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347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建桥路中段西侧(党校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052638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1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04218948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市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苑公司)、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被告港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8.3万元;2.判令被告鼎业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79.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港苑公司与鼎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工程名称:港苑*御水圣境小区A11#、A12#、A13#、A14#、A15#住宅楼、5#商业楼及周边部分车库工程。工程地点:**市洛城街道北齐疃村。工程总建筑面积:约捌万平方米(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约壹亿元(以最后决算为准)。合同价款的确定与结算:取费标准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版》《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版》价目表执行(潍坊市2011价目表),按照二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5%,工程量据实结算。人工费按照土建、装饰、安装定额人工费执行63元/工日结算。2013年5月10日,鼎业公司的威海分公司(2019年决议注销)与***签订上述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项目的木工分项分包给***。合同价款的确定与结算约定,按照图纸接触面计算,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1.2元。上述《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A11#、A12#、A13及车库工程的木工分项的施工。2016年11月6日,***代表港苑公司、鼎业公司向***出具了木工班组的决算单,决算单中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应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决算,三被告应当向***支付工程款699.3万元。另外***代表港苑公司、鼎业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向***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写明三被告应当向***支付工程款699.3万元,已支付548万元,还欠151.3万元未支付。上述欠条出具后,三被告一直没有将剩余的151.3万元支付给***,后经洛城街道办事处出面协调,由***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公司)向***支付了73万元(庭审中变更为72万元)的工程款,还有78.3万元(庭审中变更为79.3万元)工程款未付,另外20万元保证金也未返还。***认为,港苑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商、发包人和工程项目实际受益人,有义务对所有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时,鼎业公司与***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也有义务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返还***已交纳的保证金,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港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2016年11月6日给***出具欠条后,***从未主张过权利,故已超过诉讼时效。二、1.***无主体资格。通过***提交证据,证实***作为木工组负责人到政府上访过,进一步证实施工单位为正远公司,***系该公司的包工头,***为木工组的具体承包人,故***无主体资格。2.***起诉港苑公司主体错误。根据***提交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及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在木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只是在木工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仅仅是内部承包了木工项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其合同相对方是鼎业公司或者***,与港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起诉港苑公司主体错误。三、根据***的陈述,可以证实***提交的结算单系***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该结算单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因***与鼎业公司或者***系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是鼎业公司或者***。***自述***代表港苑公司出具结算单毫无道理,其向港苑公司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港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
鼎业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一、本人仅系鼎业公司此项目的项目管理者,并非实际承包者。二、鼎业公司于2014年和港苑公司解除了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本人也在2014年本项目施工中途离开此项目,不再参与管理此项目。三、***出具的由本人签字的结算书,是***在2016年11月6日带人在山西省运城市逼着本人按照他们的意思写下,并非本人自愿,应属无效。四、***所指保证金,本人在2014年将名下一辆奥迪A8(冀CCH1**)以55万元的价格抵给***,其中包括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和部分工程款。五、***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人没有义务也没有理由承担本案任何经济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委托书、工资表、工资发放更正说明、***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出具的《**御水圣境工地木工班组决算单》(以下简称决算单)及欠条,***认为系受胁迫出具,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即使上述证据系受胁迫出具,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2.港苑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处理意见,***虽不认可,但其认可委托***负责并清算尾款的委托书,工程款处理意见中载明的意见与诉称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3.***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该聊天记录中无明确工程项目和数据体现,与本案无关联,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与***协商偿还工程款,系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该聊天记录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港苑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鼎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工程名称:港苑*御水圣境小区A11#、A12#、A13#、A14#、A15#住宅楼、5#商业楼及周边部分车库工程。工程地点:**市洛城街道北齐疃村。工程总建筑面积:约捌万平方米(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约壹亿元(以最后决算为准)。合同价款的确定与结算:取费标准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版》《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版》价目表执行(潍坊市2011价目表),按照二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5%,工程量据实结算。人工费按照土建、装饰、安装定额人工费执行63元/工日结算。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5月10日,鼎业公司威海分公司、***与***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港***圣境小区。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临时设施、施工场地、道路、围墙的用工都含在承包单价内,木工所需设备器具由***自负,所有周转材料及辅材由***自负)。合同价款的确定与结算约定,按照图纸接触面计算,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1.2元。***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鼎业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公章。同日,***交付***保证金20万元,***以个人名义为***出具了收条一份。《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A11#、A12#、A13及部分车库工程的木工分项的施工。2016年11月6日,***向***出具了木工班组的决算单,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御水圣境11#楼、12#楼、13#楼木工班组(***)完成工程量总计***拾玖万叁仟元整(699.3万元)已支付**肆拾捌万(548万),还需支付壹佰伍拾壹叁仟元整(151.3万元)**市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水圣境项目部***2016.11.6”。
2016年10月2日,***向案外人***出具内容为“今山东省**市港***圣境小区木工工程所有预算和结账都交由***负责并清算尾款”的委托书一份。***2017年1月19日在《工程款处理意见》中签名,该处理意见载明:一、事由:***、***班组负责御水胜境11#、12#、13#及地下车库B段模板购置、安装、拆除工作。完工后因无法联系到项目负责人***到场处理与建设单位相关工程款审计、决算等工作,致该班组工程款余款不能正常发放,引发系列问题。二、处理意见:经洛城党委积极协调、数次商议,洛城党委、港苑地产和木工班组负责人***、***三方共同商定处理结果如下:1、经计算三方共同认定,***、***班组工程余款(按合同约定给付到100%结清所有款项,含人工费、模板主材费、附件等所有费用等)总计:柒拾贰万元整。2、三方认定此余款为一揽子解决工程款的全部费用,收到此款后该班组将永远不再拥有就前述项目工程费用向***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市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任何主张的权利……4、甲方拨付此款后,不再因维修问题向班组提出追偿要求,但保留对该班组施工栋号一旦发现主体结构问题的终身制责任追诉。后正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2万元。
***与***20**年11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说“老许,现在我是真的拿不出来,过年我给你准备五万,以后咱们还可以一起干。我人还在我相信大家会好起来的。望你和老左商量一下,过年前你联系我,我给你准备好钱”。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出具的决算单、欠条的效力及欠款数额问题;四是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港苑公司与鼎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鼎业公司威海分公司与***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对案涉工程中部分木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港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虽然在***出具欠条后两年内未向***、鼎业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在2020年11月26日承诺向***还款,现***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出具的决算单、欠条的效力问题及欠款数额问题。***认为系受胁迫出具决算单、欠条,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即使上述证据系受胁迫下出具,但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且2020年11月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作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主张工程余款79.3万元(699.3万元-548万元-7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主**证金20万元,提供了***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抗辩其以价值55万元的车辆抵债给***,***认为***在2014年该车辆抵款已计算在已付548万元款项内,因***于2016年出具欠条且持有保证金收条,故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责任承担问题。鼎业公司威海分公司在《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因其系鼎业公司的分公司且已注销,民事责任应由鼎业公司承担。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看,***收取***的保证金,在《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甲方处签字,并为***出具决算单及欠条,后又承诺还款,***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并参与案涉工程中木工项目的施工,其委托***签署的《工程款处理意见》,承诺收到72万元后不再向港苑公司主张权利,该处理意见已实际履行,故***要求港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合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9.3万元;
二、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0万元;
三、***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雷 超
书 记 员 孙 倩