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茹,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景联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吴茂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泾渭公司)、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鸿天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采信***提供的证据原件不当。陕西泾渭公司二审提交的《新员工录用工资确认表》是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该确认表不应被采信。***提交的《项目副经理授权委托书》《关于陕西泾渭公司银川分公司天都16区二期项目部管理人员变更、任命的决定》等全部是加盖陕西泾渭公司公章的原件,显示魏思勰系陕西泾渭公司员工,其结算行为是履行陕西泾渭公司职务的行为。二、尾号2148的项目部银行账户的设立人是陕西泾渭公司,宋鸿渊是受陕西泾渭公司任命的银川分公司天都项目部负责人,二审判决以账户资料办理人员是严峰并有宋鸿渊印章为由认定该账户是宁夏鸿天房公司开设的银行账号,与事实不符。陕西泾渭公司隐匿账户开设资料,提交的账户交易流水不全面,且银行流水显示多次向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及杨建灿付款,其他案件中法院判决陕西泾渭公司向上述主体支付货款及工程款,证明账户受陕西泾渭公司控制。三、***发现陕西泾渭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以天都项目部名义设立农民工专用账户,表明陕西泾渭公司认可银川分公司天都项目部对外加盖项目部印章可以代表陕西泾渭公司履行经济行为,本案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当然能够代表陕西泾渭公司,该证据符合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规定。四、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合同相对方是陕西泾渭公司。五、一审法院追加宁夏鸿天房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错误。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宁夏鸿天房公司无论是作为发包人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责任,还是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均无法导致其与陕西泾渭公司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陕西泾渭公司申请追加宁夏鸿天房公司时,应经***同意方可追加,法院在仅有陕西泾渭公司一个被告的情况下也可以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其合同相对人为宁夏鸿天房公司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经核,二审中,陕西泾渭公司提交的《新员工录用工资确认表》《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银行资料等证据,系二审法院依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后调取而来,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二审法院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采信以上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上述证据显示魏思勰为系宁夏鸿天房公司工作人员,尾号为2148的银行账户由宁夏鸿天房公司的工作人员严峰持授权材料办理,银行留存的资料加盖宁夏鸿天房公司股东宋鸿渊的名章,结合该账户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该银行账户由宁夏鸿天房公司使用。关于***的合同相对人是宁夏鸿天房公司还是陕西泾渭公司,二审法院通过分析结算单、合同、印章、是否属于委托代理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认定合同相对人是宁夏鸿天房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此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判决宁夏鸿天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宁夏鸿天房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到庭应诉,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申请再审称合同相对人是陕西泾渭公司,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申请再审未提交证据,亦未在再审申请书中具体明确哪份新证据能推翻原判决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审中出示过的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本案为审理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纠纷,诉讼标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宁夏鸿天房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陕西泾渭公司、***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须共同进行诉讼,且原审中***也向法院明确如法院查明应由宁夏鸿天房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宁夏鸿天房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申请追加宁夏鸿天房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靖  非
审 判 员     宋成祥
审 判 员     周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佳妮
书 记 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