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市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吴忠市福翔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红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延安市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凤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芳、苏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吴忠市福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克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历春,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福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凤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延安市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吴忠市福翔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宁夏福翔煤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宁夏福翔煤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市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苏波、被告宁夏吴忠市福翔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历春、被告宁夏福翔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市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吴忠市福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翔工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润滑油厂油罐基础及油罐制作安装、防腐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变更、增加工程内容等进行了双方确认、补充。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确定工程款为5608421.8元。结算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150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借故予以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45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主张至2015年9月8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共计1684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翔工贸辩称,原告承建被告福翔工贸润滑油厂基础设施等属实,但是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并且该工程未经合法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至今不能使用已建工程。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告应将其所建工程返工维修至符合质量标准后,方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现原告已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并提出工程质量鉴定。
被告宁夏福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翔煤业”)辩称,被告福翔煤业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福翔煤业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翔工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润滑厂油罐基础及油罐制作安装、防腐保温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保修期为两年,现保修期已过;郭喜以被告福翔工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且合同中约定其为被告福翔工贸指派工程师的事实;
2.吴忠市福祥工贸有限公司润滑油厂项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翔工贸就增加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增加的工程内容为罐区地坪、围墙及工艺管道安装,并约定了增加工程付款方式;
3.工程变更费用申报表一份、工程概(预)算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翔工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增补,增补价款经过审核认定为558421.8元;
4.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60842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
5.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贾凤翔、刘光军与苏克荣于2014年12月25日就被告福翔工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被告福翔煤业承诺对于股权转让之前被告福翔工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原告与被告福翔工贸的债务纠纷发生在被告福翔工贸股权转让之前,因此被告福翔煤业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福翔工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涉案工程照片21张,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交付被告福翔工贸使用,该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
被告福翔煤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福翔工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郭喜不是被告福翔工贸的委托代表人,仅是涉案工程工地工程师,被告福翔工贸从未给郭喜出具过委托书,涉案合同的保修期为两年,首先仅指的是油罐工程,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合理使用年限,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郭喜的签字没有被告福翔工贸的授权,不予认可;对证据4竣工验收报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被告福翔工贸从法院复印的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验收报告上无任何单位的盖章,但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加盖了原告的印章,系伪造,同时该结算报告无被告福翔工贸法人的签字和公章;对于工程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双方仅是初步结算,但就工程质量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被告福翔工贸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福翔工贸现法人苏克荣在与该公司原股东贾凤翔、刘光军进行股权转让时,欠款事实未向苏克荣告知。
被告福翔煤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因为与被告福翔煤业没有关联性,合同约定郭喜在本案中的职权仅是指示和通知的作用,被告福翔煤业认为涉案工程并没有过保修期,因为涉案工程至今没有使用且没有竣工验收,所以不存在已过保修期;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被告福翔煤业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与被告福翔煤业没有关联性,对郭喜的签字不予认可,是在印章上面,明显是后加的;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交付被告福翔工贸使用,其余意见与被告福翔工贸代理人意见一致;对证据4中的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与被告福翔煤业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如果存在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合同意思的真实性必须由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达成意思一致,本案涉案工程的欠款问题,被告福翔煤业从没有向原告表示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福翔煤业也从未见过此合同,双方不存在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福翔工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照片的来源、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照片上未记载拍摄时间,从照片本身看不出与涉案工程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工程是否经过验收或者交付使用。
被告福翔煤业对被告福翔工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明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也能证明该工程被告福翔工贸至今没有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福翔工贸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合同,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3二被告均无异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建设单位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8日提交验收,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福翔工贸提供的证据照片无拍摄时间,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鑫诚公司与被告福翔工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油罐基础及油罐制作安装、防腐保温;合同价款为4600000元,后经原告申报、被告福翔工贸审核增补价款558421.8元。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翔工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内容为福翔工贸润滑油厂油罐区地坪、围墙、储油罐工艺管道安装,工程价款为45000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福翔工贸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608421.8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被告福翔工贸委托代表人、项目工程师、项目负责人郭喜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但被告福翔工贸单位未签章,亦未组织验收。被告福翔工贸先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余1500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福翔工贸原法定代表人贾凤祥、股东刘光军与现法定代表人苏克荣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贾凤祥将其持有福翔工贸60%的股权900万元转让给苏克荣,刘光军将其持有福翔工贸40%股权600万元转让给苏克荣;同时约定原福翔工贸的一切债务由原股东贾凤祥、刘光军承担,并由福翔煤业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福翔工贸将其油罐基础及油罐制作安装、防腐保温、润滑油厂油罐区地坪、围墙、储油罐工艺管道安装等工程建设发包给原告鑫诚公司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福翔工贸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余1500000元未支付,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福翔工贸应当支付原告下余1500000元工程款。被告福翔工贸关于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的答辩主张,原告与被告福翔工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32.3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本案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福翔工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福翔工贸单位负责人郭喜签字确认,但至今未组织验收,按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福翔工贸对该竣工验收报告已认可。关于被告福翔工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据上述,被告福翔工贸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工程质量为合格,故对被告福翔工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委托鉴定,对其关于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其不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由此当庭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翔煤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原告与被告福翔煤业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福翔煤业主张权利;其次,福翔煤业是对福翔工贸原股东贾凤祥和刘光军担保,而不是对原告的债权担保,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翔工贸亦不得以其原股东与福翔煤业的内部约定来对抗原告,故对被告福翔工贸关于福翔煤业就涉案工程承担担保责任,福翔工贸无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福翔煤业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84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8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福翔工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2015年9月8日,符合法律规定,支持181973元(1500000×6%÷365×738天),2015年9月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吴忠市福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市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8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81973元,2015年9月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二、被告宁夏福翔煤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0元,由被告宁夏吴忠市福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937元,原告延安市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文科
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禹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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