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04民初295号
原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永安路街道办锦阳路中段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4719702089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陕西元***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耀州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耀州建司委托诉讼代理胡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1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29日开始到被告五台小区干活,负责安装1、2、3号及12号楼等楼的窗户,负责窗户安装、打胶、装玻璃等;所有材料都是被告耀州建司提供。一天劳务费为150元,原告一直干到2017年12月25日,总计劳务费14405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2500元,现下欠11905元。
被告***答辩要点:已经支付了原告3000元,在2017年11月27日歇工后联系不到***,所以下剩劳务费未支付。
被告耀州建司答辩要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耀州建司与***之间劳务分包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所有施工劳务费均已支付,不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形。
被告***未作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耀州建司将其位处耀州区永安路街道五台村五台安居工程的部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7月,***经案外人郑润社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约定劳务费150元/天,由施工班组“带班”***记工。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单方记录的记工单子、郑润社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记工单,本院对原告提供劳务,劳务费合计1403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劳务费,对此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
3、2018年1月17日,耀州建司五台项目部与铝合金班组承包人***就结算问题达成的协议,耀州建司已经向***付款46.4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耀州建司提交的“五台小区铝合金窗(***)班组结算记录”、“***五台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付款明细”、“借款单”及转账回单予以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用,为被告***承包的五台小区铝合金窗加工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系班组“带班”,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经***班组“带班”***考勤记工及当庭陈述,应付原告劳务费140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下欠原告11030元劳务费,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另根据耀州建司提交的借款单、转账凭证及结算协议,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耀州建司欠付***班组工程款,故原告主***建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103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军 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