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6民初3460号
原告:**,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利园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775436264H,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利园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利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8月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园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园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园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沙石费70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原告持续为利园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沙石服务,**为利园公司工地的材料接收人,截止2017年1月14日,利园公司未支付原告沙石费共计1205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之后*正在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因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利园公司辩称,1.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欠付货款有两项,分别为63500元的某大地项目费用以及57000元的调度中心和东葛社区沙石费用。其中,某大地项目的承包商是江苏某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利园公司,该笔欠款的责任不在利园公司;57000元的沙石费用系用于利园公司的项目工地上,但**已代利园公司付了50000元,故目前利园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为7000元,该笔款项利园公司可随时支付。2.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1.**出具的欠条上所记载的第一笔63500元款项系其代表江苏某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二笔57000元的款项系代表被告利园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2.关于原告就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同利园公司就此所提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分别为某工程以及被告利园公司所承包的调度中心和东葛社区工地等工程提供沙石等货物,原告在向利园公司提供沙石等货物时,被告**为利园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货物的接收等工作。在上述期间,利园公司曾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2017年1月14日,经原告与**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某大地沙石费用陆万叁仟伍佰元(63500元)2016年欠沙石费用伍万柒仟元(57000元)调度中心和东葛社区”。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3000元。因**、利园公司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系**代表利园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涉案货款。原告还陈述,**出具的欠条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凭证所结算形成的,原告在**出具欠条时将涉案货物的送货单给付了**。对于**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另一笔3000元的款项,原告提出该笔款项系利园公司就2016年2月6日130000元货款给付的开票税款。庭审后,**本人到庭表示,其于2015年在江苏某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某大地项目接收货物,于2016年至利园公司接收货物;2017年1月26日其转账给**的3000元是按照利园公司的要求给付的款项,利园公司没有对其讲是什么款项,是否是开票税款其不知道;对于欠条上所载的63500元款项为江苏某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付货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且因时间较长,当时其有无将送货单交付给江苏某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也记不清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利园公司、**的陈述、**出具的欠条、存款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欠条所载的货款是否应由被告利园公司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2.被告**是否应承担涉案货款的给付义务;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是否超出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涉案欠条所载货款系原告为被告利园公司承包的工程所提供的沙石货款。故利园公司应对未付的70500元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利园公司抗辩,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记载的57000元沙石费用系用于利园公司的项目工地上,但已由***为支付了50000元;欠条中记载的63500元的某大地项目的沙石费不应由利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该项目的承包商是江苏某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利园公司,该笔欠款的责任不在利园公司;故利园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为7000元。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涉案欠条中所载的57000元。原、被告现一致确认系利园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沙石货款,因利园公司已通过**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故利园公司现尚需向原告支付该笔尚欠货款7000元。而对于**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另一笔3000元款项,现原告与利园公司均未提出该笔款项与涉案货款存在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2.对于涉案欠条记载的635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63500元,现利园公司、**均抗辩该笔沙石并非是利园公司所购买,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沙石系利园公司所购买,故利园公司对该笔款项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为被告利园公司工地的材料接收人,且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应与利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70500元货款的责任。**抗辩,**出具的欠条上所记载的两笔款项系代表江苏某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及利园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为此,**与利园公司提交了发包方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方为江苏某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记载总承包方为某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工程为南京市某国际广场项目室外景观分包工程。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欠条中所载的57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系利园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沙石货款,**当时系利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该笔货款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对该笔货款的尚欠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该笔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而原告就该笔货款针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涉案欠条所记载的63500元原告就某工地所提供的沙石货款,**抗辩系代表江苏某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该笔沙石系江苏某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购买,故对其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笔货款系由**出具欠条,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应由其他义务主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情况下,**应对其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应给付原告货款63500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对于被告利园公司以7000元为基数,对于被告**以63500元为基数,均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利园公司从原告***购买沙石等货物时未能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正在原告处亦欠有货款,后**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某工地以及利园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现利园公司亦对其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利园公司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需向原告支付63500元,且均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体理由详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阐述意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利园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以及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3500元,以及以6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江苏省利园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19元,被告**负担140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宋路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汤永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苏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