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利园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利园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6168号

原告:***,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526469X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利园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775436264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冠城大通15栋一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毅,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王树林,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与被告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江苏省利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许毅、王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被告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绿公司、利某公司、许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7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37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环绿公司、利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12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撤回对被告环绿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共同承包由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发包的神井大道、甘肃路、马陵大道绿化工程,2014年7月18日至25日间,四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价款为93729元,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1229元。虽经原告数次索要,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环绿公司、利某公司、许毅未作答辩。

被告王树林辩称:被告许毅系被告环绿公司股东,被告王树林系被告利某公司股东。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神井大道、海口路工程是被告环绿公司中标,马陵大道、甘肃路工程是被告利某公司中标,从承接涉案四条路工程后,被告环绿公司、利某公司即开始合作。2014年10月,被告环绿公司中途退出上述工程,由被告利某公司接手继续承做。涉案苗木是被告环绿公司、利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款约300000元,但已全部付清,故现不欠原告苗木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7月18日至7月25日的送货单九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环绿公司、利某公司承接的涉案路段运送苗木总货款93729元,被告环绿公司、利某公司已支付72500元,尚欠21229元未付。

证据2、从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取的合同付款报批单两份,证明涉案绿化工程施工方是被告环绿公司、利某公司。

证据3、被告利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许毅、王树林系被告利某公司的股东,被告利某公司在2014年7月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许毅。

证据4、被告环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原名称为江苏环绿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王树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在送货单上签字的韩某、姜某是被告环绿公司的现场施工员,杜某1、黄某、王某、徐某是被告利某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对证据2、3、4均无异议。

被告王树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条五张,证明原告收取货款94355元。

证据2、被告利某公司会计吕丹青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利某公司在原告将苗木送到工地时已付清货款,每次收苗时,现场施工员都会签送货单给原告,被告利某公司先汇款,原告后拿送货单与被告利某公司结账。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收条中载明的货款已经结清,都是现款现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7月15日的28500元汇款与2014年7月15日收条中的28500元是同一笔款,2014年7月12日的14000元汇款与2014年7月12日收条中的14000元是同一笔款,2014年7月17日的10100元汇款与2014年7月17日收条上的10100元也是同一笔款。2014年7月17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2014年7月18日至25日,被告利某公司向原告打款72500元,现剩余货款21229元未付。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环绿公司、利某公司、许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树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树林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王树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树林提供的收条与银行流水,原告主张收条中的款项与银行流水中的部分汇款实际是同一笔款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树林均认可被告利某公司未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且收条的出具时间及载明的数额与银行流水中部分汇款的时间、金额明显一致,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与银行流水中的部分汇款是对应的,即2014年7月15日的28500元汇款与2014年7月15日收条中的28500元是同一笔款,2014年7月12日的14000元汇款与2014年7月12日收条中的14000元是同一笔款,2014年7月17日的10100元汇款与2014年7月17日收条上的10100元也是同一笔款。原告还主张被告利某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之前所付的款项均系支付2014年7月17日之前的苗木款,被告王树林则称被告利某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部分是支付原告现提供的九张送货单中载明的货款,但被告王树林又不能明确具体哪一笔是支付涉案货款;被告王树林还称双方之间存在先付款后送货的情形,原告则不予认可。被告王树林对其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利某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前亦存在多次交易,且货款已经结清,而被告利某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前(含2014年7月17日)所付款项均是支付此前的货款,并非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九张送货单中载明的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环绿公司承接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神井大道的绿化工程,被告利某公司承接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甘肃路、马陵山大道的绿化工程。期间,原告曾多次向上述工地供应苗木。其中,2014年7月17日之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后原告仍陆续向上述工程上供应苗木,2014年7月18日,向马陵山大道上供应3100元苗木,由杜某1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18日,向神井大道上供应6900元苗木,由黄某在送货单签字确认;2014年7月18日,向甘肃路上供应12855元苗木,由韩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0日,供应9350元苗木,由韩某、杜某1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0日,向神井大道上供应30270元苗木,由徐某、韩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1日,向神井大道上供应3872元苗木,由黄某、姜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1日,向马陵山大道上供应16277元苗木,由王某、姜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5日,供应9055元苗木,由黄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5日,向马陵山西路上供应1900元苗木,由王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共计93579元。

2014年7月12日至17日,被告利某公司的会计吕丹青曾多次向原告汇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12日,14000元;2014年7月14日,34960元;2014年7月15日,28500元、22900元;2014年7月16日,30150元、26690元;2014年7月17日,10100元。上述合计167300元,系被告利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7日之前向原告购买的苗木款。

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利某公司的会计吕丹青亦曾多次向原告汇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18日,12250元;2014年7月19日,10000元;2014年9月7日,17730元、12570元;2015年2月17日,20000元。上述合计72550元,系被告利某公司支付涉案九张送货单中载明的货款。现被告利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029元(93579元-72550元),因索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1、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利某公司出具金额为14000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利某公司出具金额为14250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利某公司出具金额为28500元、30155元(含运费400元)的收条各一张;2014年7月17日,鲍杰向被告利某公司出具运费为350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利某公司出具金额为10100元的收条一张。上述款项亦系被告利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7日之前向原告购买的苗木款。

2、被告许毅、王树林系被告利某公司的股东。庭审中,被告王树林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神井大道、海口路、马陵大道、甘肃路工程是被告环绿公司、利某公司合作承做,并称韩某、姜某系被告环绿公司的现场施工员,杜某1、黄某、王某、徐某系被告利某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另外,从被告利某公司会计吕丹青的银行流水来看,被告利某公司曾多次向姜某、黄某、王某、杜某2、韩某婷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神井大道、马陵大道、甘肃路上供应苗木,并由被告利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利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王树林到庭认可上述道路上的绿化工程系被告利某公司与被告环绿公司先合作承做,被告环绿公司中途退出后由被告利某公司独自施工完成,亦认可被告利某公司向原告购买苗木的事实,据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利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利某公司应按约定数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利某公司支付苗木款21229元,被告王树林则称被告利某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至25日间共向被告利某公司供应苗木货款计93579元,但被告利某公司自2014年7月18日起仅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2550元,而本院上述已认定被告利某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前给付原告的款项是支付2014年7月17日之前向原告购买的苗木款,即被告利某公司尚欠原告苗木款21029元。对此,被告利某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即被告利某公司尚需给付原告货款21029元,原告超过该数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利某公司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环绿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利某公司、许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利园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木款210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102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原告***已预交69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14元,由原告***负担1864元,由被告江苏省利园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元。

审 判 长  沈小芹

人民陪审员  王秀富

人民陪审员  刘光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曹小小

书 记 员  赵 雪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