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鲁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鲁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百庆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鲁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百庆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生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鲁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百庆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支持鲁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驳回百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反诉费用由百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施工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完全是百庆公司逾期完工,之后无正当理由单方退场,导致合同只履行一部分,无法履行完毕。百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及《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鲁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一审支持了鲁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同时认定“百庆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部分未予履行……因此,对于鲁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可以推出,是百庆公司单方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导致施工合同接近一半的项目未能完工,鲁科公司据此解除合同,并得到一审法院确认。2、百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鲁科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项及《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对于合同工期的认定错误。首先双方对于工期2019.9.30有书面约定,百庆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日期不是双方约定的工期。其次,在2019年9月30日后仍有施工,与合同逾期并不矛盾,鲁科公司已经给予百庆公司逾期之后的合理履行期限,但百庆公司逾期之后仍未积极履行合同。再次,一审认定“附件四尾部标注内容可能仅指双方交流电子版合同中红色标注部分的工期,并非指所有合同施工内容的统一工期”存在主观推测性。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未约定合同工期,但根据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是由鲁科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鲁科公司具有工期的决定权。鲁科公司多次催促百庆公司施工,足以证实百庆公司已经逾期。再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百庆公司主张2019年9月30日为开工之日,工期至2021年1月1日全国高速并网之日。百庆公司也未在该日期前完工,而是逾期之后又单方退场导致合同项目未完成。据此,百庆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赔偿鲁科公司工程款总额5%即26894.4元的违约金。3、因为百庆公司缺项严重,导致接近一半的项目未完成就单方退场,鲁科公司临时跟其他三家公司签订合同,以高于原合同的价格让这三家公司完成百庆公司遗留下来的项目,造成直接损失至少10万元以上,间接损失更是无法估量,鲁科公司仅要求百庆公司赔偿直接损失10万元十分合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施工合同第九条“……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三、一审对于结算价的认定不清。首先,双方曾经多次核对工程量及总价,均未达成一致。但是认定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在百庆公司,百庆公司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一审以鲁科公司陈新军发送的其中一份清单认定总价款,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事实上双方的清单因为单价和工程量以及增量的认定及计算方式的不同,导致了每核一次就出会现不同的数额,所以任何一份都无法作为认定总价及工程量的依据。再次,仅可以鲁科公司起诉时,核定的总价款作为自认的形式来免除百庆公司的部分举证责任。如果百庆公司认为其工程量高于鲁科公司自认的数额,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最后,陈新军提供给百庆公司的几份结算单,也是因为每次单价和工程量以及增量的认定及计算方式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结果。同时陈新军仅是对工程量多次进行了审核和修改,并没有对总价款进行确认。但结算单是EXCEL表格自动求和后生成,不受备注和其他项目更改的影响,所以并没有体现出真实的结果。况且,鲁科公司自认的增项价款15660元,是在起诉提交的结算单的基础上确认的。而陈新军的结算单与起诉时提交的结算单对于项目的单价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并不一致,所以两者并没有相加的基础。同时,陈新军的结算单应当包括相应的增项,再加上基于起诉时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增项,明显属于重复计算。四、鲁科公司未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鲁科公司已实际支付给百庆公司3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完工后才支付70%,剩余尾款10%应当在交工验收后支付,但百庆公司并未完工,双方并未进行验收,鲁科公司支付后两笔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应当驳回百庆公司的反诉请求。
百庆公司辩称,应驳回鲁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部分变更。本案核心争议点是实际工程量及实际工程价。目前双方无异议的是:2021年3月16日,百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生林将该项目结算清单(含实际工程量及实际价格466507元)微信传给鲁科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卢义,卢义修改、审核、确定结算价(工程量无异议仅修改部分单价后为459167元)后,将修改后结算清单又发给被百庆公司(卢义出庭作证时已明确承认),最终结算价应为459167元。可见,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单价进行了协商变更,对部分外施工也进行了协商约定。卢义作为鲁科公司驻地项目经理,完全有确认、修改工程量及工程价的权利,卢义比陈新军更了解实际情况,实际结算单更真实客观,因此,应当以卢义微信清单的实际工程量及实际单价作为结算依据。而一审以陈新军发给董生林,让董生林被迫接受的核定总价370554元作为了最终结算依据,在双方实际结算情况下,我方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二、合同签订时间为9月9日,实际为10月补签,进场时间为9月中下旬,几十万的工程几天完工,明显不合逻辑。三、律师费应当由鲁科公司承担。
鲁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鲁科公司与百庆公司2019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2.依法判令百庆公司支付鲁科公司违约金26894.4元及损失10万元;3.依法判令百庆公司立即停止对鲁科公司客户的不正常骚扰,并消除影响、赔礼道谦、赔偿损失;4.依法判令百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和单价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开具发票;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由百庆公司承担。诉讼中,鲁科公司当庭撤回了要求判令百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和单价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
百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鲁科公司支付百庆公司180595元;2.判令鲁科公司支付百庆公司逾期损失(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8059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本案反诉费、律师费由鲁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甲方鲁科公司与乙方百庆公司签订《济南鲁科(采购部)―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南锁蒙通建取消省界站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工程范围云南锁蒙通建取消省界站设备安装调试施工,具体工程量见附件四施工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本合同项下工程具体完成时间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服从甲方管理安排,甲方项目经理为卢义。四、合同金额和支付方式:本合同总价计人民币537888元,该合同价款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包括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所有价款(含税、保险、运输、主辅材料费、拆装费、施工费等费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除经总包、甲方项目经理及监理共同计量确认的工程量变化外,合同价格由最终实际工程量确定。1.本项目采用计量支付方式,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考监理、业主及审计最终确认的计量数量,并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乙方实际完成数量,按本合同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实际完成数量计算支付金额。2.本项目原则上分完工、交工、竣工共4期计量,根据实际情况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20%,完工后支付70%,交工验收后支付剩余10%。甲方在收到乙方与该期支付同等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计量。3.本项目所有正负变更以及超出合同清单的计量均需签订补充合同后方可计量支付。七、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完工,每逾期一日,按照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2.如乙方所施工的工程无法完成交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予以完善并通过甲方的验收;如二次验收仍未通过,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此而造成的甲方损失(包括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十一、合同的生效、期限、终止1.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完成了相互约定的工作内容后自然终止。附件一为安全生产合同。附件二为《农民工工资保障承诺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不克扣或变相克扣工人工资,不欠薪,不超时加班,由乙方直接向劳务工发工资,不通过“包工头”转发工资,在收到工程款后10日内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并全部如数发到农民工本人,由本人亲自签收。第四条、乙方同意将实施项目使用农民工工资明细情况造册在中期计量支付时提供甲方。附件三为项目实施承诺函。附件四为施工工程量清单。在附件四清单尾部标注“红色部分不用考虑施工,本项目所在地在云南,工期2019.9.30”。
合同签订后,百庆公司于2019年中下旬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鲁科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0月31日、12月2日、2020年1月21日、1月23日、3月14日向百庆公司付款2万元、7万元、3万元、3万元、10万元、5万元,以上合计付款30万元。施工过程中,百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生林于2019年8月30日加鲁科公司的采购部经理陈新军的微信,9月8日加鲁科公司的项目经理卢义的微信。双方通过电话及微信私聊、微信群聊等方式沟通交流施工相关内容。除了具体施工问题以外,双方交流内容中包含鲁科公司催施工、百庆公司催付款的相关内容。此后,双方产生纠纷,对工程量和价款均有争议,未进行最终结算。2020年1月1日,高速公路全国并网运行。2020年3月16日,董生林给卢义发送了包含工程量及价格的清单一份。当日,卢义对董生林发送的清单进行修改,增加了安装调试一列,将总价由466507元变更为459167元后给董生林发回了清单。2020年7月21日,董生林给陈新军发送清单一份,显示核定总价为349075元。陈新军修改部分价格后给董生林先后发送了二份清单,将总价先后调整为357053元和370554元。
诉讼中,对于实际工程量,双方均陈述包含合同内和合同外两部分,双方认可2020年3月16日卢义微信发送给董生林的清单中所示的工程量和2020年7月19日卢义签字的工程变更签证单中所示的工程量。对于实际价款,鲁科公司主张合同内309246元、合同外15660元,总价款为324906元。百庆公司主张合同内423847元、合同外21428元,总价款为445275元。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格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均不申请进行鉴定。鲁科公司认可还应向百庆公司支付合同款24906元。
一审法院认为,鲁科公司与百庆公司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济南鲁科(采购部)――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均认为对方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鲁科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将双方一致认可工程量的卢义确认的清单与合同中约定的清单相比对,百庆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未予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客观不会产生新的施工,主观双方不再进行合作,但双方未最终结算,对价款还存在争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尚未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对于鲁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立案后,一审法院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均未联系到百庆公司,以公告方式向百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2021年6月20日视为送达。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于该日解除。
合同主文中对于工期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工程具体完成时间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服从甲方管理安排,甲方项目经理为卢义”,此外,合同主文对工期的具体时间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在附件四清单尾部标注“红色部分不用考虑施工,本项目所在地在云南,工期2019.9.30”。纸质合同中没有颜色区分。鲁科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工期至2019年9月30日,百庆公司主张2019年9月30日为开工之日,工期至2021年1月1日全国高速并网之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诉讼中一致认可鲁科公司于2019年中下旬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相关工程的性质决定了在9月底完成施工与客观实际不符,且鲁科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百庆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此后陆续付款。涉案工程根据发包方的要求及具体施工情况而定的工程工期与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约束双方之间的工期并不必然完全一致。附件四尾部标注内容可能仅指双方交流电子版合同中红色标注部分的工期,并非指所有合同施工内容的统一工期。根据双方微信等沟通交流内容来看,虽有多处为赶工期催促施工的相关内容,但双方之间始终未明确工期的具体时间,在2019年9月30日这一时间点之后双方交流中仍有较多具体施工内容。因此,对于鲁科公司要求百庆公司支付未按约定在2019年9月30日完工对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4.2对于款项支付约定“本项目原则上分完工、交工、竣工共4期计量,根据实际情况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20%,完工后支付70%,交工验收后支付剩余10%。甲方在收到乙方与该期支付同等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计量”。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鲁科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0月31日、12月2日、2020年1月21日、1月23日、3月14日向百庆公司先后付款30万元。按照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20%,即应于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20%,实际是于9月30日付第一笔款项。合同约定完工后支付70%,实际是合同履行中和完工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和付款均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执行,根据双方的交流随时进行调整,相当于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部分合同内容,最终双方并未共同验收、结算,也没有协商达成一致的验收结算结果。对于应付款的时间点和应付金额,双方均未举证加以证实。因此,对于百庆公司要求鲁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鲁科公司主张百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百庆公司未施工部分,由其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百庆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全部施工完毕。对于工程量,合同约定本项目所有正负变更以及超出合同清单的计量均需补充合同后方可计量支付。但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该项约定履行,双方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没有形成统一意见的书面材料。双方对卢义确认的清单中工程量予以认可,经与合同中约定的清单相比对,合同附件四所列施工内容并未完全体现在卢义确认的清单中,百庆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未予履行,但该清单中也显示了部分合同清单中没有约定但在履行中实际增加的部分施工内容。诉讼中,双方均陈述实际工程量包含合同内和合同外两部分,体现到证据中对应2020年3月16日卢义微信发送清单中所示的工程量和2020年7月19日卢义签字的工程变更签证单中所示的工程量。其中,3月16日微信清单中也包含合同外的部分施工内容。双方均表示认可该清单中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工程变更签证单中所示的工程量,鲁科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诉讼中,鲁科公司主张对方无故提价,百庆公司主张对方无故压价。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电话沟通录音证据可以知道,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双方均认可工程量的卢义确认清单中包含工程量和价款,经与合同所附清单进行比对,仅有少数项目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比如清单第一部分第600章中电源线、控制线缆、六类双绞线、星光级低照度摄像机等高于合同约定单价,接地线等低于合同约定单价。即清单中与合同约定内容相符的施工部分单价及其在此基础上计算得出的价款差距不是很大,而是合同未约定但在清单中所列的施工内容因无合同约定单价进行比对,是双方在施工中自行协商的结果。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部分单价以实际行动进行了协商变更,对部分合同约定外施工价款进行了协商约定。工程签证单和电话交流中,卢义强调价格需由陈总确定。双方通过多次沟通交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经过慎重思考后给对方确认结算价款。双方在诉讼中对于最终工程量和价款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不对此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综合认定在本案诉讼产生前,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总价的最终意思表示,即采用陈新军发给董林生的最后一版清单中的合同价格370554元。对于清单以外的合同外工程量,百庆公司提交工程变更签证单,鲁科公司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签证单中修改的内容,认可部分内容为卢义手写添加,关于价款部分并非卢义书写。签证单对应项目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没有合同定价可以遵守,百庆公司主张双方经过口头协商确定的各项价格相加综合为21428元,鲁科公司对价格不予认可。此外,百庆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签证单项目对应的价款数额,也不对价款申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诉讼中,鲁科公司认可合同外即签证单对应价款为1566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总价款为清单对应价款370554元加上签证单对应价款15660元,扣除已付30万元,鲁科公司应向百庆公司付款86214元。
鲁科公司要求百庆公司支付损失10万元,即其找他人施工支出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款项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百庆公司未施工部分,鲁科公司不予支付对应工程款。鲁科公司为此项主张提交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相应证据,百庆公司不予认可。该项支出如属实,对案外人支付的施工费用也应属于工程建设必要支出,并非应付工程款额外的损失。相关费用亦涉及案外人利益,鲁科公司要求百庆公司支付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鲁科公司要求判令百庆公司立即停止对其客户的不正常骚扰,并消除影响、赔礼道谦、赔偿损失。诉讼中,鲁科公司明确要求按照合同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对于该项诉求对应的行为涉及案外人,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双方均要求对方支付己方律师费用,该项支出的负担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济南鲁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百庆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济南鲁科(采购部)――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20日解除;二、济南鲁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百庆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6214元;三、驳回济南鲁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山东百庆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6894.4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济南鲁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山东百庆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济南鲁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山东百庆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山东百庆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济南鲁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山东百庆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济南鲁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9元,由济南鲁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济南鲁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6元,由山东百庆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百庆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卢义是驻地项目经理,有权利签订结算清单;百庆公司一直在独立进行施工,施工期限并非2019年9月30日。鲁科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且无法达到百庆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济南鲁科(采购部)―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另,二审中,鲁科公司陈述称,百庆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施工完毕需要21天左右。项目经理卢义没有权利确认工程量,实际有权利确认工程量的是陈新军。
二审中,陈新军作为鲁科公司的代理人陈述称,2020年7月21日陈新军发送给董生林的工程量清单中的“核定价格”,是在百庆公司与鲁科公司领导商量后由陈新军进行的调整和确认,未调试的项目已按照合同附件四载明的单价进行了相应减价。
本院认为,《济南鲁科(采购部)―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百庆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构成违约;二是百庆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及支持的金额;三是鲁科公司主张的10万元损失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仅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具体完成时间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服从甲方管理安排”,鲁科公司虽主张合同附件四末尾处载明的“工期2019.9.30”即为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但其在二审中对于施工天数及进场时间的陈述与该主张存在明显矛盾,且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30日之后百庆公司仍在施工,双方就施工计划和进度进行过大量沟通,鲁科公司虽多次催促百庆公司加快施工进度,但双方始终未就完工时间达成明确的合意,故无法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同时,鲁科公司亦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部分合同内容,在此情况下,鲁科公司主张百庆公司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并以此要求百庆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鲁科公司与百庆公司对于百庆公司最终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均不申请鉴定,但百庆公司确实进行了涉案合同的施工,鲁科公司亦认可2020年7月21日陈新军发送给董生林的工程量清单中的核定价格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调整确认的金额,故一审法院以双方最终一次协商确定的工程总价,即2020年7月21日陈新军发给董林生的最后一版清单中的总价认定百庆公司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量价款为370554元,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实际工程量包含合同内和合同外两部分,鲁科公司自认合同外工程价款为15660元,故扣除已付的30万元后,鲁科公司尚欠付百庆公司工程款86214元(370554元+15660元-30万元),一审判决鲁科公司支付百庆公司工程款86214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鲁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施工的工程系涉案合同约定的百庆公司未施工部分,故鲁科公司要求百庆公司支付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从一审判决结果看,鲁科公司的起诉请求与百庆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未得到全部支持,双方均无法认定为败诉方,故应认定涉案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明,鲁科公司主张百庆公司支付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鲁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上诉人济南鲁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文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衣红蕾
书 记 员 柳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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