该款还清之日止”,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陈某某署名,并盖有被告村委会公章。在庭审中,被告不认可该欠条,被告认为曾经委托原告***办理过开发手续,并给原告***出具过“空白函”。原告***对此辩解予以否认。之后, 黄蒿洼村委会未给原告北龙公司及***退还该80万元。
另查明,就上述事实,2017年原告***曾起诉被告黄蒿洼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陕0602民初字5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黄蒿洼村委会支付***1600000元;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蒿洼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7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6民终1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陕0602民初字5494号民事判决;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2019年2月16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602民初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挂靠北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主体为北龙公司。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7月11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6民终9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原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蒿洼村委会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书》。原告***只是在合同上作为代表人签字,虽然***挂靠北龙公司进行项目建设,但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备主体诉讼资格。原告***之妻缴纳80万元是代表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缴纳,被告在出据的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为北龙公司,交款事由:联合开发定金。故本案适格原告为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80万元定金,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定金的收据。2007年8月17日,黄蒿洼村委会在向桥沟镇党委和政府的《关于白雪峰和***项目纠纷处理意见的汇报》,载明与***合作停止,同意退还***80万元及利息损失。2007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被告自身原因不能开发修建,同意按定金罚则退还160万元及2分利息。 据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已经无法履行《招商引资合同书》,同时在上述内容中载明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0万元。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欠条签名不是陈某某书写,欠条是在空白函上后补写上的,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原、被告虽有约定,就本案而言,双倍定金和2分利息的约定均具有惩罚性,如果同时适用双倍定金和月息2分会加重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月息2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黄蒿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龙建筑有限公司1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黄蒿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0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蒿湾村委会申请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一、证人高某某证明,十几年前,***雇他和崔某某、王某某拆村上的房子,28000元承包的,拆迁下的材料归他们,拆除过程中***与他人发生斗殴。二、证人王某某证明,2006年3月份,***承包的拆迁工程,给他和高某某、崔某某分包了拆除房屋的工程,承包费28000元,付了10000元,还欠18000元。申请上述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是合同已经履行,黄蒿湾村委会不欠对方的定金。上诉人北龙公司、***质证认为,黄蒿湾村委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证人作证,***因没有与证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双方互不认识。证人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没有客观的书面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高某某、王某某仅能证明他俩和崔某某承包了***的房屋拆迁事宜,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高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案涉80万元款项是否为定金,上诉人黄蒿洼村委会是否应当双倍返还上诉人北龙公***160万元,以及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经查, 2016年1月22日,黄蒿湾村委会与北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中约定:乙方出资在位于黄蒿洼村原货运停车场范围内进行新综合商住楼的开发建设,其无偿提供给北龙建筑公司4800多平方米开发建设用地,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80万元人民币,故黄蒿湾村委会主张案涉80万元应为补偿款,而非定金,故其不应当双倍返还160万元。合同签订前即2016年1月20日,北龙公司向黄蒿洼村委会支付80万元现金,黄蒿洼村委会向北龙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北龙公司,金额为80万元,事由为联合开发定金,并由村委会原主任陈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黄蒿洼村委会印章。招商引资合同书签订后,2016年1月24日***之妻谢加莲通过农行向黄蒿湾村委会转款80万元。2007年8月20日,延安仲裁委对北龙公司与黄蒿湾村委会纠纷一案作出(2007)延仲裁字第046号终局裁决书,裁决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继续履行。2007年10月12日,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黄蒿洼村委会向北龙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收到***80万元定金,现该项目因自身原因与白雪峰公司发生纠纷不能开发建设,故按定金罚则应当退还***160万,并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即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补偿款80万元,但黄蒿洼村委会另行出具的欠条表明,其认可所交付款项的性质为定金,并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定金罚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村委会XX村委会主任陈某某未出具该欠条,陈某某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作证,其没有写过此欠条,但是在办理黄蒿湾三产项目时其给***出具过空白介绍信,内容是***自己书写的,陈某某自认“陈某某”的名字是其写的,村委会印章是其加盖的,且黄蒿湾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系***伪造,故应当认定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北龙公司和***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黄蒿洼村委会向北龙公司支付160万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但北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黄蒿湾村委会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北龙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龙公司、***和黄蒿洼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64元,由上诉人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李锦亮负担43664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街道办事处黄蒿洼村民委员会负担19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小虎
审 判 员 霍雨枫
审 判 员 牛 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