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初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地址:延安市宝塔区火车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192。
法定代表人:鱼淼,该银行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66348895N。
法定代表人:刘怀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567114228R。
法定代表人:朱志元,该公司执行董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雄,男,汉族,1949年3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凉水井居民区,该公司副经理,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怀军,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女,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与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刘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刘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偿还截止2021年1月20日贷款本金44996051.51元,利息、罚息、复利2328459.57元,总计47324511.08元;2、依法判令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标准分别按照第XXXXXXXXXXXXX1096、XXXXXXXXXXXXX1143、6101012019000121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执行;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49735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怀军对诉讼请求1、2、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怀军、被告***为借款合同(编号61010120190001212)设定抵押的房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沟XX花园XX区XX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7日和2019年12月28日分别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七里铺支行)签订3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七里铺支行按约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2000万元和1000万元,共计4500万元。3笔借款合同签订当天,郭某某、刘怀军与原告农行七里铺支行,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农行七里铺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3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12月28日刘怀军、***与原告农行七里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夫妻共有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XX沟XX花园XX区XX室房屋(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11209号)为2019年12月27日61010120190001212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起诉之日,上述三笔贷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北龙公司尚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予清偿贷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7条的规定,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对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认可。利息、罚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2、贷款合同3.9.2明确约定提供担保的应当另行签订担保合同,郭某某和刘怀军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律师费属于格式条款,原告没有明示约定,没有提供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和票据,所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事实上担保过该三笔贷款,但未使用过贷款,也没有从中获得过利益,根据公平原则,答辩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郭某某、刘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1、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3份。2、保证合同(郭某某、刘怀军)3份。3、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函3份。4、保证合同(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3份。5、房屋抵押承诺书。6、抵押合同一份。7、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1、原告与保证人郭某某、刘怀军及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对3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刘怀军、***应以其共有房屋对本金1000万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证据1、2、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4是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对刘怀军、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认可,承诺书与主合同约定不符,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1、委托支付通知单3份。2、借款凭证3份。3、贷款发放通知单3份。4、2020年贷款还款流水3份。证明:1、原告已实际履行发放3笔贷款的合同义务。2、被告实际使用了案涉的3笔贷款,但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中借款本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认为利息应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1、贷款还款试算信息表3份。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收,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逾期偿还本息实际情况存在。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认为代理协议具有随意性,不具有合法性。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是格式条款,只有代理协议,没有律师费发票,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X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怀军、郭某某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怀军、***以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事XX沟XX花园XX区XX室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发放了借款,本院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认可逾期还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标准、依据和相关发票,仅凭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3万元代理费用,无法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花费律师费1449735元,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1、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章程一份。2、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一份。证明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以前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现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怀军,持股人是刘怀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人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内部的章程发生变化,其作为独立法人,对借款合同法定地位不产生任何影响。郭某某和刘怀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的,与其职位没有任何影响。二被告作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依据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原告已实际发放借款,被告应按期清偿借款,被告作为具有独立财产的法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且被告刘怀军、***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并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1月18日,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决定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贷款15000000元人民币。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109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借款150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借款需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每笔借款提款日或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1年期/5年期以上)LPR加(加/减)贰佰叁拾柒点伍bp(1bp=0.01%)确定。罚息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借款到期之日前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2019年12月9日,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决定由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贷款20000000元人民币。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114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借款200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1096的借款合同约定一致。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2019年12月18日,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决定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贷款10000000元人民币。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编号为6101012019000121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每笔借款提款日或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1年期/5年期以上)LPR加(加/减)壹佰零柒bp(1bp=0.01%)确定。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1096的借款合同约定一致。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郭某某、刘怀军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出具了三份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如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全部贷款,公司股东郭某某、刘怀军愿意用本人资产进行偿还,并承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郭某某、刘怀军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编号为61100120190029246,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编号为61100120190030954,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编号为61100120190032226的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刘怀军分别为案涉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出具了三份承诺函,承诺为案涉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9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1100120190029248的保证合同,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编号为61100120190030955的保证合同,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编号为61100120190032007的保证合同,分别为案涉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9年12月27日,被告刘怀军、***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将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11209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并于2019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事XX沟XX花园XX区XX室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编号为610101201900012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签发的《委托支付通知单》,分别将15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受托支付至陕西龙易达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借款及利息。
另查,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3847元,于2020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3.83元,共计偿还本金3850.8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清偿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共分三次贷款共计45000000元人民币,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共计偿还本金3850.83元。故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4996051.51元。案涉借款合同对利率、罚息、复利均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依法予以支持。
因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案涉借款的代理费。依据原告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部分风险代理。在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前期费用三万元;风险代理费按照甲方收到该案法院执行到账现金后,以3%计算(债务人自行清偿或通过我行作用减少损失额的全部或者部分数额在计算基数中予以扣减)。风险代理费不包含基础代理费,前期支付的基础费用不在风险代理费中扣减”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关于代理合同约定的“甲方收到该案法院执行到账现金后,以3%计算”的代理费,本案中该费用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对3万元代理费予以支持。
被告郭某某、刘怀军、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为案涉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郭某某、刘怀军、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为案涉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刘怀军、***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将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11209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事XX沟XX花园XX区XX室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编号为610101201900012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此原告对该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偿还截止2021年1月20日贷款本金44996051.51元,利息、罚息、复利2328459.57元,总计47324511.08元;
二、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标准分别按照第XXXXXXXXXXXXX1096、XXXXXXXXXXXXX1143、6101012019000121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执行;
三、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被告郭某某、刘怀军、延安市宝塔区利丰雪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1、2、3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对被告刘怀军、***为借款合同(编号61010120190001212)设定抵押的房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沟XX花园XX区XX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7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均由被告延安北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南
审 判 员 樊 宁
审 判 员 武 烨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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