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坤,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湉,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工农路2号芙蓉新天地1号楼90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693825549W。

  法定代表人:王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永安路街道办锦阳路中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47197020892。

  法定代表人:宋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隆公司)、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州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坤、杨湉,被上诉人耀州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胡娟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汉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204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汉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65120元,并以165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耀州建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上诉人认为,汉隆公司尚欠上诉人劳务费165120元。⑴一审认为《XX花园饭店升级改造项目班组结算单》上王青松的签字是确认了2017年1月12日出具结算单时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并不是双方重新进行结算,认定事实错误,最终结算日应是2019年1月7日。⑵一审认为上诉人收到其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保证书上所载明的167000元后,汉隆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劳务费已经结清,认定事实错误。在2017年1月24日之后,汉隆公司又向上诉人支付多笔劳务费,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劳务费一直处于未结清的状态。⑶王青松于2019年1月7日出具的保证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书实为上诉人为取得结算单所签,上诉人从未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权利,该保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⑷一审在汉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下欠劳务费已结清的情形下,仅以两份保证书认定汉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既未查明上诉人在案涉项目的劳务费总额,也未查明汉隆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以及汉隆公司最终下欠上诉人劳务费的具体数额,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耀州建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请求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耀州建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耀州建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是耀州建司的直接债权人。耀州建司与汉隆公司之间因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欠付劳务工程款,耀州建司作为债务人在征得债权人汉隆公司同意后,与第三方铜川市耀州区花园饭店工程管理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三方《和解协议》,耀州建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及债务全部转让给了铜川市耀州区花园饭店工程管理公司,且铜川市耀州区花园饭店工程管理公司与汉隆公司就协议项下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耀州建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汉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在本院庭后与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的谈话中,王鹏认可***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形成于2017年,当时***不认可,到2019年双方算账,王青松签字,双方确认了结算单。汉隆公司确实欠***的钱,结算单上的16万元应该减去已经支付过的3万元。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汉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5120元;2.被告汉隆公司以165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7496.84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暂合计为192616.84元;3.被告耀州建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4月10日,汉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模板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汉隆公司将XX市XX区花园饭店升级改造项目二期一C区(商业地下室)主体中的模板单项工种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包括基础混凝土垫层以上的施工图纸及变更所涉及的全部模板工程,并配合放线、抄平工作......由于超高按砼成型后模板按接触面40元/平方米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带领工人在铜川市耀州区花园饭店升级改造项目进行了木工模板工程施工。耀州建司是总承包方,汉隆公司为劳务分包方,2017年1月份工程完工。2017年1月24日,***向汉隆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次所支付的钱一定发到工人手里,如有工人闹事所发生的责任,我自己负责。 壹拾陆万柒仟(167000) 保证人 *** 2017.1.24"。 2.2019年12月31日,耀州建司(甲方)、汉隆公司(乙方)、铜川市耀州区花园饭店工程管理公司(丙方)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2015年5月25日以"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园饭店升级改造项目部"名义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XX市XX区花园饭店升级改造项目A区、C区工程项目劳务承包给乙方,现甲方下欠乙方《劳务承包合同》项下工程尾款(劳务费)未能支付,甲方由此成为乙方的债务人,丙方又下欠甲方工程款未付,丙方由此成为甲方债务人。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劳务承包合同》项下工程尾款(劳务费)的债务及该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该债务及该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义务,乙方同意以上转让等内容。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汉隆公司下欠***工程款的数额。***认为,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应以***提供的有汉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王青松签字确认的《XX花园饭店升级改造项目班组结算单》记载的165120元为依据。汉隆公司认为,出具结算单后,汉隆公司又向***付过款,***于2019年书写了付清保证书。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月7日,***向汉隆公司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在XX市XX区花园饭店升级改造项目C区干木工,现在汉隆劳务已经全部结清劳务费,以后如果有工人闹事所产生的影响和法律后果我自己承担 签字盖章 *** 电话1315208XXXX 2019年01月07日。"该保证书证明,***自认汉隆公司已经将下欠的劳务费结清。***陈述,2019年1月7日书写的保证书是***要求汉隆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时,汉隆公司要求书写的,但***当庭又陈述,《XX花园饭店升级改造项目班组结算单》是在2017年1月12日由汉隆公司工作人员漆辉林打印的。也就是说在形成结算单时,双方已确认了下欠***的劳务费是165120元。王青松的签字只是确认了2017年1月12日出具结算单时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并不是双方重新进行结算。另外,汉隆公司提交的***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保证书,证明了在结算单出具后,汉隆公司又向***支付劳务费167000元。综上足以证明,汉隆公司已经将下欠***的劳务费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汉隆公司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7年10月24日,汉隆公司还给***转账2万元。2.XX花园饭店升级改造项目班组结算单1份、***的承诺书1份,证明当庭提交的结算单和其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劳务费总账不一样,扣减是一样的,二审当庭提交的结算单只有借支1043669元是真实的,其他数额不真实。经质证,耀州建司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对结算单和承诺书因***当庭认可是假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庭审后,***提交了电话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文字版1份,证明汉隆公司欠***劳务费是事实。经质证,耀州建司认为电话录音的通话人是否为王鹏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在庭后的谈话中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主张的16万元应当减去已经支付的3万元。

  因当事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王鹏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银行交易明细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在二审当庭提交的结算单和承诺书,因***本人对其真实性都不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汉隆公司邮寄了7页收款单及借条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经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但同意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在本院谈话时认可的16万元减去3万元为拖欠劳务费数额,主张汉隆公司再支付13万元劳务费。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认可确实拖欠***劳务费,对***在一审提交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结算单是在2017年形成的,***当时不认可,双方在2019年算账确认的,由汉隆公司的管理人员王青松签字确认,结算单上的欠付劳务费16万元,没有减去借支款,应该减去已经付过的3万元。***在二审同意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认可的拖欠劳务费13万元,主张汉隆公司再向其支付13万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汉隆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2.如果汉隆公司拖欠劳务费,耀州建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汉隆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的问题。首先,***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上打印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王青松签字日期为2019年1月7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结算单内容形成于2017年1月12日,***与汉隆公司确认于2019年1月7日,故应认定双方确认结算内容的日期为2019年1月7日。其次,***虽然于2019年1月7日向汉隆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注明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但该保证书的出具日期与结算日期一致,汉隆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在2019年1月7日向***支付劳务费的其他证据,且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在二审认可确实欠***劳务费没有付清,故应认定汉隆公司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再次,在结算单内容形成之日至最终确认之日,***就案涉工程再未向汉隆公司提供劳务,汉隆公司在此期间向***支付了部分费用。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在二审认可拖欠劳务费13万元,***在二审也提出按照13万元主张劳务费,故应认定汉隆公司拖欠***劳务费为13万元。最后,汉隆公司在结算后没有及时向***支付劳务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欠款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耀州建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耀州建司是案涉花园饭店改造项目的总承包方,汉隆公司为劳务分包方,***在汉隆公司分包工程中从事劳务的劳务费应由汉隆公司承担。耀州建司对汉隆公司拖欠岳光第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耀州建司欠付汉隆公司的工程款,一审中,耀州建司提交的三方《和解协议》载明,此协议生效后耀州建司与汉隆公司《劳务承包合同》项下所有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签字盖章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现有证据证明耀州建司已不欠付汉隆公司工程款。***请求耀州建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耀州建司仍然欠付汉隆公司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30000元。

  三、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对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负担436元,由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负担872元,由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少英

审 判 员 贺晓华

审 判 员 郭玉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况纳

               书 记 员 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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