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05民初5917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志云,执业证号132XXX06,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明旭,实习证号10XXXX34,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利园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高流镇耀南村205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利园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主体需进一步明确的原因主动提出撤销本次诉讼,该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