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西路江郡苑小区2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22257098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顶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508号1幢4单元40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55697023X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92年3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6日,住汉中市汉台区,系***父亲。
上诉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龙江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顶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西安顶尚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西安顶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龙江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另,合同内容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上诉人当然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一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系总包方。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上诉人取得案涉工程总承包的合法身份才与第三人进行合作施工,双方不属于挂靠关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且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被法院判决对材料供应商承担付款义务。在建设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二、一审法院以“第三人***及其合伙人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而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认为上诉人无权依据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价款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即使存在第三人***的挂靠行为也仅系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任何冲突。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当然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雇佣主要施工人员、被上诉人已付款项金额、上诉人设立内部项目部的性质、项目部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本案重要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鉴于本案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不排除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在案涉工程未经司法鉴定及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的行为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存在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庭审主要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系挂靠工程,无论是发包人顶尚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的龙江建司还是实际施工人的均对此事先知晓,顶尚公司与龙江建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情形不相符,不能作为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三、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引用的案例与本案情形并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一审存在错误的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一审判决程序正当,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六、劳保统筹是否计入工程款并非本案的审理重点,即便属于应当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龙江公司也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劳保统筹费用。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案涉工程系***及投资合伙人***、***、***四人投资合伙,并挂靠龙江建司施工的工程项目,龙江建司与顶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工程结算应以答辩人与顶尚公司之间签订的《特别约定》和《补充协议》为依据。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顶尚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龙江建司无权主张。四、第三人***不同意龙江建司提起本案诉讼,目前正与西安顶尚公司友好协商,建议协商处理本案。发包人与第三人是提前达成协议,发包人与第三人合伙人之间,三个合伙人是发包人的公司股东。开工后所有施工文件均由第三人与公司签订,与龙江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汉中龙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9931.5元(自2022年2月1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16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23333.33元(自2020年10月15日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16日);以上合计16403264.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被告西安顶尚公司开发建设“顶尚·英伦庄园商住小区”项目。第三人***(系西安顶尚公司股东***的儿子)与案外人***、***(时任西安顶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当时系西安顶尚公司股东)约定合伙投资承建该项目。经***牵线,四人与原告汉中龙江公司约定挂靠汉中龙江公司承建案涉项目。2016年4月15日四人签订《投资合伙协议》,***、***以货币方式各出资1600000元,***、***以货币方式各出资400000元,四人共出资4000000元,挂靠原告汉中龙江公司筹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公司顶尚·英伦庄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英伦庄园项目部),承建被告西安顶尚公司“顶尚·英伦庄园”商住小区项目工程,各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盈亏分配和表决权,并选举***为“执行股东”,***为“监事”,以***名义和汉中龙江公司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日,原告汉中龙江公司与被告西安顶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汉中龙江公司承包顶尚·英伦庄园--韩城商住小区项目。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所载明的工作内容、答疑纪要及设计变更明确的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8日。签约合同价83900880.99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汉中龙江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汉中龙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以***为项目负责人的英伦庄园项目部,案涉工程实行风险抵押、自负盈亏,项目部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1%向汉中龙江公司交纳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及其合伙人***、***、***入场进行施工。
2016年4月19日,原告汉中龙江公司下发《项目经理聘任书》,任命***为项目负责人。2016年4月30日,原告汉中龙江公司向被告西安顶尚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被告成立顶尚·英伦庄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任命***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为了便于英伦庄园项目部独立施工管理,原告汉中龙江公司给项目部设立专项账户。2016年5月25日,英伦庄园项目部给被告西安顶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确认汉中龙江公司与西安顶尚公司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工程施工报建备案,案涉工程系***及合伙人借用汉中龙江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名义承建施工,汉中龙江公司与***签订了《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并签发了聘书、授权了汉中龙江公司顶尚·英伦庄园工程项目部印章。***按《投资合作协议》《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项目经理聘任书》等约定组织人力、财力成立了项目部并已进场施工。项目部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6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西安顶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顶尚公司与英伦庄园项目部签订《西安顶尚置业有限公司顶尚·英伦庄园商住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招标特别约定》,约定了项目概况、招标条件、投标人资格要求,工程发包范围及方式、工程计价方式及原则等。其中,第八条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在特别约定签订时投标人须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2017年2月24日,西安顶尚公司与英伦庄园项目部签订《西安顶尚置业有限公司顶尚·英伦庄园商住小区室外景观配套工程施工招投标特别约定》,对项目概况、招标条件、投标人资格、工程发包范围及方式、工程计价方式及原则等进行了约定。实际情况是案涉顶尚·英伦庄园商住小区项目工程均未进行招投标程序。
案涉工程项目于2016年5月1日开工,截至2021年5月10日全部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顶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英伦庄园项目部专项账户支付工程款,2019年原告汉中龙江公司将项目部账户注销后,西安顶尚公司向汉中龙江公司账户支付款项3000余万元。并按照项目部的委托代付了多项款项。截至2024年8月31日被告西安顶尚公司已通过转账、委托代付、购房款抵账支付等形式支付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107718645.80元。在工程款付款审批流程中,均经***审核、***最终审批支付。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英伦庄园项目部管理人员有:总经理***、总工程师***、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工程部经理***、财务会计***、财务出纳***、项目经理***、技术员***、安全员***。上述人员中,***、***、***的工资由西安顶尚公司发放,其他人员工资由英伦庄园项目部发放。另,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工资均由英伦庄园项目部发放。2018年9月起***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单位为汉中龙江公司,之前均为灵活就业人员专户。2015年9月至2023年10月***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单位为汉中龙江公司。
案涉工程竣工后,因对工程款发生争议,2021年5月20日原告汉中龙江公司委托天煜荣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编制,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39025289.59元。2021年12月20日,顶尚英伦庄园项目部向被告发出《关于送审顶尚英伦庄园工程项目竣工决算造价的报告》,载明其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竣工决算造价的概算工作完成,工程竣工决算造价共计119664393.34元。2023年3月15日,陕西方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西安顶尚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决算审查并作出《结算审查报告》,审查结果为工程总造价为101604150.07元。
诉讼中,法庭调取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3363号案卷查明,2022年10月14日韩城市河渎建材有限公司以汉中龙江公司承建韩城顶尚英伦庄园项目工程购买其预拌干粉砂浆,欠付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陕0581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中龙江公司支付韩城河渎建材有限公司预拌干粉砂浆款282730元及利息。该案中,***作为英伦庄园项目部经理以汉中龙江公司名义与韩城市河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英伦庄园项目部与韩城市河渎建材有限公司就货款对账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汉中龙江公司与被告西安顶尚公司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三人***及其合伙人***、***、***为借用汉中龙江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要理由如下:
从合同缔结情况来看,虽然原告汉中龙江公司与被告西安顶尚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背景为,发包人西安顶尚公司股东***之子***与西安顶尚公司股东***(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了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合伙投资筹建英伦庄园项目部,因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经***牵线,四人与原告汉中龙江公司达成合意,借用原告汉中龙江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并且由第三人***为代表与原告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明确承包工程范围为案涉工程,并要求项目部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特别约定》履约,承包全部的合同风险和经济责任,并由项目部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1%向汉中龙江公司交纳管理费。故原告汉中龙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原告所称的合作关系,而是第三人***及其合伙人与原告汉中龙江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代表合伙人按照《特别约定》向案涉工程发包人西安顶尚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案涉工程全部由***及其合伙人成立英伦庄园项目部独自施工建设,同时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等均系英伦庄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由项目部发放。案涉工程项目资金大部分从英伦庄园项目部专用账户支出,被告西安顶尚支付的工程款在英伦庄园项目部专用账户未销户之前也是转入项目部专用账户。虽然原告称***为其公司员工,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涉合同签订时(2016年)并非原告员工,而是成立“顶尚英伦庄园项目部”的合伙人之一,其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相关行为均是代表合伙人,并且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工资均由英伦庄园项目部发放,汉中龙江公司并未向***发放工资。关于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汉中龙江公司支付韩城市河渎建材有限公司案涉预拌干粉砂浆款28273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286645.50元)。本案已查明,该案系英伦庄园项目部经理***以汉中龙江公司名义与韩城市河渎建材公司签订《预拌干粉砂浆供应合同》,货款的对账结算均由英伦庄园项目部与韩城市河渎建材公司进行,后因未按时支付货款引发。在该案中,***基于汉中龙江公司的授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供货方善意信任***足以代表汉中龙江公司,汉中龙江公司系作为买卖合同主体对外承担责任。汉中龙江公司履行判决后仍可依据其与***及其合伙人***、***、***的法律关系向***及其合伙人另行主张。综上,可以认定第三人***及其合伙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及大量资金投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本案中原告汉中龙江公司虽然与被告西安顶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案涉合同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汉中龙江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及其合伙人***、***、***承建案涉工程,破坏建筑市场秩序,亦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因原告汉中龙江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特别约定》向被告西安顶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20元,由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投资合伙协议》以及汉台区人民法院(2024)陕07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与其他三合伙人共同投资并借用上诉人汉中龙江公司的资质成立项目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顶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有效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签订《投资合伙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案外人***、***系被上诉人股东,原审第三人***系被上诉人股东***之子,案外人***也系灵活就业人员(上诉人于2018年开始为***缴纳养老保险),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也由***代表其他合伙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也向实际由四合伙人组建的项目部直接支付或代付工程款达上亿元,故被上诉人对上述四人借用资质合伙投资建设涉案工程明知,以上四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前已述及,涉案工程实际系***借用上诉人资质并由四合伙人成立项目部进行施工,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及其合伙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系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特别约定”及其补充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相关证据,经查,支付给相关人员工资并非由上诉人支付,而是由四合伙人成立的项目部支付,且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实际投入,故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至于生效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其可以向《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相对方***追偿。
案外人***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2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