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406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威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波,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娅娟,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文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被告郭文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娅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定边县保障性住房N4标段11#、12#住宅楼《水暖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内容有:第一条、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承建的定边县东环路保障性住房N4标段11#、12#住宅楼进行水、暖、电安装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为乙方(原告)包工、包料、包管理、保进度、保质量等总包方式,工期为按照主体完工安装紧随完工;第三条、承包价格:甲方(被告)按决算总价30%提取管理费用,其余全部为乙方(原告)承包工程款;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付预算价的30%,工程量完成50%支付至预算价的50%,工程量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到预算价的90%,下剩10%保修期满后付清。第八条、(2)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单方因故中途退出或者终止合同,如有违约者,由违约者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和一切后果,并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30%承担违约金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并完成合同约定所有项目的施工,工程项目现早己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0月17日定边县审计局出具了定审投发(2016)243号审计报告:定边县东环路保障性住房N4标段11#、12#住宅楼(即由被告完成的安装项目)进行了结算审计,结算审定金额为8281173.61元。2018年2月4日按照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地结算清单》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5785228.61元(含质保金)。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直至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支,确认其仍欠原告工程款3305229元,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二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请求事项:一、依法判令被告一、二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3305229元整,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33052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484352元;三、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定边县保障性住房N4标段11#、12#住宅楼水暖电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定边县保障性住房N4标段11#、12#住宅楼水暖电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作为双方履行结算依据,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定边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结算清单2支(复印件)、欠据2支,证明案涉项目经过审计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计算11号楼工程款4622672.61元,12号楼工程款共计3658499元,扣除工伤保险、保修金、提留费、工程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支,载明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305229元(含保修金825000元),现保修期已过,二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退还保修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欠款3305229元属实,在2018年2月8日结算时,双方没有对利息、违约金进行变更,应当视为就原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等违约条款作出了新的不予计算的意思表示,长城公司不承担违约金以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被告长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郭文波辩称,虽然原告提交的《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郭文波在落款处进行了签字,但被告郭文波系被告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郭文波在案涉合同落款处进行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被告签字的行为对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效力,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文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1份、《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张、《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定边县保障房新乐小区一期N4标段施工质量管理竣工验收综合资料第一册》1份,均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郭文波系被告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合同上进行签字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承担。
经庭审质证:
被告长城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第二项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四页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仅限于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中途退出或终止合同的情形,本案工程款系经结算后产生的欠款,不在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情形范围内,同时本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和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为准。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二项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郭文波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郭文波为长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系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方应为长城公司,而不是郭文波,付款责任应由长城公司承担。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欠据的出具单位为长城公司,由此可以反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长城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郭文波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可合同签字为职务行为。
被告长城公司对被告郭文波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郭文波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城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文波以被告长城公司名义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定边县保障性住房N4标段11#、12#住宅楼,工程内容为除消防工程以外的图纸及引用图集所有水施、暖施、电施设计内容。承包方式为原告(乙方)包工、包料、包管理、保进度、保质量等总包方式。承包价格为被告长城公司(甲方)按决算总价30%提取管理费用,其余全部为乙方承包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付预算价30%,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到预算价的50%,工程量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到预算价的90%,下剩10%保修期满后付清。第八条第二项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单方因故中途退出或终止本合同,如有违约者,由违约者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和一切后果,并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30%承担违约金”。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双方签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执行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工程保修期已过,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支加盖公章,金额为2480229元一支,825000元一支,合计3305229元(含保修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长城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305229元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欠据两支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长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算即2018年2月8日。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2484352元,根据双方合同中第八条第二项中约定,承担30%违约金的前提是单方退出或终止本合同,在第八条第三项中约定为如有违约应当赔偿造成的一切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损失金额,故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郭文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郭文波系被告长城公司职工,其以长城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且被告长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后以公司名义出具工程款欠据,故被告郭文波与原告**所签合同对被告长城公司发生效力,对原告诉请被告郭文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522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18年2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3元,由原告负担9542.08元,由被告长城公司负担1662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