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凡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凡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2979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召磊,男。
被告:山东凡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被告:***,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凡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凡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召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凡太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67,704元;2.判令被告凡太公司偿付逾期违约金,以167,70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凡太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凡太公司向原告租赁剪刀车等用于柔宇曲面屏项目施工。同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凡太公司再次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凡太公司向原告租赁剪刀车等用于华星光电G11项目施工。被告***在两份合同上均作为凡太公司的授权代表以及保证人签字。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凡太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设备租赁期间,原告曾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现原告与被告凡太公司租期届满,共计产生租金291,080.64元,扣除已付金额123,376.64元,仍欠167,704元未付。因凡太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金。被告***系涉案两份合同的保证人,其应对因合同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其诉至本院。
被告山东凡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凡太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简称合同一)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约定凡太公司向原告租赁剪刀车,用于柔宇曲面屏项目;其中GS-1930的租金单价为2,800元/台/月,GS-2646和GS-3246的租金单价为3,000元/台/月;预计租期4个月,最短租期1个月,进退场费为300元/台,进场日均以交接单为准;预付结算:首次预付租金5,000元,承租方支付后1天内设备进场;其他期租金以约定的计算周期为基础计算,于对应租期开始前1天内支付;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当日。其他约定栏载明:1、若实际使用时间少于最短租期,则按照最短租期计算租金。若超过最短租期,按实际租期计算……3、满一个月免单程运费,满两个月免双程运费。合同第二部分租赁通用条款第2.2.2条约定,除了合理的磨损外,归还的设备应与交付时的状况一致(以《设备进场单》为准),若发现设备存在非出租方原因造成的故障、损坏的,承租方应当承担设备的维修赔偿费用。对于设备的维修赔偿,依照设备原厂家的维修报价进行赔偿。赔偿金与当期租金一起支付;第3.1条约定,设备租期自起租日(以《设备进场单》上标注的设备交付日期为准),至出租方设备退场之日(以《设备退场单》上标注的退场日期为准)止;3.2条约定设备的具体数量和租赁期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交接确认单》记载为准,租金将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第4.9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5.2条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赔偿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作为承租方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
同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凡太公司再次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简称合同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约定凡太公司向原告租赁剪刀车,用于华星光电G11项目;其中GS-1930的租金单价为2,700元/台/月、GS-2646的租金单价为2,800元/台/月、GS-3246的租金单价为3,000元/台/月;预计租期10个月,最短租期1个月;预付结算:首次预付租金为1,000元。合同二中关于进退场费、结算方式、其他约定条款及租赁通用条款的内容均与合同一的约定内容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凡太公司交付设备28台。因制造编号为BXXXXXXXXX的设备损坏,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设备定损单一份,载明损坏配件的总金额为2,376.64元。
2018年2月8日和同年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对账并签署设备结算单两份,结算单中均明确记载了租赁设备编号、序列号、租赁单价、进/退场时间、结算起始日、结算到期日、结算天数及结算金额等内容,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2月5日,上述设备共计产生租赁费(含物流费及定损费)250,284.64元,被告***均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
对账后,被告凡太公司继续承租了原告上述28台设备中的11台设备,其中制造编号为GS4616D-4771设备的进场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17时00分、客户通知退场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下午;制造编号为GS46D-8169设备的进场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17时00分、客户通知退场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上午;制造编号为BXXXXXXXXX、BXXXXXXXXX、BXXXXXXXXX和BXXXXXXXXX设备的进场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14时00分,制造编号为BXXXXXXXXX、BXXXXXXXXX设备的进场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20时,制造编号为GS4616D-4274设备的进场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20时30分,制造编号为GS30D-10344和GS30D-10354设备的进场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14时00分,上述九台设备的客户通知退场日期均为2018年3月13日上午。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两份、设备交接确认单原件二十二份、设备定损单原件一份、设备结算单原件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且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凡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凡太公司提供租赁设备后,被告凡太公司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含物流费及定损费)。原告提供了22份设备交接确认单,证明对账后被告凡太公司继续承租的11台设备的最终进退场时间,结合设备结算单中双方已确认的租赁单价,本院确认该11台设备的租金总额为143,773.33元。鉴于原告提供其他设备的租金已在设备结算单中经双方确认,故原告提供28台设备的租金共计291,174.97元(含物流费450元及定损费2,376.6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23,376.64元,故原告现仅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67,704元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两份合同均约定,租金以约定的计算周期(即按月)为基础计算,于对应租期开始前1天内支付,且赔偿金与当期租金一起支付;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赔偿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设备交接确认单载明原告最后一台设备退场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现原告自愿从该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凡太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凡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凡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含物流费、赔偿金)167,704元;
二、被告山东凡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7,704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付);
三、被告***对被告山东凡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凡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6.90元,减半收取计2,288.45元,由被告山东凡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汪 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