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11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景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2423192.92元及利息2736501.56(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2423192.9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66元、鉴定费53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30.4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2415元。以上共计1604660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46606元;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友权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