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2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珍,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连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宋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武,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
被上诉人:唐正武,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87404X。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辉,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陕西福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26901Y。
法定代表人:鲜义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连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州建筑公司)、唐正武、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金煤电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福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3月17日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204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连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陕02民终28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2020年12月14日,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204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耀州建筑公司提交的借条及自行计算的账目明细,用以证明2012年7月9日向**连支付了60万元。一是**连签字的257300元的借条予以认可,二是耀州建筑公司自行计算的账务明细,均无**连签字,一审裁定认为**连已经认可了耀州建筑公司主张的60万元中的342700元部分错误。理由是:1、该处理纪要是在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监察大队只是对以往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基本核实,并不可能要求双方对之前的付款情况进行结算,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2、领款条据是领条、借条、收据的正式凭证或收款人签字的其他凭证。对劳动监察的这一问题,证据记载为“**连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将这一回答扩大解释为**连对耀州建筑公司提供的所有资料的认可,该认定与证据规则相悖;3、双方就收付款项一直采用非常正规的书面签字认可的形式,耀州建筑公司主张扣减的这笔342700元,与双方的其他所有的收支付方式完全不符。二、对2012年10月30日单据中的“扣两次闹事2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耀州建筑公司因为该所谓的闹事受到了任何形式的损失。三、对于2012年1月10日的领条,一审认定不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一是领条中的金额为41万余元,审计结算金额为2600143元,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完全是超挖和回填。二是一审认定本案为无效施工合同,耀州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优势地位。其中标后将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连,收取18%的管理费,如果再将工程变更增加的超挖工程220万元中的180万元左右从**连处扣减,将导致耀州建筑公司在总价仅为1280万元的工程中可获利400万元。
耀州建筑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款,对原判应予维持。
唐正武辩称与耀州建筑公司意见一致。
福增公司述称,其不是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该工程的权利,也不应承担该工程的任何义务。2011年其为拓展建筑劳务业务,确有过委托**连到耀州建筑公司洽谈建筑工程承包事宜,但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其授权范围仅为洽谈接触,若双方达成一致,在签订合同时需其参加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连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耀州建筑公司、唐正武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共3067014.9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耀州建筑公司、唐正武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照金煤电公司在工程款未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耀州建筑公司、唐正武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耀州建筑公司与照金煤电公司签订《西川煤矿宿舍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照金煤电公司将位于铜川市耀州区XX镇XX村的西川煤矿职工宿舍楼土建工程发包于耀州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合同价款为9299778.87元。2011年10月18日,**连与耀州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耀州建筑公司将位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X镇XX村的西川煤矿职工宿舍楼土建工程发包于**连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大包方式,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为7542045元。合同签订后,**连进行了施工,并向耀州建筑公司交纳了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013年4月1日,唐正武与**连签订了《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确定了案涉工程的付款基数为754万元,唐正武系耀州建筑公司的职工,耀州建筑公司对唐正武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持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耀州建筑公司认为已经向**连支付案涉工程款8279231元,扣除维修费7028元,已经超付了746259元。**连认可收到案涉工程款7496531元,对维修费7028元认可应由其承担。关于耀州建筑公司向**连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连对耀州建筑公司的四次付款数额有异议:1、耀州建筑公司提交领条1份,用以证明**连已经领取370000元工程款。**连认为,该笔款项并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而是其余工程款项的支付。本院认为,该领条记载内容为:“今领到西川矿基础超挖超填工程款,玉门村小区基础挖土方、污水厂挖土方,总金额肆拾壹万伍仟壹佰伍拾捌元(415158元),以后不再结算。本次领款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下余肆万伍仟壹佰伍拾捌元(45158元)领款人:**连 2012.元.10。”从以上内容可知,**连领取的款项包含案涉工程基础超挖超填及另外工程项目的款项,并不属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范围;2、耀州建筑公司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代替**连向任文化支付石料款50000元。**连认为,因借条上无**连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借条无**连签名,不应计入耀州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之中;3、耀州建筑公司提交借条及自行计算的账务明细,用以证明2012年7月9日向**连支付了257300元的款项加上扣除钢材款216000元、水泥款76000元、塔吊租赁费20000元及税款30700元,实际已经向**连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连认为,对借条载明的257300元,无异议,但对耀州建筑公司自行记载的扣除钢材款216000元、水泥款76000元、塔吊租赁费20000元及税款30700元,无**连签名,不予认可。耀州建筑公司提交结算单1份,证明已经于2012年10月30日与**连结算工程款1509120元。**连认为对该结算单上闹事扣除20000元不予认可,系耀州建筑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强行扣减。本院认为,对上述有争议款项的支付情况,虽然**连不认可,但耀州建筑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28日《关于西川矿二号公寓楼民工上访协调处理纪要》复印件,本院也依法在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核实,该处理纪要载明:“一、唐正武向劳动监察大队递交了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连领工程款条据复印件。二、劳动监察大队问**连合同造价暨领款条据金额是否属实?**连表示认可”。再结合本院依法从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耀州建筑公司在上述上访协调处理过程中提交的**连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1月24日付款情况明细、《施工合同》、《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连领工程款条据复印件及付款记录,以上足以证明,**连在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民工上访时,对耀州建筑公司支付的有争议的上述两笔款项是认可的,综上,应认定耀州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9日与**连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600000元,其中扣除钢材款、水泥款、塔吊租赁费及税款共计342700元,该笔款项应计入耀州建筑公司已付**连的款项之中。对扣除的20000元闹事扣款,双方一致同意,并签字确认,应计入耀州建筑公司已付**连的款项之中。耀州建筑公司提交的2012年元月10日领条中,记载下欠的45158元,计入了**连于2012年4月27日借条领取款项之中,该款项系案涉工程基础超挖超填及另外工程项目的支付款项,不应计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价款之中。维修费7028元因耀州建筑公司已经支付,**连同意由其负担,也应计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价款之中。
耀州建筑公司按照《施工合同》、《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连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821101元(749653元+342700元+20000元-45158元+7028元),其中不包括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结算支付的案涉基础超挖超填工程款项。综上,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754万元和**连交纳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耀州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工程价款和返还工程保证金义务。
在本案审理中,**连认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耀州建筑公司与照金煤电公司的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咨询报告书中变更签证工程部分审计结算金额为2600143元,其中土方变更部分为2102119.14元,说明该工程中的变更主要在于基础土方超挖超填,**连在2012年1月10日的领款中注明“今领到西川矿基础超挖超填工程款……”,在2012年4月27日的借条中认可“土方工程基础下结清”,在 2012年10月30日的结算单中认可“西川矿公寓楼-2.2米以下已结清”。这些证据中均有**连签字。应认定耀州建筑公司与**连对土方变更部分的款项已经进行结算并结清。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该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并非**连施工,耀州建筑公司亦委派多名管理人员在现场参与施工管理,**连称自己系该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另外,耀州建筑公司与照金煤电公司关于该工程的决算价款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与**连无关。耀州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了与**连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工程价款和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义务。**连依据耀州建筑公司与照金煤电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决算价款提起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理由,不享有起诉耀州建筑公司、照金煤电公司、唐正武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400元,退还**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论述“**连与耀州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确定了案涉工程的付款基数为754万元,也认定唐正武系耀州建筑公司的职工,耀州建筑公司对唐正武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持异议。耀州建筑公司称已向**连支付案涉工程款8279231元,**连认可收到案涉工程款7496531元。还认为耀州建筑公司与**连进行了结算,已经完成了与**连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西川煤矿二号职工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工程价款和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义务”。既已确认**连与耀州建筑公司的合同关系,**连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且领取了工程款,福增公司亦称案涉工程与其无关,又以**连不享有起诉耀州建筑公司、照金煤电公司、唐正武的诉讼权利,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连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安
审 判 员 梁 勇
审 判 员 张 鲜
二0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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