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凡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凡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7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凡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召磊。
上诉人山东凡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凡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被上诉人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凡太公司、***支付租金108,192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凡太公司租赁宏信公司的设备期间,因不可避免的因素导致项目停工。时间分别是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9日,共计38天;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4日,共计26天。凡太公司、***与宏信公司业务员“付鹏”达成了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不予计算的一致意见,因此该期间的租赁费用应当扣除。宏信公司向凡太公司、***主张全部租赁费用,违背双方的约定,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
宏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凡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1.凡太公司、***未向宏信公司提出停工事宜,故宏信公司不同意扣除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2.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第5.2条均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每日1‰计算,一审中宏信公司已将违约金降低至年利率24%进行计算,该计算方式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凡太公司支付租金167,704元;2.判令凡太公司偿付逾期违约金,以167,70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宏信公司与凡太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简称合同一)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约定凡太公司向宏信公司租赁剪刀车,用于柔宇曲面屏项目;其中GS-1930的租金单价为2,800元/台/月,GS-2646和GS-3246的租金单价为3,000元/台/月;预计租期4个月,最短租期1个月,进退场费为300元/台,进场日均以交接单为准;预付结算:首次预付租金5,000元,承租方支付后1天内设备进场;其他期租金以约定的计算周期为基础计算,于对应租期开始前1天内支付;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当日。其他约定栏载明:1、若实际使用时间少于最短租期,则按照最短租期计算租金。若超过最短租期,按实际租期计算……3、满一个月免单程运费,满两个月免双程运费。合同第二部分租赁通用条款第2.2.2条约定,除了合理的磨损外,归还的设备应与交付时的状况一致(以《设备进场单》为准),若发现设备存在非出租方原因造成的故障、损坏的,承租方应当承担设备的维修赔偿费用。对于设备的维修赔偿,依照设备原厂家的维修报价进行赔偿,赔偿金与当期租金一起支付;第3.1条约定,设备租期自起租日(以《设备进场单》上标注的设备交付日期为准),至出租方设备退场之日(以《设备退场单》上标注的退场日期为准)止;3.2条约定设备的具体数量和租赁期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交接确认单》记载为准,租金将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第4.9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5.2条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赔偿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作为承租方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
同年9月23日,宏信公司与凡太公司再次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简称合同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约定凡太公司向宏信公司租赁剪刀车,用于华星光电G11项目;其中GS-1930的租金单价为2,700元/台/月、GS-2646的租金单价为2,800元/台/月、GS-3246的租金单价为3,000元/台/月;预计租期10个月,最短租期1个月;预付结算:首次预付租金为1,000元。合同二中关于进退场费、结算方式、其他约定条款及租赁通用条款的内容均与合同一的约定内容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宏信公司先后共计向凡太公司交付设备28台。因制造编号为BXXXXXXXXX的设备损坏,2017年12月24日,宏信公司与***签署设备定损单一份,载明损坏配件的总金额为2,376.64元。
2018年2月8日和同年2月27日,宏信公司与凡太公司、***进行对账并签署设备结算单两份,结算单中均明确记载了租赁设备编号、序列号、租赁单价、进/退场时间、结算起始日、结算到期日、结算天数及结算金额等内容,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2月5日,上述设备共计产生租赁费(含物流费及定损费)250,284.64元,***均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
对账后,凡太公司继续承租了宏信公司上述28台设备中的11台设备,其中制造编号为GS4616D-4771设备的进场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17时00分、客户通知退场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下午;制造编号为GS46D-8169设备的进场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17时00分、客户通知退场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上午;制造编号为BXXXXXXXXX、BXXXXXXXXX、BXXXXXXXXX和BXXXXXXXXX设备的进场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14时00分,制造编号为BXXXXXXXXX、BXXXXXXXXX设备的进场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20时,制造编号为GS4616D-4274设备的进场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20时30分,制造编号为GS30D-10344和GS30D-10354设备的进场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14时00分,上述九台设备的客户通知退场日期均为2018年3月13日上午。
一审法院认为,宏信公司与凡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宏信公司按约向凡太公司提供租赁设备后,凡太公司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含物流费及定损费)。宏信公司提供了22份设备交接确认单,证明对账后凡太公司继续承租的11台设备的最终进退场时间,结合设备结算单中双方已确认的租赁单价,一审法院确认该11台设备的租金总额为143,773.33元。鉴于宏信公司提供其他设备的租金已在设备结算单中经双方确认,故宏信公司提供28台设备的租金共计291,174.97元(含物流费450元及定损费2,376.64元)。宏信公司自认凡太公司已付款123,376.64元,故宏信公司现仅主张凡太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67,704元的诉请,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两份合同均约定,租金以约定的计算周期(即按月)为基础计算,于对应租期开始前1天内支付,且赔偿金与当期租金一起支付;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赔偿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设备交接确认单载明宏信公司最后一台设备退场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现宏信公司自愿从该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凡太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凡太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凡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信公司租赁费(含物流费、赔偿金)167,704元;二、凡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宏信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7,704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付);三、***对凡太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凡太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6.90元,减半收取计2,288.45元,由凡太公司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一、合同二第3.1条均约定:“租期连续计算,不受天气、施工停工等非出租方原因影响”,现两上诉人确认停工非因宏信公司所致,但两上诉人无法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其与宏信公司达成了扣除停工期间租赁费用的一致意见,故涉案租期应当连续计算。至于两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首先,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审理,亦未提出调整违约金;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宏信公司已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凡太公司则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主要义务,欠付大部分的租赁费,造成宏信公司大额资金占用损失,现宏信公司已于一审中主动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1‰降低至年利率24%,该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凡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90元,由上诉人山东凡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蔚
审判员 王逸民
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麦颀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