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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住陕西省扶风县。 原审被告: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陕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开庭前,上诉人已到法院,但是用手机扫描健康码总是通过不了,办案法官让书记员下来也没有操作成功。过了好长时间,有一个法官到门口让上诉人在什么东西上签个字,就让上诉人回家了。上诉人以为会改日开庭,现在看来,因为健康码没有通过被认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做法违反“在庭审时应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2、一审缺少应当参加庭审的两个当事人,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将***、**社的权利一并请求,一审法院以********和**社是其雇佣,且***、**社已经委托***追要劳务为由将其权利直接判决给了***享有。这样判决违背了权利主体诉讼的原则,混淆了权利主体的概念,违背了权利只能判由权利主体享有的基本规律。4、一审法院用***提交的欠条认定事实错误。***让上诉人在他书写的欠条上签字说的是为了欺哄他的妻子,让我帮忙。上诉人处于好心签了字,但这并不反映两人之间具有真实的欠款事实。 ***、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5947元(***2470元、**社2420元、***31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1月22日,***向***出具了欠条,载明:公租1#、2#楼水电预埋项目承包人欠人工工资明细如下,**2950元、**党2470元、**社2420元、***1540元、老黄871元、小吴893元、***31057元,合计42207元。***对此欠条认为是当时***为给老婆有个交代,找其帮忙才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推翻该欠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社是其雇佣,且***、**社已经委托***追要劳务费,因此***要求***给付35947元(***2470元、**社2420元、***31057元)劳务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耀州建筑公司答辩称和***无任何合同,和***也无合同,并已经支付所涉项目工程款和劳务费,***也**是受***雇佣,因此***请求耀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5947元;二、驳回***对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计427.5元,由***负担并直接支付***。 二审中,***当庭播放其与***的电话录音(电话号码1509130****),证明***欠其劳务费。 ***质证称,是我的电话,声音不是我的。 ***、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电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请求的劳务费中包含***、**社劳务费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是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上诉人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参加庭审。庭后,一审法官与上诉人谈话,对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财务核对与最终结算协议书、庭审笔录,让上诉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也递交了答辩状,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请求的劳务费中包含***、**社是否适当的问题。***认为***出具欠条的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则认为其是在***写好的欠条上签字,存在受欺骗的情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在欠条出具后其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故***的辩称不能推翻欠条的法律效力,***需要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社为被上诉人联系,且已委托***追要劳务费,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其二人工资,因此一审从减少诉累出发,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梁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