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敬正连,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892。
法定代表人:宋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武,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正武,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87404X。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辉,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陕西福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26901Y。
法定代表人:鲜义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敬正连、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正武、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金煤电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福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要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敬正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毅,耀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武、侯广涛,被上诉人唐正武、照金煤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陕西福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敬正连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耀州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067014.9元并承担资金占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耀州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显示公平,应予改判。一、案涉工程最终造价应以立信中德勤基字(2015)第81148-03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案涉工程招投标时确定的基础合同价款为9299778.87元,变更签证验收后,经审定最终工程总额为12882373元,该审定价得到了业主方、耀州建筑公司和敬正连的认可,应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二、案涉工程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包含的变更签证工程均由敬正连组织施工,承担了劳务、材料、税费、机械费等所有施工成本,相应的工程款12882373元应归敬正连所有。耀州建筑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敬正连,并非部分分包,更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敬正连主要负责工程劳务。敬正连独立组织施工,其因施工向唐正武购买了水泥等材料、租用了机械设备、缴纳了税费(由耀州建筑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花费了人工及其他材料费用等。连耀州建筑公司提及的维修更换暖气片等费用7028元、外墙保温228523元均是由敬正连承担,相应款项均以纳入敬正连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变更签证工程款中的部分项工程费2361314.13元、措施项目125568.84元、规费116138.68元、税金85380元等均包含在敬正连所施工工程范围内,相应款项均应支付给敬正连。整个案涉工程中,耀州建筑公司未实际花费任何费用。三、除《施工合同》外,耀州建筑公司与敬正连对上述变更工程未达成结算性意见,应按照审定金额支付给敬正连。首先,按照《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本案招投标时确定合同价款为9299778元,耀州建筑公司与敬正连将其确定为7542045元,对量变、增量,《施工合同》第20条约定:若工程量或项目增加,承包人报预算书给发包人,经发包人批准认可后进入结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可知,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13943949元,该金额为耀州建筑公司认可的金额,即《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入决算的金额。《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审定的金额为12882373元,虽然审减了106万元,但耀州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敬正连也表示同意,就应按照最终审定的金额12882373元进行结算。其次,敬正连只主张上述款项的82%,愿意耀州建筑公司分得18%的管理费,是综合考虑了《施工合同》第20条“按投标计价清单下浮18%”的约定和建筑行业的惯例。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超挖超填双方已经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未单独达成结算协议意见。需要强调的是土方变更部分金额为2102119.14元,其中主要为回填的砂乱石等,造价为187万元,而上述领款凭证上合计仅仅40余万元,价格相差巨大,一审法院以领款凭证上的金额认定超挖超填的增量,严重显失公平。
耀州建筑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造价询价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理由如下:该询价书是答辩人与照金煤电公司之间为了结算进行的询价与被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明确就图纸内工程款约定为754万元,系固定价,合同外增量部分双方已经结算并付清。2、被答辩人只是劳务分包,不是实际施工人,相应的工程款12882373元不应归被答辩人所有。询价书是答辩人与照金煤电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答辩人被答辩人之间只就工程劳务部分进行了分包,该工程所有的材料、水电、机械等均由答辩人提供,或预支款项并派人管理,且该工程的前期资金投入,项目部人员组成等均由答辩人完成。3、《施工合同》以外的超挖超填部分双方经结算,不应按询价书金额支付。双方就该工程已约定固定总价为754万元,假设合同无效,也是参照合同价754万元进行补偿。
唐正武辩称,应驳回敬正连的上诉请求。
照金煤电公司辩称,其与耀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已给耀州建筑公司结清款项。
福增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状。
耀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敬正连97852元和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且不支付利息,确认其与敬正连之间在《施工合同》和《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中成立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无效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首先,上诉人属于西川煤矿2号职工宿舍楼工程合法施工人,承担该工地在施工中总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全部风险。其次,上诉人在本工程工地设立工程项目部,由项目经理、技术员、施工员、资料员、材料员等组成,由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现场管理、技术负责、材料采购、安全管理。而被上诉人只负责本工程部分劳务作业,而非全部工程,且还有部分工程是第三方施工,上诉人为便于工程管理,避免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材料的严重浪费,故签订施工合同,确定总预算指标,被上诉人实际的收益只是劳务费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合同的无效事由,反而是工程施工成本管理的超越和典范。2、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7852元工程款及利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77782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总标的金额为754万元,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7820元,故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程价款。其次,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5年4月30日通知被上诉人办理结算,被上诉人直至2019年起诉一直未与上诉人联系办理结算及主张价款。2017年6月1日起诉时效已经经过。3、原判要求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首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期105天,交工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超期按日3750元计算违约金,直至交工之日,被上诉人一审也承认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458750元违约金。被上诉人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尚不足以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仅不能退还,反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剩余部分的违约金。
敬正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系违法转包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可认定案涉为非法转包,而非劳务分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正确,驳回耀州建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唐正武辩称,同意耀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照金煤电公司称其没有意见。
福增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状。
敬正连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耀州建筑公司、唐正武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共3067014.9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耀州建筑公司、唐正武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照金煤电公司在工程款未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耀州建筑公司、唐正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1年,耀州建筑公司与照金煤电公司签订《西川煤矿宿舍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照金煤电公司将位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X镇XX村的西川煤矿职工宿舍楼土建工程发包于耀州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合同价款为9299778.87元等内容。
2、2011年10月18日,敬正连与耀州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耀州建筑公司将位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X镇XX村的西川煤矿职工宿舍楼土建工程发包于敬正连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大包方式,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为7542045元。合同签订后,敬正连进行了施工,并向耀州建筑公司交纳了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
3、2013年4月1日,唐正武与敬正连签订了《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确定了案涉工程的付款基数为754万元,唐正武系耀州建筑公司的职工,耀州建筑公司对唐正武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持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耀州建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应扣除维修费7028元。敬正连对维修费7028元认可,并自愿承担。
4、2015年,耀州建筑公司与照金煤电公司委托立信中德勤(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确定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款审定金额为9299778.87元;变更签证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600143元;人工差、材差审定金额为994538元,以上合计12882372.74元。照金煤电公司已经向耀州建筑公司支付12882373元工程款。
5、耀州区建筑公司与敬正连并未对敬正连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敬正连向耀州建筑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共计20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案涉工程基础超挖超填部分款项支付问题。敬正连认为案涉工程基础超挖超填部分工程款并未结算。耀州建筑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认为,耀州建筑公司提交领条1份,用以证明敬正连已经领取37万元工程款。敬正连虽认为,该笔款项并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而是其余工程款项的支付。但该领条记载内容为:“今领到西川矿基础超挖超填工程款,玉门村小区基础挖土方、污水厂挖土方,总金额肆拾壹万伍仟壹佰伍拾捌元(415158元),以后不再结算。本次领款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下余肆万伍仟壹佰伍拾捌元(45158元)领款人:敬正连2012.元.10。”从以上内容可知,敬正连领取的款项包含案涉工程基础超挖超填及另外工程项目的款项,并不属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另外,耀州建筑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30号和敬结算单》也载明“西川矿公寓楼-2.2米以下已结清。-2.2以上至主体结算如下”,由以上可知双方均对工程超挖超填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经结清。该部分款项不属于案涉《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范围。
2、除工程基础超挖超填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耀州建筑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敬正连已付工程款的数额。2012年元月10日,敬正连领取的370000元工程款,由上可知,属于基础超挖超填部分,并不属于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范围;耀州建筑公司提交借条(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1份,用以证明代替敬正连向任文化支付石料款50000元。敬正连认为,因借条上无敬正连签名,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借条无敬正连签名,不应计入耀州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之中。耀州建筑公司提交借条(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1份,用以证明向敬正连支付工程款104111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上载明支出的事由为“土方工程基础下结清”,同时借条上写明“其中12年1月10号下欠45158元,西川楼回填58953.4元,合计104111元”,由上可知,该支出款项系超挖超填结算后,下欠未付款项。同时包含另外的基础回填。故上述款项并不属于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范围。耀州建筑公司提交借条(时间为2012年7月9日)1份及自行计算的明细1份,用以证明向敬正连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敬正连认为,敬正连签字确认的只有借条上的257300元,对耀州建筑公司自行计算的明细,无敬正连的签名确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敬正连签字确认的借条上支付的款项为257300元,耀州建筑公司提供的明细并无敬正连签字确认,不能达到耀州建筑公司认为已经支付600000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9日支付的工程款为257300元。敬正连对耀州建筑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30日之前的以下借条载明的支付款项无异议:(1)2012年6月23日,金额100000元;(2)2012年6月25日,金额200000元;(3)2012年8月8日,金额300000元;(4)2012年8月16日,金额50000元;(5)2012年8月16日,金额130000元;(6)2012年8月30日,金额300000元;(7)2012年9月27日,金额200000元;(8)2012年10月11日,金额700000元。上述合计198万元,再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7月9日,借条上载明的支付款项257300元,以上合计2237300元。上述数额,亦和双方在《2012年10月30号和敬结算单》中载明的“2、至10月30号,耀建司七项目部已付敬226万元”,几乎相一致,这也可以相互印证,2012年7月9日,耀州建筑公司向敬正连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57300元。2012年10月30日,耀州建筑公司与敬正连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应以该结算单结算确定的数额为准,即截至2012年10月30日之前,耀州建筑公司已经向敬正连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260000元。对自2012年10月30日之后,耀州建筑公司向敬正连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敬正连对耀州建筑公司提供的以下借条载明的支付款项无异议:(1)2013年6月20日,金额754000元;(2)2013年8月7日,金额750000元;(3)2013年10月25日,金额350000元;(4)2013年12月17日,金额300000元;(5)2014年1月24日,金额712000元;(6)2015年1月28日,金额800000元。上述合计3666000元。对于2012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给付的款项,耀州建筑公司提交结算单及借条各1份,证明已经于2012年10月30日与敬正连结算工程款1509120元。敬正连认为对该结算单上闹事扣除20000元不予认可,系耀州建筑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强行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述结算,虽然敬正连不认可,但该扣款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结算后,耀州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敬正连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2012年10月30日,耀州建筑公司向敬正连支付工程款1509120元。
综上,除工程基础超挖超填部分支付的工程款外,耀州建筑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敬正连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435120元(2260000+3666000元+1509120元)。维修费7028元因耀州建筑公司已经支付,敬正连同意由其负担,也应计入已付工程价款之中。以上合计74421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耀州建筑公司作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X镇XX村的西川煤矿职工宿舍楼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敬正连个人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耀州建筑公司应对敬正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折价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最终价款是754万元,耀州建筑公司已经支付7442148元,还应向敬正连支付合同内工程款97852元。合同无效,耀州建筑公司应退还敬正连工程保证金20万元。关于敬正连主张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双方未结算,应以下欠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敬正连主张与耀州建筑公司变更签证工程款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耀州建筑公司与照金煤电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审定的工程价款中包含合同约定价款和变更签证工程的工程价款。变更签证工程价款包含基础工程超挖超填部分、基础圈梁、瓦屋面、电力电缆等工程费、其他项目费、税费等款项。基础工程超挖超填部分的工程款,耀州建筑公司与敬正连已经进行结算并结清。敬正连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余变更签证工程款项。首先,耀州建筑公司与敬正连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施工的相关材料由耀州建筑公司提供,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耀州建筑公司也派驻相关管理人员参与现场施工的管理,并进行了外墙保温板工程的施工。敬正连主要负责劳务部分的施工,双方也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变更签证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支付数额。其次,耀州建筑公司与照金煤电公司之间关于该工程的决算价款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敬正连主张参照耀州建筑公司与照金煤电公司之间结算价款的82%进行支付,并无依据。并且耀州建筑公司与照金煤电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也包含了基础工程超挖超填部分的施工,无法明确区分。一审法院多次向敬正连询问,其均表示对变更工程的工程款不进行鉴定。故对敬正连的该部分主张,本案无法确定。待有新证据后,其可另案主张。
关于唐正武和照金煤电公司的责任承担。唐正武系耀州建筑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故应驳回敬正连对唐正武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照金煤电公司与耀州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2882373元,照金煤电公司已经全部向耀州建筑公司付清,故应驳回敬正连对照金煤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耀州建筑公司辩称敬正连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故敬正连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人福增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不享有相关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耀州建筑公司与敬正连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3年4月1日签订《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无效;二、耀州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敬正连支付工程款9785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耀州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敬正连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四、驳回敬正连对唐正武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敬正连对照金煤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敬正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36元,由敬正连负担27169元,由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67元。其次,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超额支付237820元工程款,即使上诉人不追究其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应当返还上诉人37820元。
二审庭审中,耀州建筑公司提交了张军锋的借条、银行进账单,孙丕田的材料报销单、银行进账单,任文宁的借条以及《西川煤矿职工宿舍楼安全生产及工程质量检查情况通报》,证明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是其施工,敬正连对此没有施工且只是劳务。
敬正连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西川煤矿职工宿舍楼安全生产及工程质量检查情况通报》认为是其单方作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唐正武、照金煤电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耀州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除敬正连对工程质量检查情况通报不认可外,其余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施工合同》和《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计算;3、耀州建筑公司是否退还20万元保证金;4、敬正连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和《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耀州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敬正连个人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2011年10月18日,耀州建筑公司与敬正连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是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价款是7542045元;并约定以发包人投标报价清单和合同价为准,当未发生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和增加或减少项目条件下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包括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耀州建筑公司与西川矿的一切签证、协议均与敬正连无关,耀州建筑公司与西川矿的结算与敬正连也没有直接关系。2013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确定为754万元。2012年1月11日,敬正连出具领条,“今领到西川矿基础超挖超填工程款,玉门村小区基础挖土方,污水厂拉土方总金额415158元,以后不再结算。本次领款37万元,下余45158元”。2012年4月27日,敬正连出具借条借到104111元,事由是土方工程基础下结清,并注有“其中12年1月10日下欠45158元”,证明敬正连所施工的合同之外的超挖超填部分双方已经结算并已支付。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2012年6月23日敬正连向耀州建筑公司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6月25日借款20万元、7月9日借款25.73万元、8月8日借款30万元、8月16日借款5万元和13万元、8月30日借款30万元、9月27日借款20万元、10月11日借款70万元,以上借款合计223.73万元。但2012年10月30日,耀州建筑公司和敬正连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认耀州建筑公司已向敬正连支付工程款是226万元,双方均签字认可,故应以该确认单确认数额226万元为准认定已付款数额。根据该结算单及敬正连当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敬正连当日借款18.35万元,扣除税款4.65万元、水泥22.952万元、钢材96.96万元、塔吊费6万元、2次闹事扣除2万元,下余23万元。耀州建筑公司当天支付敬正连23万元,共结算支付150.912万元。对于2012年10月30日结算之后付款,2013年6月20日敬正连向耀州建筑公司出具借条借款75.4万元、8月8日75万元、10月25日35万元、12月17日30万元、1月24日71.2万元、1月28日80万元,合计366.6万元。另外对于暖气片维修费7028元双方均认可应由敬正连承担,耀州建筑公司已自行修复并支付该款,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以上已付款共计7442148元。案涉合同总价款是754万元-已支付7442148元=未付款97852元。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对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认定正确。对于敬正连请求以立信中德勤基字(2015)第81148-03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最终工程总额为12882373元为基础向其支付工程款3067014.9元的主张,耀州建筑公司与敬正连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是合同固定价,并约定耀州建筑公司与西川矿的一切签证、协议均与敬正连无关,耀州建筑公司与西川矿的结算与敬正连也没有直接关系,对合同增量部分另外计算。从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增量部分双方已经结算并已支付,故其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耀州建筑公司是否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敬正连向耀州建筑公司交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虽然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但对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间已满,耀州建筑公司应当退还敬正连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关于敬正连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没有明确的未付款数额及付款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随时主张,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敬正连和耀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7.47元,由敬正连负担31553.47元,由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玉荣
审判员 张 鲜
审判员 陈建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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