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1249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河西郭社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UTAE4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众友集成房屋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九龙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1MA3EHDX54P。
经营者:**,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胶州市众友集成房屋加工厂(以下简称众友房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胶州市众友集成房屋加工厂的经营者**、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等暂计10000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593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0日11时许,原告运输钢筋至胶州市水环境治理工程(南片区)项目张应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工地,项目地址位于胶州市××镇××庄××道附近。当原告运输至工地大门时,因路不平,工地负责人员要求原告下车,协助吊车吊钢板铺路,原告刚落地,恰逢吊车司机**纵驾驶鲁××××号吊车将吊臂搭在了高压电线上,致使原告当场受到电击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手部、足部皮肤缺损、神经性耳聋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二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200元。被告一是胶州市水环境治理工程(南片区)项目张应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二是吊车鲁××××号吊车及司机所在的公司,被告三是鲁××××号吊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
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众友房屋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于机动车因非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人,且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能直接向我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宗,欲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4944元、住宿费2372元。被告质证称,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发票户头为原告的发票也与其病情和治疗过程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后未到外地就医,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系本案事故导致的原告所必要的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胶州市公安***出所2021年8月23日出具的报警记录记载,2021年7月10日11时许,我所接指挥中心报警称,胶州市******村219省道附近,吊车工作时候工人被电伤。经出警,在******村后一路口处,报案人***称:***因吊车司机**纵将车吊臂搭在半空中的电线上致使正在下方卸钢板的***触电,***送往胶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已无生命危险。
2.原告称其系案外人青岛日日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7月10日11时,原告受公司指派运输钢筋至胶州市水环境治理工程南片区项目张应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工地(胶州市××镇××庄××道附近)。因路面不平,工地负责人员要求原告下车,协助吊车吊钢板铺路,原告刚落地,恰逢被告众友房屋的吊车司机**纵驾驶鲁UG××××号吊车将吊臂搭在了高压线上,致使原告当场受到电击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经本院询问,原告既不清楚工地负责人的姓名,亦没有证据证明系工地负责人要求其下车协助吊车吊钢板铺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嘉***公司称涉案工地系其单位负责施工的工地,事故发生时其与案外人青岛日日兴隆物流有限公司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事发时被告不在现场,事后听说是原告运送钢筋至胶州市水环境治理工程南片区项目张应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工地(胶州市××镇××庄××道附近),因工地门口道路高低不平,工地旁有吊车及钢板,原告想将门口道路铺平,以便运送钢筋的车进入,原告自行下车指挥吊车时发生事故。
被告众友房屋、被告嘉***公司均称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事发时众友房屋在涉案工地给嘉***公司运送钢板。原告主张众友房屋、嘉***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众友房屋认可涉案鲁UG××××号吊车司机**纵系其工人。
3.原告受伤后被胶州市急救中心120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据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初步诊断为电击伤,医院给予0.9%氯化钠注射液软包250.000ml静滴ST1天/×1,心电图、脑CT、胸部CT、心脏彩超、血常规、CRP、血生化、TNT、吸氧、烧伤科会诊。根据被告众友房屋提供的诊疗费票据,原告此次医疗费、120救护车收费合计5203.54元。
2021年7月11日,原告第一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1.手部电击伤(左)2.足部电击伤(双侧)3.手足部皮肤缺损(左手、双足)。出院医嘱:1.伤口隔日换药;2.术后3-4周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二期植皮或皮瓣修复创面;3.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根据被告众友房屋提供的诊疗费票据,原告此次诊疗产生医疗费24941.83元,已由被告众友房屋垫付。
2021年8月10日,原告第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1.左手及双足人工皮植皮术后;2.神经性耳聋(左)。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治疗;2.双足拇指制动;3.必要时植皮修复;4.不适随诊。原告此次诊疗产生医疗费15540.44元。
2021年8月31日,原告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中蒙医院门诊换药支出医疗费93元。
2021年8月10日、2022年2月23日,原告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合计49元。
另查明,被告众友房屋垫付医疗费34200元。
4.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5.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4943号裁决书记载,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到案外人青岛日日兴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因青岛日日兴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工资金额,仲裁委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361元作为原告工资计算标准,2021年7月10日原告受伤后未继续到案外人青岛日日兴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勤,同时裁决案外人青岛日日兴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7月10日二倍工资差额23469.91元,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0日防暑降温费396.55元。
另查明,原告之子***禹出生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
6.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鲁UG××××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
7.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5633元、伙食补助费26×100=2600元、伤残赔偿金60239×20×10%=120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36×11×10%÷2=19764元、误工费94427÷365×90=23283元、护理费81671÷365×70%×30=4698元、营养费30×60=18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6×10=260元、其他交通费4944元、住宿费2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病历复印费27元,以上共计200939元,扣除被告众友房屋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195939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是2020年山东省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2020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本院认为,被告众友房屋的吊车司机在操作吊车过程中观察不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触电受伤,存在过错,被告众友房屋理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嘉***公司作为原告运输货物的收货方,其应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工作场所,而嘉***公司管理的涉案工地门口道路高低不平,不利于货物运输,且未指挥涉案车辆停放在安全合理的场地,对原告不利的停车行为亦没有及时有效地制止,存在过错,理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送货方司机,其工作职责是运输货物,而非进行路面平整等工作,遇到路面不平等情况应及时向其工作单位或收货方反馈,原告在高压线下的危险场所擅自下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只有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才能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人,其与受害人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侵权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吊车在吊装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损害,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众友房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诊疗费票据及被告众友房屋提交的诊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案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5778.81元(含被告众友房屋已垫付的342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0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2080元、病历复印费49元,有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7576元,但未提交到外地就医等证据,本院依法支持2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3283元,但其提交的A2驾驶证并非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相关证书,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20年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94427计算,依据不足,且根据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4943号裁决书可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日日兴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无固定收入人员,因此本院参照该裁决书确认的原告月平均工资6361元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18821.59元(6361元×12个月÷365天×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但未提交医嘱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698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青岛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2831.4元,被告山东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283.14元(212831.4元×10%);被告众友房屋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698.84元(212831.4元×60%),扣除已垫付的34200元,还应赔偿原告93498.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283.14元;
二、被告胶州市众友集成房屋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3498.8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被告山东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元、被告胶州市众友集成房屋加工厂负担2137元、原告***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岩
审判员 刘 鑫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