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边县******胜机砖厂与延安市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p t ; f o n t - w e i g h t : b o l d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825民初4286号
 
原告:定边县某厂。
经营者:薛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延安市某公司,地址: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定边县某厂诉被告延安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延长某公司职工住宿大楼工程项目。工程建设使用原告生产的机砖,并且由原告送货至建筑工地。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霍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料单47张,每张材料单上均写明供砖数目及砖款数目,合计砖款共115858元。事后被告仅仅给原告支付砖款50000元,现下欠砖款6585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供货款658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延长某公司职工住宿大楼工程项目是延安市某总公司承建的,项目负责人是霍某某,霍某某与原告协商购买机砖,机砖用在了职工住宿大楼是事实,但是延安市某公司承揽的是该工程的后续维修工程,没有用原告的机砖,故不能将延安市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表示认可,并承认原告当时起诉时也不知道项目负责人霍某某挂靠在哪家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有明确合法且适格的被告,本案经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定边县某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登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文杰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