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灞民初字第03475-2号
原告西安中昌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东路沁水新城二期21幢1单元1170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民主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园饭店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恭楷,项目部经理。
被告*恭楷,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园饭店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
被告***,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园饭店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
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灞民初字第0347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园饭店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园饭店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的财产保全。
审判长韩蕾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