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1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084648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灵海北路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TJA8T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瑞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396号内16栋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BHET6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置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正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恒瑞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立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5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崇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四正公司、被上诉人恒瑞立信公司、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崇置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违约金截止2022年8月1日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280758.44元或发回重审;2.判令四正公司、恒瑞立信公司、***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23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8394.3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三十日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二偿付违约金”,崇置公司起诉时自愿降低至日万分之五,依法应予支持。2.《***》中对律师费等费用做了特别说明,四正公司**并加盖法人个人印章,故虽然主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但《***》已就主合同的内容作出了补充、变更。 四正公司、恒瑞立信公司、***辩称,1.崇置公司上诉请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四正公司给崇置公司造成的损失只有货款利息,因此,违约金计算应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50%,故一审按照LPR1.95计算错误。2.崇置公司要求四正公司、恒瑞立信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3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8394.35元无根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未约定上述费用***公司负担。3.四正公司未违约,并不是故意违约拖延付款,一直积极与崇置公司沟通解决。 上诉人四正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四正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39479.24元;2.案件受理费根据各自承担的数额据实确定。事实和理由:1.违约金计算基数及时间应如下: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以346196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61964元为基数。2.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50%,故一审按照LPR1.95计算错误。 崇置公司辩称,四正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1.崇置公司可以全部剩余价款5102745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四正公司恶意违约行为在先,给崇置公造成损失,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无需调低。 恒瑞立信公司、***辩称,认同四正公司的上诉意见。 崇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正公司立即支付崇置公司货款人民币4907455元;2.判令四正公司支付以5107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11554.76元),以及以4907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为147223.65(违约金合计458778.41元);3.判令四正公司支付崇置公司律师代理费230000元;(1.2.3项合计5596233.41元);4.判令四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5.本案审理过程中,崇置公司申请追加恒瑞立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恒瑞立信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日,四正公司(订货人)与崇置公司(供货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梅纽因学校及音乐艺术中心项目3#***,工程地点为青岛市西海岸新区唐岛湾南岸、***路以北。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供应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暂估数量、综合单价、税额等。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支付方法现金转账、银行汇票等形式支付。如有商票等其他支付方式,产生的费用由订货人负责。按时间节点支付,即:2021年6月30日支付已供混凝土款的50%,2021年12月31日支付至已供混凝土款的80%,剩余20%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八条订货人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三十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二偿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恒瑞立信公司、******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鉴于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四梅024-024,工程名称为青岛***·梅纽因学校及音乐艺术中心项目3#***,该项目总包方为青岛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具体施工单位。针对该合同执行情况,承诺人(一)、承诺人(二)共同自愿作出如下承诺:对于上述合同项下混凝土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发生诉讼过程中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住所费等相关费用。***尾部列明的地址作为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人民法院等***人及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四正公司、恒瑞立信公司在***上**、***在***上签字。 崇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单显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供货金额共计3053670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供货金额共计2132450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供货金额共计1054910元,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供货金额共计61868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供货金额共计630360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供货金额共计297330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供货金额共计165870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供货金额共计274230元。以上共计8227455元。四正公司在2021年6月17日付款312万元,在2022年6月2日付款20万元。 另查明,崇置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8394.35元、律师费230000元。 为证明因四正公司未按约付款造成的损失情况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合理性,崇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民事判决书两份,四正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崇置公司与四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崇置公司、四正公司、恒瑞立信公司、***均认可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四正公司应付款金额为6581964元(8227455元*80%),已付款金额为31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应付未付货款3261964元。因四正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崇置公司有权要求四正公司支付剩余全部价款,扣除四正公司在2022年6月2日支付的200000元,四正公司还应支付崇置公司剩余货款4907455元。 关于崇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约定过高,结合崇置公司提交的有关损失证据,考虑四正公司违约情节、疫情当下对当事人影响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四正公司以4907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 崇置公司要求四正公司负担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未约定上述费用的负担,也未约定崇置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崇置公司主***公司在***上**、***作为四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签字的行为即表示四正公司认可承担上述费用,因***主要内容是担保的责任承担及担保范围,四正公司或***并未在***中明确认可上述费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崇置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恒瑞立信公司、***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崇置公司要求恒瑞立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瑞立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公司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9074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07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二、青岛恒瑞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青岛恒瑞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7元(已减半收取,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87元,由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7元,由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瑞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240元,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瑞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崇置公司提交证据一、崇置公司财务人员***与四正公司财务负责人***微信催款记录,证明:2022年3月份开始,崇置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公司项目负责人主张支付货款,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证据二、律师函,证明:2022年7月25日,崇置公司委托律师起草律师函,随后先在微信中发给四正公司,告知四正公司不按时付款的行为给崇置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要求四正公司于2022年7月31日之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四正公司表示收到,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三、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证明:2022年7月27日,经多次催促之后,崇置公司委托律师***公司正式邮寄催款律师函,要求四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四正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签收律师函,但一直未予回应。证据四、四正公司、恒瑞立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四正公司2020年7月16日注册设立,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为***,恒瑞立信公司2016年6月1日注册设立,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为***。 四正公司、恒瑞立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四正公司一直与崇置公司就还款事宜进行磋商,并出示了还款的计划表,能够证实并不是四正公司恶意的违约、故意的拖延,四正公司有诚意与崇置公司就还款事宜进行沟通。双方口头约定是在供货后半年给付货款,四正公司按合同及口头约定努力的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法人独立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对外独立进行经营活动,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因为四正公司和恒瑞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就认定《***》是四正公司及***的意思表示,该《***》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 本院认证认为,崇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四正公司、恒瑞立信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为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焦点问题二为四正公司是否应向崇置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2021年6月30日支付已供混凝土款的50%,2021年12月31日支付至已供混凝土款的80%,剩余20%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八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三十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二偿付违约金。四正公司称与崇置公司口头约定还款计划,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仍应按照预拌混凝土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崇置公司与四正公司均认可已供货混凝土总金额为8227455元,故四正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应支付至6581964元。四正公司在2021年6月17日付款312万元,在2022年6月2日付款20万元。故,截至2021年12月31日,四正公司未付款金额为3261964元,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崇置公司请求全部价款于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具体调整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调整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崇置公司要求四正公司负担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案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未约定上述费用的负担,也未约定崇置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司承担。且《***》系对担保的责任承担及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四正公司或***并未在《***》中明确认可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2元,由上诉人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上诉人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