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财,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勋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作为借款人向第三人申请借款400万元。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7日分两次给被告吉优公司转账300万元、100万元,共计400万元整,后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第一笔即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第二笔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第三人及保证人蒙振祥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向第三人清偿任何本息,经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第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对借款无异议,并承诺迟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向第三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2019年7月20日,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知晓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并收到通知,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承诺将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向***清偿该笔债务。现被告陷入大量诉讼纠纷中,且被告***被列入限制高消费人员,被告***优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吉优置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息截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被告***系代被告吉优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并未收到第三人出借的款项,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2%的利息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债务400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00万元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5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人***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依据借款协议和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应为共同借款人,应与吉优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按照月利2%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00万元按照月利2%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吉优公司答辩称,原审对借款人系吉优公司的认定正确。

***答辩称,涉案借款是直接汇入了吉优公司的账户,其没有实际取得款项。该笔借款用于吉优公司的经营活动,吉优公司是实际的用款方。《还款承诺书》证实本案的借款人是吉优公司而不是其个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吉优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吉优公司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明显违法。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同时,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发票明显违法。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起诉前,其得知***和吉优公司债务缠身,有可能丧失偿还债务能力,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吉优公司和***实际未还款。关于发票问题,没有约定,也不属于法院审理债权的范围。请求驳回吉优公司的上诉。

第三人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系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均误写为***优置业有限公司,系笔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且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以借款人身份签订了该协议,再次确认了借款人的身份,一审法院以***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款项未入***账户判令***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立案时借款合同虽未到还款期限,但***及吉优公司因大量债务被限制高消费,上诉人***主张预期违约的意见予以采纳,事实上,至二审庭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确实没有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判令借款人还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9)陕 0116 民初 14795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9)陕 0116 民初 1479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债务400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00万元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65.5元由***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988元(***已预交),由***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0元(***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由***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美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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