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81民初3908号 原告: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6631943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原告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原告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金科名苑对面(现为滨河北路4)的临时建筑物(天地缘花卉批发,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并将该租赁场地及地面上其他临时建筑物交回原告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原告拟在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新建钢构件加工厂及其配套项目设施,后经与该村委会及神木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协商,通过四次共征得该村集体土地106.38亩。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包神铁路工务段签订《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占地协议》一份,即允许原告在包神铁路74#桥15#--21#墩间左侧和神瓷线K+242-K6+340右侧处,临时修建两处停车场。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摊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地摊位于北区铁道北侧铁栏杆内(注:即包神铁路74#桥15#--21#墩间左侧处,滨河北路4),使用地摊位置由出租方指定,划定面积为150平方米。二、出租方允许承租方在划定的面积内搭建简易彩板房或围框,搭建过程中及承租期内受到其他方面阻力均由承租方自行负责解决……五、租赁期以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此三年期满,承租方所建房屋由出租方收回作为三年内的房租费”等。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回租赁摊位及建筑物,但是被告仍要续租,因租赁费未能协商一致,续租未能达成。2017年12月1日,在保证人***的协调、担保下,原告只好同意被告续租两年,即到2019年9月10日,被告无条件主动离开,把场地及临时搭建物交归原告,并签订《临时停车场借用卖花协议》一份。续租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拒绝离开,虽经保证人及当地派出所民警出面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被告***辩称,2014年所签租地协议是本被告签的,在租地上盖房子的时候被铁路警察带走,原告说该行为与其无关,后经协调房子是盖起来了并达成口头协议,允许被告临时使用,如果以后被告不使用被告负责拆除房屋,这时候本被告就知道该土地不是原告的,但是当时因为认识原告就一直使用,在本被告使用该土地的过程中给原告单位及原告亲属送过大约1.4万元的花卉,三年到期后原告催交租赁费7万元,本被告认为租赁费1到2万元是合适的,但是原告不同意,后来本被告又加到4万元,但是原告仍不同意,后来因为没有协商到一起,故让原告起诉,然后原告当时没有起诉而是找的当地村长***写的一个借用两年的协议,拿过来让被告签字,当时本被告没有签字并要求原告拿出来能够证明该土地的证明时,原告拿不出来,当时铁路上口头和原告约定借用该土地10年时间,本被告说认书面的协议,不认口头约定。后又继续使用了两年,到了2019年原告开始用土把花店前后门都堵住了,神东公司因为该土堆影响环境就把土地铲掉了,原告又把汽车堵到店门口,本被告的老婆和***进行协商,正在协商的时候原告***亲自带领两人手持大铁锤把花店打砸了,发生纠纷后原告又拿出来铁路借用给原告的协议,本被告认为铁路借给原告的土地无效的,协议上载明是借给原告用作停车场不是对外租赁。被告花店是建在村里的土地范围内,原告无权进行使用。经过测绘土地后又拿出来一份协议,协议载明是该土地卖给了原告公司,被告认为该协议是近期书写的且认为原告进行打砸是违法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占地协议、统一征地协议书、示意图各一份及征地协议三份、委托书、地籍调绘测量报告,共同证明涉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被告对此征地协议中2006年6月10日的征地协议有异议,认为后柳塔村后柳塔组把铁路范围内的地租给原告了,该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是近期签订的,对测绘报告有异议,没有土地局认可是个人测绘的,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占地协议一份是无效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益成【2014】02号文件、地摊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及非法占用原告土地,被告认为文件中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对地摊租赁协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诈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地摊租赁协议中被告亦签字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表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5月,原告拟在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新建钢构件加工厂及其配套项目设施,后经与该村委会及神木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协商,征得该村部分集体土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包神铁路工务段签订《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占地协议》一份,即允许原告在包神铁路74#桥15#--21#墩间左侧和神瓷线K+242-K6+340右侧处,修建临时停车场。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摊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地摊位于北区铁道北侧铁栏杆内,使用地摊位置由出租方指定,划定面积为150平方米。二、出租方允许承租方在划定的面积内搭建简易彩板房或围框,搭建过程中及承租期内受到其他方面阻力均由承租方自行负责解决……五、租赁期以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此三年期满,承租方所建房屋由出租方收回作为三年内的房租费”等。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回租赁摊位及建筑物,但是被告仍要续租,且未搬离并交还租赁摊位及建筑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摊租赁协议》,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忠实的履行其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提供了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摊位,并约定租期三年期满后,被告方所建房屋由原告方收回作为三年内的租赁费,现租期已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并交还租赁摊位及建筑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原告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金科名苑对面(现为滨河北路4)的临时建筑物(天地缘花卉批发,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并将该租赁场地及地面上其他临时建筑物交回原告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赁土地并非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其在租地上盖房子的时候被铁路警察带走,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出租方允许承租方在划定的面积内搭建简易彩板房或围框,搭建过程中及承租期内受到其他方面阻力均由承租方自行负责解决”,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的打砸对其造成损失要提出反诉,但是此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并不基于相同事实及法律关系,故被告对此应另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搬离租赁原 告榆林市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金科名苑对面(现为滨河北路4)的临时建筑物(天地缘花卉批发,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并将该租赁场地及地面上其他临时建筑物交回原告管理”。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