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与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初29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柳兴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润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郝家壕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57年3月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男,汉族,1961年7月27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男,汉族,1960年8月13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高琴,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与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由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仟陆佰万元及自2014年6月20至2015年6月24日拖欠的利息3260034.46元,并偿还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复利的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及罚息)。3、依法判令原告就被告榆林巿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高琴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事实理由: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因购置煤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申请贷款,原告审核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购销合同、资金用途及企业资信后同意发放贷款。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26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至2014年8月15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陆个月为一个周期。贷款人应于每月20日结息,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据此约定,该2600万元贷款发生时正常执行利率为7.8%,逾期执行利率为11.7%。合同另对提款、贷款支付,还款事宜,借款凭证,担保事项,法律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均予以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交付完成后,由双方经办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对借款合同的履行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履行交付行为的,视为有效合同。据此,该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合法,借款数额明确:并履行了交付行为,为有效合同。
为确保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顺利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榆林巿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由其以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商业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高琴均承诺就该笔2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抵押合同、保证承诺中均约定,抵押人、保证人所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杈的一切费用。
综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借款合同系各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同被告榆林巿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符合不动产抵押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为有效抵押。该笔2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经催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榆林巿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取得优先受偿权。被告**、***、***、***、高琴应当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属逾期后未予偿还,应当按约定计收逾期罚息、复利。由于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致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同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金额为26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于借款期间、方式、借款用途、利率、罚息、担保情况及法律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指示分别将上述借款付至被告指定账户。根据约定,本笔贷款的正常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
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贷款承诺书二份、房产抵押清单二份、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抵押登记回复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同被告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由该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进行了登记。该抵押程序符合抵押担保的法定要件,为有效抵押。
第三组证据:连带还款承诺书五份、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若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其个人愿承担连带保证。此外,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其全体股东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榆林巿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此笔贷款,我公司愿承担一切连带还款责任。据此,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依股东会决议内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榆林巿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依股东会决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组证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十二份。证明目的: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借款期限内发生利息逾期,对此,原告于2016年6月至12月间,每个月向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榆林巿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由债务人、抵押担保人、保证人加盖公司公章,其负责人签字并确认。
被告方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贷款时的原始档案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因购置煤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申请贷款,原告审核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购销合同、资金用途及企业资信后同意发放贷款。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26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至2014年8月15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陆个月为一个周期。贷款人应于每月20日结息,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按照约定利率计收罚息。据此约定,该2600万元贷款发生时正常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执行年利率为7.8%。合同另对提款、贷款支付,还款事宜,借款凭证,担保事项,法律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均予以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交付完成后,由双方经办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对借款合同的履行予以确认。
为确保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顺利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榆林巿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由其以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商业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高琴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就该笔2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一份,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一份,承诺公司股东愿意承担一切连带担保责任。
借款后,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再未清偿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还款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琴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罚息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但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借款执行上浮利率,故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基础年利率7.8%计算。原告请求支付复利,经查明借款合同中没有复利的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但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与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与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高琴分别出具的《连带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借款26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有权就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26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00元,由神木县富民能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佑贤
审 判 员  高 清
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