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5760号 原告: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灵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青岛恒瑞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396号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置公司)与被告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正公司)、青岛恒瑞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立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正公司立即支付崇置公司货款人民币4907455元;2、判令四正公司支付以5107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11554.76元),以及以4907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为147223.65(违约金合计458778.41元);3、判令四正公司支付崇置公司律师代理费230000元;(1.2.3项合计5596233.41元);4、判令四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5、本案审理过程中,崇置公司申请追加恒瑞立信公司、***作为四正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二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崇置公司与四正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崇置公司为四正公司承建的位于青岛西海岸新区唐岛湾南岸、***路以北的青岛××学校××#××楼供应商品砼。经双方结算,崇置公司共计为四正公司供应混凝土17129方,货值8227455元。合同约定超过三十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二偿付违约金。经崇置公司多次催促,四正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付款312万元,2022年6月2日付款20万元,合计付款332万元,剩余4907455元至今未支付。四正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崇置公司造成损失。恒瑞立信公司、***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崇置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四正公司辩称,一、崇置公司要求四正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907455元无事实根据。根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按时间节点支付货款:......2021年12月31日支付至已供混凝土款的80%,剩余20%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崇置公司向被告供货的全部金额为8227455元,按照80%的付款比例是6581964元,被告已付款332万元,应付未付货款额为3261964元。剩余20%货款即1645491元尚未到付款期限,崇置公司无权要求四正公司支付未到付款期限部分的货款及违约金。因此,四正公司逾期金额为3261964元,崇置公司要求支付4907455元错误。二、崇置公司请求四正公司以“5107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311554.76元;及以4907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没有根据。第一,该基数错误。截至2022年1月31日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一个月内,四正公司已支付货款312万元,逾期金额为3461964元;2022年6月2日四正公司又支付20万元,尚欠金额为3261964元。第二,违约金过高。根据双方《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八条(一)2项约定:“超过三十天未能付款的,按未付货款的日2‰偿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已高达年利率72%,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崇置公司起诉时请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违约给崇置公司造成的损失只有货款利息,因此违约金计算应按银行逾期利率计算,即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50%。当前的LPR为3.7%,以该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2年6月1日逾期金额3461964元,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共4个月(付款截止日1月31日和支付日6月2日当日应扣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64046.33元(3461964元×3.7%×1.5÷12×4)。至2022年6月2日逾期金额减为3261964元,违约金应以3261964元为基数,以LPR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第三,上述主张有判例支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3085号民事判决,对崇置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按LPR的1.5倍支持。根据类案同判原则,该案属当地同时期上级法院对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对本案违约金的确定有引领和指导作用。三、崇置公司要求四正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无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并未约定,根据合约意思自治原则,无约定即无义务。且崇置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必须高额聘请律师,崇置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样可履行该职责,故律师费不是实现诉讼权利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崇置公司的该项主张因无约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四、四正公司不同意支付保险费。首先,保费不是实现诉权必要的费用。在合同中未约定。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发生保全,本案的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担保人,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所以保费不是必须产生的。其次,就即便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以用相应数额的财产做担保,由保险公司提供保函担保并支付保险金,不是必须发生的,我方应该支付的就是案件受理费。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综上,请法院驳回崇置公司诉讼主张中无理、无依据、不合法的部分诉求。 恒瑞立信公司、***辩称,一、恒瑞立信公司、***作为四正公司的担保人,向崇置混凝土公司出具了《***》,承诺对四正公司与崇置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虽然在该《***》中保证的范围提到“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但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因此,保证的范围不能超出主合同约定的范围,保证人的担保义务也不能大***公司应承担义务的范围。因为主合同没有约定四正公司应承担律师费,崇置公司要求二担保人恒瑞立信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崇置公司对二答辩人的该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不应当支付保险费。首先,保费不是实现诉权必要的费用。在合同中未约定。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发生保全,本案的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担保人,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所以保费不是必须产生的。其次,即便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以用相应数额的财产做担保,由保险公司提供保函担保并支付保险金,不是必须发生的,我方应该支付的就是案件受理费。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四正公司(订货人)与崇置公司(供货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梅纽因学校及音乐艺术中心项目3#***,工程地点为青岛市西海岸新区唐岛湾南岸、***路以北。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供应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暂估数量、综合单价、税额等。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支付方法现金转账、银行汇票等形式支付。如有商票等其他支付方式,产生的费用由订货人负责。按时间节点支付,即:2021年6月30日支付已供混凝土款的50%,2021年12月31日支付至已供混凝土款的80%,剩余20%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八条订货人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三十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二偿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恒瑞立信公司、******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鉴于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四梅024-024,工程名称为青岛***·梅纽因学校及音乐艺术中心项目3#***,该项目总包方为青岛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具体施工单位。针对该合同执行情况,承诺人(一)、承诺人(二)共同自愿作出如下承诺:对于上述合同项下混凝土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发生诉讼过程中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住所费等相关费用。***尾部列明的地址作为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人民法院等***人及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四正公司、恒瑞立信公司在***上**、***在***上签字。 崇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显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供货金额共计3053670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供货金额共计2132450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供货金额共计1054910元,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供货金额共计61868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供货金额共计630360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供货金额共计297330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供货金额共计165870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供货金额共计274230元。以上共计8227455元。四正公司在2021年6月17日付款312万元,在2022年6月2日付款20万元。 另查明,崇置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8394.35元、律师费230000元。 为证明因四正公司未按约付款造成的损失情况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合理性,崇置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民事判决书两份,四正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崇置公司与四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四正公司应付款金额为6581964元(8227455元*80%),已付款金额为31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应付未付货款3261964元。因四正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崇置公司有权要求四正公司支付剩余全部价款,扣除四正公司在2022年6月2日支付的200000元,四正公司还应支付崇置公司剩余货款4907455元。 关于崇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约定过高,结合崇置公司提交的有关损失证据,考虑四正公司违约情节、疫情当下对当事人影响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四正公司以4907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 崇置公司要求四正公司负担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未约定上述费用的负担,也未约定崇置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司承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崇置公司主***公司在***上**、***作为四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签字的行为即表示四正公司认可承担上述费用,因***主要内容是担保的责任承担及担保范围,四正公司或***并未在***中明确认可上述费用***公司承担,本院对崇置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恒瑞立信公司、***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崇置公司要求恒瑞立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瑞立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9074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07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青岛恒瑞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青岛恒瑞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87元,由原告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7元,由被告青岛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瑞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24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失信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应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村居两委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民主党派等身份特殊人员的,人民法院还将在第一时间向所在单位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同时向纪委监察部门通报,由纪委监察人员对其进行约谈,严重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调离岗位、停薪待岗甚至辞退。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高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