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以北浴康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景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熏东街康民巷37号。

法定代表人:苟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宁夏捷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A区1号楼一层1号。

法定代表人:徐皆师,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渭公司)、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房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捷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师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原判决未支持**关于垫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一)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了**垫资的事实,原判决认定垫资证据不充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泾渭公司承担与**施工部分有关诉讼法律责任的纠纷均发生在退出施工后,且根本原因是泾渭公司没有向**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清偿债务而发生的。原判决以生效判决判令泾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为由否认**实际垫资施工的事实,有违法律及事实。(三)原判决认定**垫资施工面积无法确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依据2015年6月2日《结算协议》的约定,泾渭公司应按照《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垫资补贴标准支付**垫资补偿费。

被申请人泾渭公司、鸿天房公司,原审第三人捷师劳务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未将垫资补偿款14969191.20元计入泾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首先,原判决并未否认各方约定的垫资补贴标准为230元/㎡。原审查明,2012年7月29日,鸿天房公司与泾渭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鸿天房公司同意以地上建筑面积230元/㎡支付垫资补偿。2015年6月2日,因**退场工程款结算问题,鸿天房公司与泾渭公司银川分公司天都项目部(**)签订《结算协议》,鸿天房公司承诺按照《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补贴标准支付补贴款。原判决在判断《结算协议》有效的基础上,认定**有权按照其实际施工事实,按照230元/㎡的标准主张垫资补贴,并未否定**主张垫资补贴的权利。其次,原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的垫资面积或实际垫资数额,并无不当。虽然**有权主张垫资补贴,但应按照实际垫资的面积或数额计算垫资补贴款。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鉴定意见确认了**施工工程地面以上建筑面积,但该面积并非**的实际垫资面积。**在实际施工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因**系以泾渭公司名义对外施工,**欠付施工人的部分工程款已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由泾渭公司给付,部分诉讼仍未终结。在泾渭公司实际承担了应由**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实际垫资的数额,未支持**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施工面积计算垫资补贴,并由泾渭公司支付的主张,并无不当。最后,原判决告知**可在具备相应垫资证据的情况下另诉,赋予了**另行救济的权利。**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贾劲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园园

书记员 魏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