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11041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茹,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景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苟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发生重大疫情),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刘 城
人民陪审员 岳军萍
人民陪审员 李永杰
二○二○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慧波
书记员 牛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