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4070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威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威宏,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威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威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二系合作伙伴关系。2007年5月8日原告一与被告一、二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定边县第四中学实验楼安装水暖电、消防、通风工程;工程价为本工程包价按工程总价下浮20%计算;付款办法为合同签定付10%备料款,主体三层完工付10%,主体封顶付20%,安装设备进场付30%,工程竣工后付20%,工程审计完付至工程价的95%,扣留5%作为保修金,两个采暖期后一次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工程价10%违约金补偿等相关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并完成合同约定所有项目的施工,工程项目早己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4月26日定边县审计局对定边县新建四中实验楼工程二标段安装部分(即由被告完成的安装项目)进行了结算审计,结算审定金额为10006277.05元。2016年6月18日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新四中工地结算清单》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8005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直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二向原告二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仍欠原告工程款178万元,后经过二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二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二原告支付。二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请求事项:一、依法判令被告一、二连带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78万元整,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00500元;三、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07年5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定边县第四中学实验楼水暖电、消防、通风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双方履行和结算的依据,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定边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结算清单1支(复印件)、欠据1支,证明案涉项目审计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8005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780000元,现二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欠付二原告178万元属实,依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合同价款的10%,该违约金约定金额与实际损失相比较偏高,在2018年2月10日结算时,双方没有对利息、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应当视为就原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等违约条款作出了新的不予计算的意思表示,因此长城公司不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责任,且合同未对利息约定,结算时,郭威宏的签字和印章仅是作为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长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郭威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
被告长城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第一被告签订合同,与第二被告无关,郭威宏的签字签署在负责人一栏。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案涉工程合同进行结算,属于双方形成的新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没有对违约责任和利息进行约定。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长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长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定边县第四中学实验楼水暖电、消防、通风工程,工程范围为定边县第四中学实验楼水暖电、消防、通常工程图纸设计及变更部分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包工期,进行所属工程的决算与审计工作,并由乙方(原告)负责对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及设计管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所有材料均由甲方负责购买)。工程总价为所属工程招标预算价加变更签证部分决算审计价之和。工程包价按工程总价下浮20%计算(除业主自购原材料除外)。付款办法为合同签定付10%备料款,主体三层完工付10%,主体封顶付20%,安装设备进场付30%,工程竣工后付20%,工程审计完付至工程价的95%,扣留5%作为保修金,两个采暖期后一次付清。另约定如合同一份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工程包价10%违约金补偿。该工程经验收合同,双方结算后,总价款为8005000元,被告长城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8年2月10日被告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威宏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四中工地水暖款17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长城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7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欠据一支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长城公司对该欠款事实无异议,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关于原告诉请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算即2018年2月10日。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被告辩称该违约金约定金额与实际损失相比较偏高,在2018年2月10日结算时,双方没有对利息、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应当视为就原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等违约条款作出了新的不予计算的意思表示,因此长城公司不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本案中,被告长城公司仅在支付工程款时存在违约行为,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已在工程款利息中予以补偿,且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损失大于利息的补偿,故对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郭威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郭文波系被告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长城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后以个人名义出具工程款欠据,应认定为该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郭威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2元,由原告负担2722元,由被告长城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