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定边县万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鸿发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825民初4808号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榆林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鸿发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其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鸿发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欠货款4091229元,有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二被告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清单在卷佐证,被告未按时偿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偿还本金40912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结算后又签订了新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4%,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依法应予调整为月利率按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借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二被告公司承建园丁佳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砼款50%用在建房抵顶,抵顶房均价2630元/平米。剩余50%砼款分期分批付现金结算。至2016年底,按合同约定二被告付现金结算的50%用砼款,逾期拖欠原告1868589.3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二被告就该笔拖欠款应从2016年12月16日起承担月利率2.4%的利息至还清欠款止。2017年6月20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货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用园丁佳苑北大门南侧商铺二号房一、二、三层迎街面1008平米门面房、每平米2000元抵押给原告。全部欠款按原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25日前付清。如按时付不清欠款,二被告承担月2.4%的利息,并用迎街面商铺每平米2000元的价格顶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本金4091229元,利息3252721元,两项共计734395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由被告榆林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鸿发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商砼款1868589.3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二、由被告榆林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鸿发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商砼款2222639.7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榆林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鸿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建文      
书  记  员   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