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安塞中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3民初1432号
原告:陕西安塞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安塞区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214。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首,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6634889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义,系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94109584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7994395XJ。
法定代表人:刘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梅,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刘怀军,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91005005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明明,女,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00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40118003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春梅,女,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51218006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310260613。
被告:张虎玲,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109220329。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1020212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利,女,汉族,1982年5月2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20524092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安塞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怀军、郭明明、***、郭春梅、***、张虎玲、***、张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陕西安塞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首、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怀军、郭明明、***、郭春梅、***、张建利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茂义、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张萌萌、你被告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安塞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复利、罚息共计人民币2348515.18元(计至2021年8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怀军、郭明明、***、郭春梅、***、张虎玲、***、张建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单位借款合同》(编号:2019I0812016030056),约定原告向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期限为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为担保上诉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怀军、郭明明、***、郭春梅、***、张虎玲、***、张建利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S0812016030056-1;2019S0812016030056-2;2019S0812016030056-3;2019S0812016030056-4;2019S0812016030056-5;2019S0812016030056-6),约定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怀军、郭明明、***、郭春梅、***、张虎玲、***、张建利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如期发放贷款。被告在2019年10月21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贷款,发生逾期,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要求被告按约定全额清偿贷款本息,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全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怀军、郭明明、***、郭春梅、***、张虎玲、***、张建利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出诉讼。
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会积极偿还。原告起诉的利息因为借款合同只能产生一种利息我们只认可约定利息(年息12%),对于罚息及复利不予认可。
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诉讼请求的贷款金额不明确,同时与我们计算不符,诉状第一项请求的数额,包括本金、复利、罚息等数额不明确,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我们已经给还了1516000元,现仅下欠138.4万元的本金,原告应当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并且在2021.9.2后应当按照138.4万元的本金来计算利息。所以原告诉求的标准计算错误。
二、***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代表的是龙腾公司的法人来签字的,加之借款人北龙公司及其他借款人是否偿还过款项,没有到庭无法查询,为了公平公正审理,请求法院查清北龙公司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及什么时候计算,查清后才能做到案结事了。
三、担保人已给原告支付本金151.6万元本金以及今后法院判决后的本金利息,请求法院赋予被告追偿的权利及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四、答辩人已替主债务人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16000元,该款项应当在计算剩余本金时进行扣除。
答辩人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金的情况下,主动履行保证人义务,在受疫情影响经营极度困难的情况下,答辩人四处筹集资金向被答辩人分七次偿还本金1516000元,对已偿还部分应当从借款本金中进行扣除。
五、请求法庭在判决书中赋予答辩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答辩人基于对主债务人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及刘怀军的信任为其提供借款保证,除了本案的借款外,答辩人为刘怀军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了数笔借款的保证,因此刘怀军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归还,多个债权人将答辩人诉至法院。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诉讼。为避免诉累,请求贵院在判决书中明确答辩人***、张虎玲等保证人追偿的权利。
六、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费用过高,且属于重复计算。
罚息既是本金在逾期后孶息的利息,同时也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一种违约制裁措施,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逾期还款应计罚息,对违约方已经是一种制裁,对守约方是一种补偿原则,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在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计算违约金,无异于多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过分了加大借款人的经济负担,造成双方利益失衡。故逾期罚息不应当计算复利,也不应计算违约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对于被答辩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明显与实际损失不符合,答辩人有权利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
被告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无异议,意见同北龙公司一致。
被告刘怀军、郭明明、***、郭春梅、张建利、***辩称: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该6人未与出借人签订担保合同。
被告***、张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单位借款合同》(编号:2019I0812016030056),约定原告向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期限为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为担保上诉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怀军、郭明明、***、郭春梅、***、张虎玲、***、张建利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S0812016030056-1;2019S0812016030056-2;2019S0812016030056-3;2019S0812016030056-4;2019S0812016030056-5;2019S0812016030056-6),约定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怀军、郭明明、***、郭春梅、***、张虎玲、***、张建利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如期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1516000元,截止2020年9月2日,借款利息已结清,被告尚欠本金1898310.02元。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贷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后产生的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双方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及该借款本金的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怀军、郭明明、***、郭春梅、***、张虎玲、***、张建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怀军、郭明明、***、郭春梅、***、张虎玲、***、张建利依法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怀军、郭明明、***、郭春梅、张建利、***辩称由于该6人未与出借人签订担保合同,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因该6位保证人均与原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函》,该函中明确载明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确认函,视为该6保证人知晓并同意保证合同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已经偿还的151.6万元属于偿还本金,尚欠本金138.4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利息偿还规则,应视为先偿还利息。被告***分别签署了两份《送达地址确认函》,视为分别代表公司和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连带清偿该借款的罚息,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陕西安塞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98310.02元,并承担该本金从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8%计息产生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延安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怀军、郭明明、***、郭春梅、***、张虎玲、***、张建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陕西安塞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8元,减半收取计12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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