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吉优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1479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现住西安市雁塔区高新二路25号枫叶苑别墅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苏明,任怡宁(实习)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吉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优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74281912X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塔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1220913653Y。

法定代表人:赵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勋涛,男,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西安吉优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5818666元(自2013年9月28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并计算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作为借款人向第三人申请借款400万元。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7日分两次给二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100万元,共计400万元整,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于2014年12月30日届满。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向第三人清偿任何本息,经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对借款无异议,并承诺迟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向第三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2019年7月16日,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再次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清偿该笔债务。现被告陷入大量诉讼纠纷中,且被告***被列入限制高消费人员,被告西安吉优置业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资信状况十分糟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及西安吉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承认向第三方借款400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借款系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吉优公司不承认债权转让协议,其并未接到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而且该笔债务的本息应偿还至第三人公司名下,且偿还的利息由第三人应给其公司出具相应的利息税票。

第三人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签字盖章,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债务,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作为借款人向第三人申请借款400万元。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7日分两次给被告吉优公司转账300万元、100万元,共计400万元整,后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第一笔即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第二笔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第三人及保证人蒙振祥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向第三人清偿任何本息,经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第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对借款无异议,并承诺迟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向第三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2019年7月20日,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知晓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并收到通知,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承诺将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向***清偿该笔债务。现被告陷入大量诉讼纠纷中,且被告***被列入限制高消费人员,被告西安吉优置业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资信状况十分糟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吉优置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息截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被告***系代被告吉优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并未收到第三人出借的款项,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2%的利息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吉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债务400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00万元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5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吉优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吉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越



二〇一九年 十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马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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