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2民初8126号
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西路江郡苑小区2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22257098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一通明珠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与西二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8824070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汉中一通明珠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一通明珠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533341.65元及利息8300012.48元,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833354.12元(本次利息暂算至2024年8月30日,嗣后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533341.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为标准,自2024年8月31日计付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有被告名下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路“汉中一通明珠CNG汽车加气站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汉中一通明珠CNG汽车加气站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作内容、施工图纸、答疑纪要及设计变更明确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635586.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组织施工,并在项目竣工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9年2月25日,案涉工程造价经审定为人民币5533341.65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沟通联系,被告虽出具了书面付款协议,但最终均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533341.65元及利息8300012.4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一通明珠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建筑公司”)与被告汉中一通明珠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明珠天然气公司”)就汉中一通明珠CNG汽车加气站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一通明珠天然气公司,承包人为龙江建筑公司,该合同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其中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合同份数就行了具体约定;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材料与设备、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期与保修、违约、不可抗力、保险、争议解决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16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中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随当期工程款一并支付,因此导致的停工,应顺延工期;第20项争议解决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文书邮寄至本合同中甲、乙双方提供的单位地址即视为送达,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组织施工,并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7月1日实际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2月25日,案涉工程一通明珠CNG汽车加气站及其装饰工程经审定竣工结算造价共计5533341.65元,建设单位被告公司、施工单位原告公司、审查单位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均在两份工程结算定案单上盖章签名确认。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及到期应付工程款利息做了分期付款期数、时间、金额的具体约定,分6期从2019年9月30日开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将全部金额支付完毕。其中第二条约定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直到全部工程款付清时为止;第五条约定为了保证原告工程款按期受偿,原告保留该工程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分期支付义务,超过三个月,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其中任何一期逾期支付视为分期支付全部违约,原告有权以分期总额行使诉权,工程应付款日期以本协议最后一期分期届满算;第六条约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应付款项,自逾期次日起对应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增加5个千分点,即由原来的月利率15‰增加至20‰。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2022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计划在2022年12月31日前先给原告公司偿还30-50万元,2023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工程款50%,其余欠款本息计划在2023年底前全部还清。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了陕西其源(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代理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交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定案单、还款计划和工程款支付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汉中一通明珠CNG汽车加气站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于被告实际使用,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对工程款进行确认。被告在确认工程款无异议后,分别在2019年、2022年两次对支付工程款与原告约定了支付协议和计划,但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33341.6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应付款项,自逾期次日起对应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增加5个千分点,即由原来的月利率15‰增加至20‰”,故对原告要求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对原告要求其享有被告名下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路“汉中一通明珠CNG汽车加气站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来看,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以及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1日实际交付于被告使用,且原告也根据该时间主张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可以认定2018年7月1日为发包人即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原告逾期行使该权利从而导致权利消灭,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通明珠天然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汉中一通明珠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533341.65元及利息(以5533341.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限被告汉中一通明珠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00元,已减半收取52400元,由被告汉中一通明珠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婧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