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天房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17964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景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宇,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凤香,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苟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燕,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东,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珠,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捷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徐皆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渭公司)、***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房公司)、武东及第三人宁夏捷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武东在泾渭公司的到期债权6696763.9元及鸿天房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泾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宇、宁凤香,被告鸿天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燕、刘唯苇,被告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张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捷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泾渭公司、武东及第三人捷师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66380元,逾期付款利息1930383.9元(按年利率6%的1.5倍计算4.5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鸿天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泾渭公司与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系被告鸿天房公司发包的鸿天房天都项目二期二标段工程承包人,被告武东系上述项目负责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013年1月8日,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其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约定项目部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按上述《劳务班组分包合同》进行施工,第三人负责履行相关手续等义务,且不收取管理费、税费等。2013年3月,原告组织劳务人员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将3000000元保证金汇至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指定的被告武东账户。原告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共计12721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71920000元。2014年6月30日,涉案工程主体封顶,内外墙粉刷于2015年4月全部完成,因被告鸿天房公司消防、天然气等原因工程一直无法竣工验收,但被告鸿天房公司将工程实际使用。现被告泾渭公司及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6537000元,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共计49469500元,被告鸿天房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以房屋折价、转账、承兑汇票方式给原告支付17684120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766380元未付。因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泾渭公司、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及鸿天房公司主动提出庭外协商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766380元,要求原告撤诉。但被告在原告撤诉后至今仍未付款。
泾渭公司辩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武东以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鸿天房天都项目二期二标段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人系第三人并非原告。按照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恰恰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非法转包或分包关系,故原告直接向泾渭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泾渭公司主张权利,捷师公司系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武东以项目部名义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捷师公司系合法的专业分包,基于此,第三人将工程违法转、分包,应当是直接债务人。原告以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方式来主张权利,完全是为规避债务而虚假形成的,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的依据。涉案工程中,泾渭公司将鸿天房公司开发的工程委托给武东承包管理,武东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以鸿天房天都项目部名义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泾渭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属于违法分包关系,故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武东因自身原因提前退场,并在2014年3月20日与鸿天房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泾渭公司在武东退场后,也未进行后续施工,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武东施工段劳务工程款泾渭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以泾渭公司不应当对武东退场后产生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泾渭公司代其支付了租赁费1306887.88元,属于劳务承担,应当在本案款项中扣除。
鸿天房公司辩称,武东向第三人分包劳务工程是合法分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鸿天房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71920000元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在武东施工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工程款为1600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出入较大,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重新结算。另鸿天房公司已经超付武东和原告劳务工程款,对于超付的工程款,鸿天房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鸿天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东辩称,武东作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退出施工,这期间段内提供劳务的主体为第三人。武东施工期间产生的劳务费,武东于2015年10月18日与泾渭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武东施工期间产生的劳务费为16000000元,此费用泾渭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26日代扣支付给了第三人,并代武东退还了保证金2270000元。故武东不应再承担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费用,武东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武东已经支付完毕,武东退场后,剩余工程产生的费用与武东无关。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7年7月20日的《结算协议》,协议当事人为鸿天房公司、泾渭公司及第三人,武东不是协议的订立主体,协议对武东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武东的诉讼请求。
捷师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鸿天房公司与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系泾渭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现已注销,以下简称泾渭银川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鸿天房公司将鸿天房天都项目二期二标段工程发包泾渭银川分公司施工,并对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泾渭银川分公司与武东签订《项目施工委托书》,约定泾渭银川分公司将上述工程委托武东代表公司履行合同,委托方式为成本单列、独立核算、风险自负,并承担一切费用、税收、债权、债务、法律纠纷,泾渭银川分公司收取合同造价2%的管理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18日,武东代表泾渭银川分公司项目部与捷师公司签订《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约定由捷师公司完成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建筑面积约140000平方米,最终按实际面积结算,包工不包主材,承包价及电子主体封顶补贴共计580元/平方米,该价格包括主体结构300元/平方米、二次结构和砌砖100元/平方米、内外粉刷结构100元/平方米、另加垫资补贴80元/平方米,并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款直接汇入***账户。
2013年1月18日,捷师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捷师公司将上述其从泾渭银川分公司项目部处承建的工程交由***施工,工程款全部归***所有,捷师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工程所涉及的有关合同、保险、税务等均由***办理,捷师公司履行提供相关手续的协助义务。该《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泾渭公司中标了鸿天房公司发包的鸿天房天都项目二期C1C2商住楼、C5C6住宅楼、G1G2商住楼、地下车库Ⅰ标段的土建、水、暖、电工程。2013年7月25日,鸿天房公司与泾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泾渭公司承建其中标的工程,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20日,因武东不能正确处理劳务纠纷,武东自愿退场,并与泾渭银川分公司、鸿天房公司签订《协议书》,就三方同意撤换项目负责人武东退场达成协议,并对武东退场后的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7日,捷师公司向鸿天房公司提出《关于***天房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劳务费用的申请》,载明:“捷师劳务公司就项目部所述工程劳务承包一事,与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武东签订劳务合同,因武东无能力管理实施后续工程,于2014年泾渭公司更换项目负责人,捷师公司共实施主体工程96000㎡,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工程劳务费300元/㎡,主体结构垫资费80元/㎡,总计劳务费用3684万元,其中2013年度武东支付1600万元,尚余2048万元工程款拒不支付,为解决2014年度农民工工资,现申请上述费用由贵公司在武东结算工程款中代为支付”。
2017年1月9日,捷师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捷师公司将其与泾渭银川分公司鸿天房项目部、武东签订的《劳务班组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款的全部权利无偿转让给***,捷师公司应当配合***行使相关权利,***有权直接收取工程款。
2017年4月5日,***将泾渭公司、泾渭银川分公司、鸿天房公司作为被告,将武东、捷师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
2017年7月20日,***与捷师公司、鸿天房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甲方为泾渭公司,乙方为捷师公司(实际施工人***),丙方为鸿天房公司(连带保证人),泾渭公司未在《结算协议》上签章),约定:“捷师公司系泾渭银川分公司鸿天房天都项目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实际施工人,鸿天房公司系该项目发包人,泾渭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人,因捷师公司(***)实际履行了捷师公司与泾渭银川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现三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结算如下:一、上述劳务班组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已由捷师公司全部完成,经三方确认捷师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24000平方米,三方确认工程单价为58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上述工程量乘以单价共计人民币7192万元;二、已付工程款:1、泾渭银川分公司项目部,注:武东施工负责部分建筑面积96911平米,主体单价和垫资费按合同380元/平米,总价36826180元,(武东施工部分)已付1600万元,泾渭项目部已付3346.95万元;2、鸿天房公司代泾渭公司支付给捷师公司现金转账750万元,房屋抵顶1018.412万元;3、合计共付款6715.362万元;三、泾渭公司已向捷师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余款:工程总价款7192万减去已付工程款6715.362万,剩余工程款为476.638万元;四、经三方核对确认,泾渭公司最终欠捷师公司的工程款是476.638万元,鸿天房公司系该债务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五、经三方协商确定,上述工程欠款476.638万元应由鸿天房公司汇入***指定的账户;六、最终结算以此结账单为准,以后三方不再结算;七、付款时间:双方另行约定;八、结算协议三方签字后,***于2017年7月25日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天都十六区项目劳务费诉讼案提出撤诉申请,如不在上述日期内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则此结算协议不生效;九、以上结算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7月20日,***与泾渭公司、鸿天房公司签订《劳务班组分包结算单》,显示***施工的主体结构工程结算面积96911平方米,单价380元/平方米,结算金额36826180元,备注:武东管理施工部分(其中含80元/平方米垫资费);***施工的二次主体砌体、内外墙粉刷结算面积96911平方米,单价200元/平方米,结算金额为19382200元,备注:鸿天房管理施工部分(其中27089㎡含80元/㎡垫资费);主体结构、主体砌体、内外墙粉刷27089平方米,单价580元/平方米,结算金额15711620元,备注:鸿天房管理施工部分(其中27089㎡含80元/㎡垫资费);工程款合计71920000元。
2017年7月21日,***与泾渭公司、鸿天房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宁夏捷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天房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丙方与武东商定以挂靠甲方名义就鸿天房天都项目二期二标段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武东施工管理由丙方担保,施工过程中武东不能按约定正确处理材料、劳务等纠纷,影响工程进度,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鉴于此,丙方决定对武东予以清场,武东退场时完成主体(一次结构)建筑面积共96911㎡,后续工程丙方继续以甲方名义直接管理施工直至工程竣工,乙方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完成了本工程全部主体(一次结构、二次主体砌体及内外墙粉刷劳务分包工程),2017年7月20日三方已按《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并已经确认,现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结算面积,乙方完成总结算面积124000㎡,其中武东管理施工部分建筑面积为96911㎡(仅为主体一次结构),丙方直接管理施工部分为本工程武东未完成部分所有的内容;二、已付劳务工程款,1、由武东管理施工部分已付1600万元,2、丙方以泾渭项目部名义已付3346.95万元,3、丙方直接支付1768.412万元,4、以上合计已付劳务工程款共6715.362万元;三、剩余已付劳务工程款:根据2017年7月20日三方结算单,劳务结算总价款7192万元,减去已付劳务工程款6715.362万元,剩余劳务工程款为476.638万元;四、经三方协商决定:以上剩余劳务工程款(476.638万元)由丙方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以后就本劳务工程款不再结算,并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五、付款时间:由乙方与丙方另行约定,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六、乙方应解决的问题:1、本付款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乙方负责人(***)应于2017年7月25日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天都十六区二期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费诉讼案(***诉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提出撤诉申请;2、因《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与甲方及丙方无任何关系,如有发生,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七、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2017年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中信租赁站与被告泾渭公司、***、捷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因***施工涉案工程时租赁建筑设备发生),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中信租赁站诉请要求泾渭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宁0106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中信租赁站的诉讼请求。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中信租赁站不服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宁01民终80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改判泾渭公司、***支付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中信租赁站租赁费1092792.94元,违约金163918.94元。2019年12月11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06执4939号结案证明书,显示泾渭公司已向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中信租赁站履行了执行标的1306887.88元(含执行费15316元)。泾渭公司主张此1306887.88元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减,***称租赁费和本案工程款不存在包含关系,不能扣减,***已经通过抵顶房屋方式支付了全部租赁费。
另查明,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武东诉被告泾渭公司、鸿天房公司及第三人捷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东诉请要求泾渭公司支付工程款56878618.73元及利息,鸿天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宁民初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泾渭公司支付武东工程款28495491.7元及利息;二、驳回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泾渭公司不服,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7)宁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7)宁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泾渭公司支付武东工程款12423192.92元及利息;三、驳回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称其与捷师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工程由***垫资施工,捷师公司负责监督,武东退场后***继续施工,***听从泾渭银川分公司的安排。泾渭公司称武东退场工程确由捷师公司施工,此时泾渭公司已经不再负责涉案工程,后续工程事宜由鸿天房公司直接管理。鸿天房公司称鸿天房公司原管理人员是宋鸿渊、吴茂胜,鸿天房公司现对原工程事宜不知情。武东称***挂靠捷师公司施工涉案工程至完工属实,但武东退场后,***受谁管理武东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承担责任主体;二、***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鸿天房公司与泾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鸿天房天都十六区项目发包给泾渭公司。后泾渭银川分公司与武东签订《项目施工委托书》,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武东。武东转包工程后,以泾渭银川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捷师公司签订《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捷师公司。捷师公司又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可以认定***与捷师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武东退场,根据***与捷师公司、鸿天房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与泾渭公司、鸿天房公司签订《劳务班组分包结算单》、以及***与泾渭公司、鸿天房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等内容来看,***在武东退场后,在鸿天房公司的安排下继续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并就武东负责施工工程和鸿天房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造价分别进行了确认,***与泾渭公司、鸿天房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也明确载明后续工程由鸿天房公司以泾渭公司的名义直接管理,剩余工程款由鸿天房公司直接支付,并与泾渭公司无关。可以认定武东退场后,***与鸿天房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鸿天房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因***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捷师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及与鸿天房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
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工程因武东退场分为两个法律关系,根据***与泾渭公司、鸿天房公司签订《劳务班组分包结算单》显示,***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1920000元,其中武东负责管理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6826180元,鸿天房公司负责管理施工部分造价为350938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7年7月20日***与捷师公司、鸿天房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虽约定欠付工程款由泾渭公司支付,鸿天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该《结算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三方签章生效,因该《结算协议》未经泾渭公司签章确认,故该《结算协议》未生效。2017年7月21日***与泾渭公司、鸿天房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因该《付款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泾渭公司、鸿天房公司对工程债权、债务清结达成的协议,属有效协议。《付款协议》显示武东及泾渭银川分公司项目部已付工程款49469500元,高于武东负责管理施工工程期间***发生的工程款,且《付款协议》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由鸿天房公司直接支付给***,与泾渭公司无关,***与鸿天房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期间产生的工程款应由鸿天房公司支付,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由鸿天房公司直接支付给***。
对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付款协议》约定鸿天房公司应付工程款4766380元。但根据泾渭公司提交的(2017)宁0106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2019)宁01民终804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在施工过程中租赁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及利息等已由泾渭公司支付,该费用因***施工涉案工程产生,故该1291571.88元(1306887.88元-15316元)应从上述4766380元中扣除。对于执行费15316元,因人民法院判决泾渭公司也具有付款义务,该执行费是因泾渭公司在判决确定付款义务后不及时履行义务产生,故该15316元执行费不应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本院认定鸿天房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474808.12元(4766380元-1291571.88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即***主张的利息,因***明知其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仍承建工程,自身具有过错,且***施工工程造价中已经包含了高额的垫资费,***与泾渭公司、鸿天房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也未明确约定鸿天房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故本院对于***主张的四年半的利息不予支持。但鸿天房公司在***起诉主张工程款后仍未付款,故本院确定鸿天房公司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74808.1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3474808.12元工程款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77元,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天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维国
人民陪审员 殷宝红
人民陪审员 勉凤香
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 伟
书记员 顾秀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