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6执2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00282192,住址:延安市宝塔区火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鱼淼,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66348895N,住址:延安市宝塔区翟泽沟二期10号楼一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怀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567114228R,住址:延安市宝塔区龙昌园小区1-1-19-8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元,系该公司执行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郭建飞,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4197401180030,住址: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大街北龙大厦二单元23楼。
被执行人:刘怀军,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624196910050055,住址:延安市宝塔区新洲东路33号院10号楼1单元401室。
被执行人:郭明明,女,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624196602150062,住址:延安市宝塔区新洲东路33号院10号楼1单元401室。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2021)陕06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郭建飞、刘怀军、郭明明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47324511.08元;被执行人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郭建飞、刘怀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对被执行人刘怀军、郭明明所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按期履行义务,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程序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刘怀军名下有三套房产,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新洲花园B区10-1401室;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二路以北龙湖曲江盛景8幢50101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西华门十字西南角1幢21504室;上述房产都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查封(轮候)。被执行人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郭建飞查明没有可供执行财产。
3、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刘怀军、郭建飞再没有其它可供执行房产。
4、向被执行人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刘怀军、郭建飞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列入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经过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文书,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亦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6执28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予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永虎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黄延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  曹兴成
书记员  冯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