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与延安市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5民初2604号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延安市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66309095H。
法定代表人: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中专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150483237。
负责人:高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大学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与被告延安市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鑫诚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以下简称长庆第三采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周某、被告延安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张某2、长庆第三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延安鑫诚公司与长庆第三采油厂共同向**1支付工程款3022712元、利息1572104.1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合计4594816.11元;2019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连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由延安鑫诚公司与长庆第三采油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5日,**1以延安鑫诚公司的名义中标长庆第三采油厂彭阳作业区应急点建设工程项目。长庆第三采油厂向延安鑫诚公司签发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新建三层宿舍楼一栋、新建三层作业区办公楼一栋、新建一层职工食堂一栋,以及安装和配套工程等。涉案工程为费率招标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455万元,以双方签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1以借用延安鑫诚公司的资质,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0年12月30日移交长庆采油三厂使用。工程移交后,长庆第三采油厂、延安鑫诚公司至今未与**1办理竣工结算,截止起诉时,尚欠**1工程款3022712元。综上,**1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延安鑫诚公司与长庆第三采油厂应向**1支付工程价款,还应以欠付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31日起向**1支付利息。
延安鑫诚公司辩称,延安鑫诚公司与**1系挂靠关系;**1借用延安鑫诚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签订合同、建设施工等一系列活动;延安鑫诚公司从未参与招投标、签订合同,更没有到现场施工,也没有参与工程验收、结算,自始至终都是**1具体实施的。延安鑫诚公司只是把长庆采油三厂支付给**1的工程款存入自己账户后扣除必要费用,剩余款支付给了**1。该工程竣工、移交至今长达9年时间,**1从未向延安鑫诚公司提及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更没有索要过工程款,所以,延安鑫诚公司不欠**1的工程款。**1现主张的工程款3022712元,由于延安鑫诚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涉案工程,对工程欠款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长庆第三采油厂辩称,一、**1所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2010年,该工程2011年6月完成结算,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二、**1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工程系长庆第三采油厂发包给延安鑫诚公司的,而**1只是延安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无资格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三、涉案工程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完成了工程决算,经结算工程的总价款为4736957元,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结算书上均签字、盖章确认,长庆第三采油厂按决算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综上,应驳回**1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1提交的建设竣工验收工程量清单、银川档案中心档案借(查)阅审批单,延安鑫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长庆第三采油厂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1提交的职工食堂少算未算、建筑装饰工程综合取费汇总表,长庆第三采油厂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未经发包方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1提交的油气田地面建设竣工结算书、第三采油厂记账凭证,长庆第三采油厂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经原件持有单位核对并加盖印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采油三厂2010年油维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表、竣工报告、长庆油田公司第三采油厂油维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延安鑫诚公司与长庆第三采油厂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长庆第三采油厂向延安鑫诚公司送达了《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油气田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中的中标单位名称:延安市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第三采油厂工程项目管理室。该通知中**1为延安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通知中记载中标价为总造价下浮3.2%,质量等级为优良,工期90天,以及中标范围、计价标准。随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的发包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承包人:延安市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熊建华;委托监理单位:西安长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蒙聚堂。工程名称:彭阳作业区应急点建设工程。工程内容:新建三层职工宿舍楼一栋,建筑面积1252.02平方米,图纸名称为《彭阳作业区应急指挥点宿舍楼》,图纸检索号为2009-4-A24;新建三层作业区办公楼一栋,建筑面积为867.1平方米,图纸名称为《办公楼》,图纸检索号为2009-4-A24;新建一层职工食堂一栋,建筑面积为287.7平方米,图纸名称为《食堂》,图纸检索号为2009-4-A24。开工日期:2010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4550000元(含营业税、HSE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延安鑫诚公司的授权代表**1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延安鑫诚公司印章。双方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保修期限,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发包人预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满两年后,扣除因承包人责任造成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外,剩余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保修金不计利息。延安鑫诚公司的授权代表**1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延安鑫诚公司印章。2010年6月10日,长庆第三采油厂、西安长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延安鑫诚公司三方出具开工报告,三方代表李金堂、蒙聚堂、熊建华在开工报告上签名。工程量变为宿舍楼面积为849.31平方、食堂面积为287.7平方米、办公楼面积为867.1平方米。在之后的施工建设过程中,承建单位始终为延安鑫诚公司,项目经理为熊建华。2010年12月30日,由施工单位延安鑫诚公司与监理单位西安长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长庆第三采油厂三家进行了工程交接,并出具了《工程交接证书》,以上三个单位均加盖了印章,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熊建华、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蒙聚堂、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李金堂均签名确认。2011年1月30日,上述三个单位共同出具《长庆油田公司第三采油厂油维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工程质量为合格,施工资料齐全,无遗留问题。
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长庆第三采油厂与延安鑫诚公司出具《合同履行确认通知审批表》,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736957元,长庆第三采油厂代扣税金169221.51元,延安鑫诚公司收取管理费137032.15元,**1实际领取工程款4430703.34元。**1挂靠延安鑫诚公司资质施工过程中,认可延安鑫诚公司职工熊建华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建设中的所有资料均系实际施工人**1指派的资料员完成。涉案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施工、验收等一系列施工资料上“**1”的签字均是**1委托他人代签。
本院认为,一、关于该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于2010年竣工,但直至**1起诉前,**1与长庆第三采油厂对工程结算问题进行协商,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诉前**1积极与长庆第三采油厂沟通协商,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关于长庆第三采油厂与延安鑫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建筑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上述规定,**1借用延安鑫诚公司资质与长庆第三采油厂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1是否能够向长庆第三采油厂和延安鑫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1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四、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效力问题。根据**1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12月30日,由施工单位延安鑫诚公司与监理单位西安长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长庆第三采油厂三家进行了工程交接,并出具了《工程交接证书》,并加盖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立单位的印章,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熊建华、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蒙聚堂、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李金堂均签名确认。2011年1月30日,上述三个单位共同出具《长庆油田公司第三采油厂油维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工程质量为合格,施工资料齐全,无遗留问题。2011年6月20日,长庆采油三厂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736957元,延安鑫诚公司在合同相对人栏加盖印章,**1在代表人处签名。上述交接、鉴定、结算程序合法,因此工程价款的结算具有法律效力。
五、关于长庆第三采油厂和延安鑫诚公司的实际履行问题。**1除对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736957元提出异议外,对长庆第三采油厂代扣税金169221.51元,延安鑫诚公司收取管理费137032.15元,**1实际领取工程款4430703.34元均无异议,因此按照工程的结算金额,长庆第三采油厂和延安鑫诚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六、关于**1提出涉案之外增减的工程量未包含在结算金额中的请求,因**1未能提供证据能够证明,**1可在提供双方结算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58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俊龙
审判员 韩治国
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小军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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