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7133号 原告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5043709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珊,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58801581K。 法定代表人景联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67740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与被告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渭公司)、陕西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珊、***,被告泾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荔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5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7831.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5日),共计2053395.43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泾渭公司应天汉园2号地块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署《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泾渭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每5000方砼提货完毕,且从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乙方应在5000方砼提货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到5000方砼货款的80%,剩余款项主体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直至2016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泾渭公司供货15581.5m³,总价款4675564元。被告泾渭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付款120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付款800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付款3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付款500000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泾渭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付款120000元,但仍剩余1755564元一直未予支付。2020年1月份,被告荔源公司向原告表示愿意代被告泾渭公司清偿剩余应付款项。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荔源公司签署了《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约定XX园XX号XX区XX城XX#2701、1#2902、1#3002室三套商品房抵扣被告泾渭公司欠付工程材料款1755564元。但双方协议签署后,涉案房产被查封,被告荔源公司也一直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配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泾渭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的诉讼时效已过,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是2016年至2017年,根据案件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年,原告未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泾渭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泾渭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荔源公司已经构成了免责的债务承担,被告荔源公司多次向原告表示愿意承担该笔买卖合同债务。原告在知晓后并未表示反对,视为其同意被告荔源公司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该笔债权、债务的双方应当是原告和被告荔源公司。被告荔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有长达十年以上的合作,除了涉案款项外,其余合同义务都已经履行。被告荔源公司一直在积极想办法偿还该笔债务。2020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是因为受疫情影响,致使原计划年底完工的工程没有完工。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君安公司与被告泾渭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泾渭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每5000方砼提货完毕,且从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在5000方砼提货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到5000方砼货款的80%,剩余款项按剩余货款主体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完毕;泾渭公司为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5581.5m³,总价款4675564元。被告泾渭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付款1200000元,2015年4月24日付款800000元,于2015年12年11日付款300000元,合计2300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泾渭公司、荔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由荔源公司以车位折抵工程款的方式向原告进行支付,以十一个车位折抵1200000元,2016年2月6日前由被告泾渭公司支付500000元,剩余尾款按照竣工验收项目进度支付等内容。被告201623泾渭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付款120000元,合计620000元。后原、被告三方就前述支付协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55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荔源公司签署《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有:下欠原告材料款为1755564元,原告君安公司购买被告开发的XX园XX号XX区XX城XX#-2701、1#-2902、1#-3002室三套商品房,其购房款抵扣被告荔源公司欠款1755564元,本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原告即免除被告荔源公司欠款1755564元等内容。2270112902130021755564协议签署后,被告荔源公司一直未履行。审理中,被告荔源公司表示尚无法确定办理涉案三套房产的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荔源公司、泾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55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以上事实,有《商品砼购销合同》、《 对账单 》、《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商品砼购销合同》及《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均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告君安公司与被告泾渭公司签署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经举证、质证及辩论,双方主要争议的主要是被告荔源公司的行为是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依据原告君安公司与被告荔源公司签署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以及在该协议签署前,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多份协议,被告泾渭公司应当属于将债务转移至被告荔源公司,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在之后的数年时间里,原告仅向被告荔源公司主张权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泾渭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荔源公司,被告泾渭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荔源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折抵材料款的三套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17555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月19日起,以1755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依据《商品砼购销合同》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按照其起诉时2019820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3050计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申请保全,其请求的保全费、保函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55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55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15自2020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汉中君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14元,由被告陕西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9161070005043709191610000783667740202210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